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否定
发布日期:2011-11-10 作者: 顾侃

 

论文提要
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出现在世人面前可以追溯到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法学界对它的看法一直存在争议,从是否把他作为一项制度规定到法典中,到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受偿主体的范围、法人可不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等等一系列问题,当然把精神损害作为一项法律制度规定到法典中已经得到世界各国的认可。但是作为一个法律发展仍处于“初级阶段”的国家来说,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极度不完善。尽管有很多民法学者尝试着承认法人存在精神损害的理论构建,却始终难以提出令人信服的论据。这里就分析法人本质、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以及合理界定精神损害的含义、赔偿范围后,得出否定法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一论点具有合理性必要性。
 
关键词 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 法人 人格权 法人权利能力
 

  

 

法人不宜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目前我国民法学界的通说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一般做法,但是随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围绕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产生了激烈的理论争议。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法人是否享有精神性人格权利。试图论述法人享有精神利益,就如同“试图论述某个法人的智力或者智慧,以及他们创作出的成果,在出发点上就会遇到实际的困难。”作为一种事实,精神只可能为有感情有思维的自然人所享有,精神权利同样如此。  

 
但是,这种理论现在开始遭到质疑,有学者明确指出法人享有精神利益,进而指出法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我看来,法人是否享有精神损害赔偿权的问题不只是关系到对法人的权利能力的限制和人格权的基本属性的看法,而且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政策的判断和其社会功能的认识相联系。承认法人可以享有精神损害赔偿权的理论,在更深的层次上就来自对后一个方面的问题理解上的偏颇。正是基于以上考虑,本文将通过合理界定精神损害的含义,法人本质,法人人格权利的内容等,推导出法人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1.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
1.1.精神损害的含义
关于精神损害的含义,不同国家从不同的方面给出了精神损害的含义。但各国立法上直接为精神损害定义的并不多见。在这方面前南斯拉夫债务法是个例外。该法第155条对精神损害所下的概括性定义为“对于他人造成的生理的,心理的或引起恐惧的损害。”我国立法上也未使用精神损害这一术语,理论界关于精神损害的含义多有争议。有学者认为“精神损害,即精神权的损害,是指公民正当的或者合法的精神权益因受他人不法侵害而造成的损害,通常表现为痛苦不安以及其他心理上的异常。”[1]有的学者认为“精神损害,又称非财产损害,是指行为人侵犯他人的人格尊严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致使他人心理和感情上遭受创伤和痛苦,无法正常进行活动的非财产上的损害。”[2]
针对上述定义,笔者认为,“精神损害”和“非财产损害”从语义以及二者的逻辑关系来看,“精神损害”是“非财产损害”的一部分。所谓精神损害,就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的客观事实状态。简言之,就是对民事主体精神利益的损害。对于受害人来说,精神损害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精神痛苦;二是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精神痛苦有两种来源:一是由于损害公民身体而造成的生理损害。当侵权行为侵权侵害公民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等物质性人格权时,给权利主体以生理上的损害,同时使其在精神上产生痛苦。二是由于侵害公民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贞操权、一般人格权等精神性人格权和身份权而造成的心理损害。这种损害具体表现为受害人精神上的非正常状态:如气愤、暴躁、好动、恐惧、焦虑、忧郁、沮丧、自卑、羞愧、悲伤、抑郁、烦恼、绝望等不良情感。精神利益失或减损,是指民事主体维护其人格利益和身分利益的活动受到破坏,因而导致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受到损害。例如人格尊严损害,配偶身份利益损害,荣誉利益损害等。
综合上述关于精神损害概念的含义,可以发现当下对精神损害存在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学说。广义说认为,所谓精神损害,是指加害人的侵害行为对民事主体的精神活动的损害。在法律理论上,这种损害既包括生理和心理上的损害,也包括精神利益的损失。该学说所界定的精神损害涵盖了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狭义说则坚持精神损害仅仅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遭到侵害而承受的生理上和心理上的损害,即精神痛苦。
通过展示对于精神损害概念的两种不同范围的界定,可以清楚的得知:如果坚持法人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则必须坚持精神损害广义说。因为按照这些学者的观点认为:法人不具有精神痛苦,但是具有精神利益(其实严格地讲,只有自然人才具有精神利益,而法人所谓的精神利益仅仅是指其人身利益,也就是说法人不可能具有精神性人格权利),也会有精神利益的损失,比如信用被贬损,名誉被玷污,名称被冒用等。所以,法人的精神利益(或者说是人格利益)受到损害后,可以看作对法人的精神损害。这样理解是不科学的。这种说法混淆了精神上利益和财产物质利益,上述前两项内容所列的损失完全是可以借助请求物质性损害赔偿加以救济的,而且着也完全能够达到目的,其根本原因就在于这种损失的本质并不是一种受害人的主观不良心态,而是一种物质利益状态的减损。
如果我们承认法人有什么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话,那么法人的精神活动的基础又是什么呢?各国的司法实践已经证明:当法人代表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实现法人意志而实施具体行为时,其生命、身体、健康、名誉、姓名等人格利益一旦被侵害,法律上均以侵害了其个人的合法权益而加以保护。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法人代表及其工作人员为履行职务,实现法人意志及其为保护和维持法人的人格利益的精神活动在法律上被认为是自然人个人的精神活动,而不是什么法人的精神活动。即如果坚持将法人视为“法律上拟制的人格”,该观点本身就否定了法人具有精神活动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当然也就不具备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主体资格。事实上,法人作为一种社会组织,虽然法律赋予其民事权利能力,但是由于其不具有自然人所固有的自然属性如思维活动能力和心理状态。当然也就无法像自然人那样感知生理和心理上的痛苦,也就不存在精神损害问题。
人格利益的损失不能用金钱来加以评价。自然人因人格利益的损失而蒙受的精神损害可以通过金钱赔偿的方式来加以抚慰。如果将人格利益的损失作为精神损害并认为应对其予以赔偿。这将导致两个方面的后果:一个方面,这将导致人格商品化现象的出现,因为既然精神利益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那么精神利益则是可以量化的,可以和一般商品一样用货币加以计算,可以如一般商品一样在遭受损失能够赔偿;另一方面,将会使受害人获得精神利益损害和精神痛苦的双倍赔偿。这不仅使法官因为无法确定人格利益的价值(如姓名的价值,名誉的价值,肖像的价值等)而无法计算赔偿的金额,即使能够计算,会使受害人获得过高的不应得到的赔偿。所以对于法人来说,赋予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只会使法人获得超过其所遭受的损害赔偿以外的利益,进而加重加害人的负担。不符合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初衷和目的。
1.2 精神损害赔偿概念的界定
   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权利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加害人不法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在有些情况下,并不一定给受害人造成财产损失,但却使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受到极大的伤害。这时法律就要求加害人须给付受害人相当的财产补偿,以慰藉其精神,促使其恢复身心健康。由此可见,精神损害赔偿的成立并不以受害人的直接财产损失为前提,而是一项对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损失给予物质救济的民事法律制度。
精神损害赔偿不等同于财产损害赔偿中以等量的价值填补等量的损失,因为精神损害是难以用精确的金钱额度进行计算的。所以此处的“赔偿”不是单纯的财产补偿,而是对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给予的物质抚慰和对精神利益减损的填补。当然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救济手段,精神损害赔偿也具有惩罚性,能对侵害人以制裁和警示。但是,如果对人身权的侵害情节显著轻微,后果也不太严重的,一般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而是通过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等方式对受害人进行慰藉。
   法律上之所以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用来救济自然人因被侵权而感受到的精神上的痛苦。它具有以下四个构成要素:首先,必须给被侵害人造成了一定的后果。这种后果只能是精神上的痛苦。精神上的痛苦是抽象的,只能从社会心理、被侵害人及其亲属的表现等客观情况来确定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再次,所造成的后果必须与侵权人的行为有因果联系。最后,侵害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的。如果侵害人主观上是过失的,则根据损害的后果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如果是“意外事件”,“侵害人”则无须负责,这符合民事责任中的过错归责原则。
从上述对精神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的的论述可以看出精神损害赔偿只宜适用于自然人,精神损害赔偿只对可以感受到精神痛苦和可以产生报复情绪的自然人有意义。而对于作为“法律上拟制的人”的法人来讲,则无诉诸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
1.3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
   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是指精神利益遭受侵害的受害人。理论界对于自然人是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毫无异议,而对于法人是否能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则争议不休。有些学者持肯定观点,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丧失。法人的精神损害不包括精神痛苦,而仅指精神利益丧失。精神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否认法人有精神损害就等于否定法人的人格。”[3]而有些学者则主张“法人本身没有生命,也不存在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法人的荣誉权、名称权、名誉权受到侵害时,法人不会感受到精神上、心理上的痛苦,也就无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因此法人作为社会组织,不宜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4]那么,法人能否成为精神损害主体?
事实上,法人在本质上不过是人格化的资本,其人格不过是被用作区分或辨认团体有无民法上独立财产地位的纯法律技术工具。当我们为了经济上的需要而把一个组织拟制为人时,就如同父母由于某种喜好而把女儿当作男孩来养。但是若为其娶妻生子则难免有点荒唐。这就如同硬要把法律上拟制的现实中根本不存在的“人”当成有喜怒哀乐的现实中的人一样来对待,为其抚慰“心灵受的伤”。
那么法人是否有精神利益呢?法人的名称、名誉是其商誉的组成部分,不属于精神利益的范畴。而商誉可由评估机构算出其商业价值,显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无直接财产内容的人身权,而是财产权。正因为如此,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计算其财产损失来获得赔偿而不必寻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也否认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
   从上述关于精神损害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论述中可以看出,法人是否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前提在于是否享有精神权利,(此处并不否认法人具有人格权利,但认为法人不可能具有精神性人格权利)。而上面的论述已经表明在这个问题上只能得到否定性的回答。试图论述法人享有精神利益进而论述法人可以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在出发点上就会遇到实际的困难。精神只可能为有感情有思维的自然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同样是为维护自然人的精神性人格权利而设计的。对于法人来说,不存在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和现实性。
   下面将从分析法人本质、法人人格权利的内容和性质等的角度,推导法人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一结论的合理性。
2法人精神损害赔偿之否定
2.1法人概念的界定
    关于法人的定义,学者们给出了许多不同的观点,但有一点是达成共识的:即法人是相对于自然人的另一类民事主体。这一点在立法上也体现出来。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通过以上对法人定义和渊源的论述,我们可以得出对法人的如下认识:法人是与自然人紧密联系并反映其权利义务在法律上延伸的民事法律主体。法人首先是民事主体,民事主体必然要有权利义务,而这种权利义务是自然人在法律上的延伸,法人带有自然人的痕迹。但是法人并不完全等同于自然人,法人在本质、权利能力、人格权的内容等方面都区别于自然人民事主体。
2.2法人的本质否定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论及法人的本质,学者间多有分歧。概括而言,可以归纳为三种学说:法人拟制说、法人否认说和法人实在说。
2.2.1法人拟制说
    18世纪末德国学者萨维尼被认为是采法人拟制说中的集大成者。该说从意思理论出发,认为权利主体以具有自由意思的自然人为界限,只有自然人才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法人不过是国家运用法律手段人为的拟制而成,仅是法律上的虚构或者说仅在观念上存在,性质上是一种拟制的人,是法律凭借立法技术人工拟制出来的现实中并未存在但却存在于法律世界之中的一种民事权利主体。法人存在的目的是为了满足某些特殊需要,即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将之视为自然人。
 2.2.2法人否认说
   法人否认说是从实证的角度否认法人存在的一种学说。这种学说认为,在国家和个人之间不应该出现一个“中介”即法人。因为法人只不过是多数个人的集合或者财产的集合。根据这种学说,权利的最终归属均是个人。由此,法人本身无独立的利益,故不能成为法律主体。具体地,法人否认说又可以分为三派,即目的财产说,受益者主体说和管理者主体说。
2.2.3法人实在说
   法人实在说与法人拟制说、法人否认说有着质的区别。这种学说认为,法人不是法律拟制出来的主体,更不是法律上的虚构,而是一种实实在在的客观存在的实体,和自然人一样,有自己的意思表示能力,也可以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故法人是超出自然人生命之外的一个统一体,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法人实在说有可以分为法人有机体说和法人组织体说两派。
    从上述关于法人本质的论述,可以看出在涉及到法人的人格问题时,法人否认说和法人拟制说无法为法人具有精神动力这一命题提供支持自不待言。然而,即便是采取法人实在说(组织体说和有机体说)仍然很难说明法人具有精神活动可能产生精神损害。法人毕竟区别于有血肉之躯的自然人,其人格的产生“起初并不是出于商品经济对主体平等性的内在需要,也不是民法上意思自治原则作用的结果”。[5]之所以其能成为权利主体,全赖法律之设定,使其具有在法律和经济上作为一独立实体之意义,但是也仅限于此。法人本质实为一种目的性的创造物,无论其为财团或者社团。均无自我意识及心理上一致,故很难将其与自然人同视。当然更无法同自然人一样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
有的学者认为法人的本质在于法人实体之存在,故“权利能力之存在即足以支持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痛苦之感受乃客观认定即为己是,实际上有无则非所问”[6]这种形而上学的论证方法很难说明是确切的理解到法人的本质究竟是何物,这种没有建立在正确理解上的结论同样是没有说服力的。对于法人来说,既不存在精神,也谈不上精神损害,也就更无精神损害赔偿之必要。因此,法人的本质——“ 法律上拟制的人”决定了它不可能适用于只有一个实实在在,有理性有思维能力的自然人才能适用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2.3法人人格权的内容否认法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法人是否享有人格权的问题,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事实上,法人可以享有与其团体性质相容的人格权。但是,由于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存有不同,法人与自然人的确存在性质上的重大差别,这样的差别导致一些以自然人的生理或心理特性的存在为基础的人格权无法为法人所享有。另一方面,我们必须注意到,作为形态丰富的人格权的权利客体的人格利益,它的表现形式也是多样的。以自然人的生理和心理特性的存在为前提,而且团体不能成为承载者的人格利益不能为法人所享有。但是,除此之外的其他人格利益可以不同的方式为法人所享有。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正是以维护精神性人格权利为主要功能而加以设计的。而精神性人格权是自然人独享的并不为法人所拥有。正是在这一点上,法人并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下面主要从法人权利能力与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差别这一角度论述法人人格权的内容,从而得出法人不宜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这一结论。
 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之间存在差别。两者差别的基础在于作为组织体的法人与作为自然的生理——心理实体的自然人在性质上的不同。法人由于其本质决定其权利能力受到特殊的限制。这种限制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法人目的上的限制;(2)法律规定方面的限制;(3)法人自然性质方面的限制。在这里我们着重探讨法人自然性质方面的限制。也即某些类型的人格权的特殊属性由于与法人的属性不相容,因而不能为法人所享有。法人虽然属于民事主体的一类,但其毕竟为一种社会组织,在许多有关自然人的人身权和身份权方面,法人均无法享有。例如生命权,由于它必然以自然人的心理意义上的生命利益作为客体,而法人作为一种组织体,不可能具有生命,所以法人不可能享有生命权。
众所周知,法人的人格权相对于自然人的人格权的内容和范围来说更窄。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囊括身体、健康、生命、肖像、自由、名誉、尊严、隐私、贞操等人之为人的各种必要的人格要素具有广泛性,而法人的人格利益主要集中于与物质利益密切相关的信用、名称、声誉等评价。具有局限性。可以说,法人的人格权在内容上并不具有精神属性,也就不具有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和前提”[7]。
 法人的名称权涵盖设定、使用、转让和变更名称等多项权能。非法使用、干涉、故意不使用他人名称等侵害名称权的行为都不能在“精神上”击垮它,只可能在经济上扼杀它。法人的名誉权不会是类似自然人针对其品德、性格、思想等内容的评价,而仅仅涉及社会活动中获得的社会对其商业信用、资产经营状况的客观评价,其财产色彩极为明显。一旦其名誉受损,我们认为立即发生的绝对不会是一个法人由于愤懑、激动、憎恶甚至陷入痛苦而不能自拔,只可能是由于产品滞销、交易关系中断、效益下降等财产利益的损失。因此可以说,法人的确不象自然人那样具有精神利益,可以感受到精神痛苦。当然也就谈不上什么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同样,法人所享有的信用权、荣誉权也都不可能作为精神内容受到伤害侵犯。如果有某人抱着“给某法人精神造成伤害”的目的和动机去实施侵权行为的话,是必定会成为笑谈的。另外,法人的解散、破产事由中,也绝对不可能因为法人精神极度痛苦而无法存续,只可能是由于法人的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资不抵债等财产性因素或其他法定及约定事由(这种事由和所谓的“法人精神”也绝对不可能有联系)出现。对上述几项法人人格权的侵害,都可以采用(物质)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加以救济,而不会有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空间。
有的学者认为,可以从法人的人格权受侵害的结果客移转至法人内部的自然人,使之产生精神痛苦,从而得出法人精神损害的存在。我们并不否认可能由于法人的名称被冒用、名誉被毁损、荣誉被玷污等造成精神上的损害。然而,仅仅就此认定法人存在精神损失还显得单薄。事实上,姑且承认法人具有精神损害,仍然不得不面对需要自然人来作为这种精神损害的承载和表现主体,这无异于完全是“用自然人的精神活动来取代法人的精神活动”[8]而已。离开了有血有肉的自然人,法人完全谈不上自己的精神。当然更无精神损害一说。而且,真正产生精神痛苦的是自然人,受害人应当确定无疑的是自然人才对,却由法人来主张将精神损害,代为行使权利,这种推演显然是荒谬的。
如果说法人能够代自然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反过来却不可能出现自然人可以代法人主张该项请求权这样的推理是行不通的。不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赋予法人,不会使法人一无所有,但是如果不赋予自然人,则真的可能使自然人一无所有。尤其是在自然人人格利益受到侵害,遭受精神痛苦却并无明显的物质财产利益损失时更是如此。因为法人的名称被冒用、名誉被毁损、荣誉被玷污,说到底最终表现为一种物质财产利益的损失(产品退货、信用等级降低、合同解除等),可以通过物质利益损害赔偿加以救济,完全没有必要借助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徒增加害人的负担,有失社会公平。由此可见,主张法人精神损害并且能够成为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2.4 法律规定否定法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法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另一个基础在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到目前为止,我国的《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中都没有对这种仅仅停留在探索阶段的理论假设有肯定性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第10条第4款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这一条款十分明显的排除了法人具有精神损害的情形和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第五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明确表明了法律对此问题的态度。有的人提出法人和自然人都是民事主体,都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权,为什么对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这个问题,首先,自然人和法人都具有人格权,都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这在前面已经详细论述过。这里需要澄清的是,不支持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并非否认法人具有人格权。有的观点将人格权于精神损害之间划了等号,认为不支持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就是否认法人的人格权,这是一种误解。
其次,对法人人格权的侵害除了可能造成财产损害以外,也会造成非财产损害。这种非财产损害是不是也叫做精神损害,是不是也采取金钱赔偿的救济方式,是一个价值导向问题。从逻辑上来看,“自然人与法人尽管社会价值相似,但人文内涵不同。自然人的人格权具有‘人权’的人文内涵,与法人的人格权在这个意义上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作为一种价值选择,精神损害的概念强调的恰好是这种不同质的东西,即强调自然人人格权中的人文内涵,强调自然人人格权中具有‘人权’属性的精神价值,这是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所具有的人文关怀的一面” [9]。正是基于以上所论述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内涵的理解和把握,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自然人人格权中体现“人权”内涵的精神利益,因此“把法人人格权受到侵害时产生的非财产损害与自然人的精神损害等量齐观,将两种不同质的事物归属到同一个逻辑概念中”,[10]显然并不恰当。
综上所述,否定法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观点既有理论上的依据,也有法律上的规定加以佐证。既能够经受实践的考验,也是符合法律界主流价值导向的正确选择。因此,笔者赞成法人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结 语
通过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和法人本质及其人格权的探讨,可以发现创设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价值在于维护人权,全面保护民事主体利益,促进社会文明和法制进步。由此我们认为应当完善和加强对自然人人格权利受到侵害后的精神损害赔偿,而否定和排斥该项制度在法人实体上的适用可能,以节约法制资源,发挥法律救济机制的最大效用,从而实现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最终建成和谐的法治社会.否定法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经得住理论和实践的双重考验的正确选择。法人不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注释]  
1. 郭明瑞 《中国损害赔偿全书》中国检察出版社 1995,第239页。
2.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第178页。
3. 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版,第728页
4. 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8页
5. 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版,第729页
6. 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24页
7. 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第327页。
8. 史尚宽《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7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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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曾世雄《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台湾中华书局,1989年版,第63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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