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制度及其改革
发布日期:2011-09-15 作者: 刘红娟

一、导言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主权国之间依照有关国际条约或双向互惠原则,协助或代为履行一定的刑事诉讼程序或刑事实体权利的活动。它是关系到维护国家主权、国家安全以及履行相关国际义务的一系列活动。

在经济日益全球化的今天,跨国犯罪的增多和国家间交往范围的扩大,使得作为打击跨国犯罪主要合作手段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制度在国家对外活动中的重要性日益突出。特别是这次世界性经济金融危机所带来严重的、跨国的和具有世界影响面金融犯罪案件已经多见报端,也预示着未来还会有大量的金融跨国犯罪,特别是跨国洗钱犯罪。

打击跨国犯罪呼吁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是规范国家之间刑事司法协助的法律基础。从1987年中国对外缔结第一个司法协助条约至今的20多年来,中国对外缔约数量已经“破百”。其中,缔结双边司法协助类条约就有104项,包括民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61项,引渡条约31项,移管被判刑人条约6项,打击三股势力协定6项;中国参加了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为代表的含有刑事司法协助、引渡和被判刑人移管条款的多边公约28项。

开展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制度及其改革问题的研究,一方面它可以丰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理论;另一方面,对于指导我国对外刑事司法协助和我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制度

(一)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种类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种类一般包括:

  1、代为送达刑事诉讼文书。包括与刑事诉讼有关的司法文书以及诉讼文件和其他文字资料等司法外文书。

  2、委托调查取证。包括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讯问当事人、嫌疑犯、罪犯,调查核实有关人员的身份及履历情况,进行勘验、检查、鉴定,调取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委托搜查和查封财产等等。

  3、协助侦查案件和通缉通报。国际刑警组织在这一活动中往往起着极为重要的协调作用。

  4、移交赃款赃物或者扣押品等。

  5、引渡。即一国把当时在其境内而被他国指控犯有罪行和判刑的人,根据该国请求,移交给改国进行审判或处罚的一项制度。它主要是将犯罪嫌疑人由所在国转交给犯罪地国或者受害国管辖审判的移交。

  6、诉讼移转管辖。即一国司法当局接受另一国委托或者请求,依照本国法律受理国际刑事案件的司法协助形式。它主要是为减少外交阻滞带来的投入、更好地惩罚和教育罪犯,由犯罪地国或者受害国将有关案件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转交给实际控制人犯的非犯罪地国或者犯罪嫌疑人国籍国管辖审判的移转。

  7、对外国生效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8、有条件判刑或有条件释放罪犯的转移监督。即一国(一般为罪犯国籍国或者长期居住国)受罪犯判刑国委托,对外籍罪犯根据外国判决适用缓刑或者假释的变通执行刑罚方式。

  根据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方式的发展和适用范围,可以对上述方式进行狭义、广义、最广义的划分。狭义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仅指(1)、(2)两种方式,只能解决一般性的问题;广义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则还包括协查、通缉等方式,以避免放纵罪犯为主要目的;最广义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则在前两者的基础上,加上(6)、(7)、(8)三种方式,其出现在20世纪60年代之后,还只是存在于少数地区或国家的国际条约中,但开拓了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新领域,有利于更全面、便捷地打击国际犯罪和更有效地改造罪犯、促使其重返社会。本文以广义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为研究对象

(二)我国现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范围和主要特点

从我现阶段对外签订加入双边或多边条约刑事司法协助的实践来看,业己开展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范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刑事司法文书的送达;

2、刑事调查取证以及与之有关的诉讼事务;

3、信息通报;

4、刑事诉讼转移;

5、引渡;

6、己决犯的移管。

在上述六个方面的刑事司法协助内容中,刑事司法文书的送达、调查取证、信息通报、引渡是见诸于我国对外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和引渡条约以及其他国际多边公约中的刑事司法协助事项,而且也是我国对外刑事司法协助的主要内容。

刑事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信息通报是我国与外国签订的所有双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中均包含的内容。刑事司法协助的实践中,协助事项最多的是司法文书送达。有关调查取证方面,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对这一方面的事务进行了较大范围的拓展,有关规定包括:相互代为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嫌疑人和被指控犯罪的人,进行搜查、鉴定、勘验、检验、移交物证、书证、赃款、赃物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大韩民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有关刑事司法协助范围的规定较有代表性,该条约第一条规定:“缔约双方应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在刑事调查、起诉或诉讼方面,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协助。”第三条规定:“协助应包括:(一)送达文书;(二)向有关人员调查包括陈述在内的证据;(三)提供作为证据的资料、文件、记录或物品;(四)查找或辨认人员或物品;(五)获取和提供鉴定人鉴定结论:(六)执行搜查和扣押的请求;(七)安排在押人员和其他人员作证或协助调查;(八)采取措施在有关赃款、赃物方面提供协助:(九)被请求方不禁止其他形式的协助。”

信息通报的范围也比较广泛,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有关信息通报的范围既包括刑事诉讼进展情况(主要是诉讼结果情况)的通报,也包括以往犯罪记录情况的通报,还包括相互通报适用的法律、法规等。

刑事诉讼的移转管辖是近年来日益受到国际社会重视的一种刑事司法协助形式。在我国,它最早出现在1989年我国加入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该公约第8条规定:“缔约国应考虑对于按第3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的刑事起诉相互移交诉讼的可能性,如果此种移交被认为有利于适当的司法处置。”其后,我国与希腊签订的民刑事司法协助协定、与土耳其签订的民商刑事司法协助协定都规定有这一刑事司法协助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土耳其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三十九条“诉讼转移”规定:“缔约一方有义务根据请求,按照其本国法律,对于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犯罪的本国国民提起刑事诉讼。”我国业己与俄罗斯在没有“诉讼转移”条约协议规定的情况下开展过这一方面的刑事司法协助。

引渡作为主要刑事司法协助的事项,既有双边条约、国际多边公约加以规范,《引渡法》颁布实施后,作为我国基本法律规范也对其加以制约。司法实践中,在没有条约义务的情况下,我国与其他国家按照互惠原则也进行过引渡协助。

被判刑人的移转管辖是另一种近年来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重视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形式,其原因是因为这种刑事司法协助形式符合现代刑事政策所倡导的刑罚目的和人道主义精神,而且更能够充分地体现司法协助的互助互利精神。我国代表团曾参加过联合国《关于移交外籍囚犯的模式协定》、《有条件判刑或有条件释放罪犯转移监督示范条约》的讨论和制定工作。我国除1989参加的《联合国关于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有此规定外,现参加、缔结的其他双边、多边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没有这种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形式的规定。但是,我国主管机关充分认识到这项刑事司法协助形式的重要性,1993年,几家主管机关参照国际上的通行规则,为在无条约的情况下与外国开展被判刑人移管合作确定了以下几项规则:遵循互惠原则;实行移管应以有关的被判刑人同意为条件;移管后执行国不应对判刑国法院的判决进行再审;如有申诉,应向判刑国的主管法院提出;移管后执行国依照本国法律执行刑罚;执行国应向判刑国通报被移管者的服刑情况;请求方承担有关迁移活动的费用。此外,我国与乌克兰等国开展过被判刑人移管协助。并对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我国公民在外国被判刑后要求回中国内地服刑的请求持积极态度。

(三)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程序

1、刑事司法协助请求

一国需要他国在刑事司法领域给予某种帮助,首先必须先向有关当事国提出请求,如果一国没有提出请求,他国则没有义务给予协助。所以,提出司法协助请求即意味着司法协助程序的启动。刑事司法协助请求的基本特征是:请求是由一国有权作出司法协助的主管当局提出的;这种司法协助必须是一国真实意思的表示;这种请求只能是为了特定的司法问题的解决而要求给予某种协助;这种请求只能向适当的被请求国的主管当局正式提出,并经适当的途径予以送达,方视为有法律效力。

一国向他国提出司法协助请求,应递交一定的书面文件,这种文件称为请求书。就请求国而言,只要它已向另一国发出请求书,就意味着它己将某种权利授予另一国,接到请求书的国家可以据此行使被请求事项所涉及的司法权。就被请求国而言,其只要接受了请求书,就与请求国形成一种委托关系,该国即获得某种权利,相应承担了一定义务。

请求书应具备一定的要件,其基本格式和内容主要有以下几项:请求书出具机关的名称;受委托机关的名称;请求提供司法协助的事项;被告人、受审人、被判刑人的姓名、住址、国籍、出生日期、职业、个人体貌特征;委托的内容和理由;犯罪分子或嫌疑分子犯罪行为的认定,犯罪的性质、手段、过程、结果及有关事实;请求书的效力;出具请求书的官方签字和盖章;请求书签发的日期;其他附件。在各类具体的刑事司法协助中,由于需要委托办理的事项各不相同,因而在具体涉及各类形式的司法协助时,还要根据请求事项的性质、类别及其特殊要求,分别情况在请求书中列明,在一般情况下,每类请求书都有固定的格式。

2、刑事司法协助的审查

请求国将请求书送达被请求国后,被请求国按照条约规定或双方协议应考虑是否接受该项请求。由谁去审查请求是否可以接受,依据什么去审查,要审查的内容是什么,这些问题都要一一解决。

——审查机关

被请求国负责行使刑事司法协助请求的机关依据国内法来确定。根据各国的实践,主要是由各国主管司法的中央机关负责这项事务。对于涉及重大的外交事务,需要由外交机关介入的,该国的外交部也可协助有关机关负责审查司法协助请求。

——审查的依据

被请求国对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进行审查时,主要依据是国际条约或国内法。国际条约包括本国缔结或参加的多边公约或双边条约,国内法包括涉及该项请求的调整范围的法律、法令、规章等。

——审查的内容

审查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实质性审查,二是程序性审查。实质性审查是针对该项请求是否违反该国主权、安全、国家利益、公共秩序、法律制度,是否合乎法律要求,是否符合当事国的现实利益等。程序性审查则是以该项请求是否符合双方约定或国际习惯通过合法途径办理必要的手续,请求书送达是否符合程序,办理该项请求是否可行,有无条件完成该项委托等。

3、刑事司法协助请求的拒绝

对于请求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被请求国并不会无条件地执行。如果该项请求不符合被请求国的遵行条件,则该项请求就会被拒绝执行。拒绝执行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因违反条约规定而拒绝。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明确规定了进行刑事司法协助的各项要求,如果提出请求一方违反条约的规定,被请求方可以拒绝其请求。

——因违反被请求国的公共利益、公共秩序而拒绝。如中国和波兰的司法协助协定规定,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提供司法协助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可以拒绝提供司法协助。

——因违反双重犯罪原则而拒绝。即犯罪并不违反本国刑事法律。

——因犯罪的类型而拒绝。对某些政治犯罪、军事犯罪或财税犯罪,有关国家通常拒绝司法协助。

——因一事不再理而拒绝。如果请求所涉及的犯罪的罪犯,已被最后宣判为无罪或赦免,或已服刑完毕,可以拒绝协助。

4、刑事司法协助请求的执行

一国受理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后,如果经过审查,没有发现应当或者可以拒绝协助的情况,就可以按照条约的规定,及时提供帮助。

提供协助应当由被请求国有关司法当局,就请求事项,按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相同诉讼中可能采取的方式和手段,实施某些诉讼行为,以实现请求事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原则的情况下,也可以按照请求国要求的方式进行协助。执行的基本程序是:根据被请求事项的性质,确定管辖权,然后交由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依法办理。执行结果应分别情况处理。凡依据请求事项全部履行的,应由办案单位报告本国主管机关,由主管机关裁定并将处理情况转告请求国;凡部分完成请求事项,应将未完成部分的原因予以说明;凡未能完成请求事项的,应将结果及其理由向请求国说明。

三、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改革

(一)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中国与外国签订的有关刑事司法协助方面的条约,在基本原则和具体内容上,遵循了世界各国在开展刑事司法协助方面公认的一些原则,为中国与有关国家开展刑事司法协助提供了条约依据,同时也为我国制定刑事司法协助方面的法律规范奠定了基础。但也应看到,我国与外国签订的有关刑事司法协助方面的条约,在某些方面还不够规范,有待进一步完善。

1、关于主体问题

首先,我国与外国签订有关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时,由哪个机关或部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条约规定看,有的是由司法部长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签字,如中国和俄罗斯、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签订的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是由司法部长签字的;有些条约是由外交部长签字的,如中国和加拿大、保加利亚签订的条约。这些表明,中国在与外国签订有关刑事司法协助方面的条约时,没有一个统一的中央机关来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

其次,刑事司法协助由哪个中央机关与外国进行联系,有关条约中的规定也不一致。有的条约只是规定,由各自的中央机关进行,中央机关通过外交途径指明,并没有在条约中规定具体的中央机关进行,如中国与波兰签订的条约;有的条约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由司法部作为中方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如中国和加拿大、保加利亚签订的条约;有的条约规定,由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中方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如中国和罗马尼亚、俄罗斯联邦、吉尔吉斯共和国签订的条约;有的条约规定,由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中方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如中国和蒙古签订的条约。这些条约使中国在与外国开展刑事司法协助时,缺乏一个统一的中央机关进行对外联系,以致有关刑事司法协助的活动很难进行规范。在设立两个以上司法协助中央机关的情况下,存在根据司法协助请求所涉案件的性质或者所属的诉讼阶段分割中央机关的职责的现象,这样做会增加请求方的困难,还可能造成两个“中央机关”之间的相互推委或分歧,不利于充分发挥中央机关的枢纽机制。

2、关于协助范围的问题

在中国与外国签订的有关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对刑事司法协助的范围,虽然都采用了狭义的司法协助的观点,但在具体内容上,也还存在着某些差别。如(1)关于“刑事”的定义,在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多数有关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都没有作出规定,而在中国与加拿大、保加利亚签订的条约中规定:有关“刑事”的定义,由双方根据各自的国内法确定。按照中国国内法的规定,除了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之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所做的有关犯罪问题的司法解释,以及公安部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有关规章,亦具有法律效力。因而其中有关调查取证的规定,按照上述条约,也应当认为属于协助的范围。但是中国与加拿大签订的有关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则规定:“刑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颁布的法律所规定的与犯罪有关的调查取证和诉讼,而不包括司法解释、公安法规和规章中规定的其他有关犯罪问题的内容。(2)关于司法协助是否排除政治犯罪和军事犯罪的问题,中国与突尼斯、哥伦比亚、波兰等国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中关于拒绝提供协助的情形,有“请求涉及政治犯罪或纯军事犯罪’,而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多数有关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却没有明确规定。这就意味着不能仅仅因为协助所涉及的行为性质属于政治犯罪或军事犯罪而直接拒绝提供协助。〔3)关于本国国民问题,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多数有关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都没有明确规定将其排除在协助范围之外,而只是规定:如果认为该项协助违背本国法律基本原则时可能拒绝协助。但是在中国与保加利亚、与波兰签订的有关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却明确规定,请求所涉及的嫌疑犯或罪犯是被请求方的国民,而且不在请求方境内,被请求方就可据以拒绝提供协助。(4)关于安排在押人员出庭作证的问题,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多数有关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都没有将其纳入协助的范围,但中国与埃及、加拿大、保加利亚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都规定了协助安排在押人员到请求方出庭作证或协助调查取证的内容。

3、关于条约语言的规范化问题

如同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引渡条约一样,我国与外国签订的有关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在语言的运用方面亦很不规范。在条约的中文本中,对同一内容,往往使用不尽相同的文字来表述,使其含义显得很不固定。如:有的条约中使用“证人和鉴定人”,有的条约中使用“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使人难以理解证人到底包不包括被害人?有的条约中在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条款中使用“不得追究其刑事责任”,有的条约中使用的却是“不得逮捕”,而在中文的法律用语中,追究刑事责任要比逮捕的含义要宽泛得多。类似的情况还有很多。当然,在条约的签订过程中,必然要考虑作为不同签约对象的各个国家的语言习惯,就同一问题使用不同的文字来表述。但是不同对象的语言习惯应当体现在条约的不同文本中,就中文文本而言,同一含义的问题应当用相同的文字来表述。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条约语言的准确性,而不是随意性。

(二)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改革设想

1、尽快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

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我国全方位地开展国际司法合作,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得到了迅猛的发展。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协助法》的时机己经成熟,所以,尽早制定出该法是非常必要的。从国际司法合作的角度来讲,制定该法具有现实的紧迫性。我国作为一个大国,在国际事务中负有重要的使命。我国有责任通过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途径和手段来履行我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目前,我国尚没有单行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这无疑会给我国正确而积极地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带来诸多不便。当我国作为请求国时,我国有关机关无法可依,而难于理直气壮地进行这种经常性的活动。当我国作为被请求国时,外国很难判明我国有关法律,进而也会影响到各有关当事国的判断,妨碍外国与我国积极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如果我国制定出这样的法律,将会极大地方便我国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也为各有关国家与我国开展此类活动提供法律保障。我国与许多国家缔结了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为我国制定国际刑事协助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这些条约对我国制定相关的国内法具有促进意义。在许多方面,我国国际刑事协助法可以直接援引条约内容作为其条款,使之成为国内法的组成部分。从另一个角度讲,制定出该法将直接为我国履行这些条约义务提供国内法依据。此外,我国加入或缔结了许多具有刑事司法协助条款的国际公约,这使我国承担了必须履行的相应的国际义务。这就要求我国必须采取行动来切实保障各该公约的顺利进行。我国已于1987年6月6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其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议》,这一决议为中国对违犯国际法罪行和普通犯罪进行管辖奠定了法律基础,也为我国制定单行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国内法提供了前提和条件,因此,制定《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乃是我国解决履行这些国际条约义务程序性问题的实际步骤。

关于我国制定该法的所要选择的立法模式,笔者认为应注意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尤其应注意参考大陆法系的国家如瑞士、德国的立法作为我国制定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的参照系,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和法律传统,制定出全面规范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事务的单行法。因为我国法律传统的某些方面实际上与大陆法系是相一致的。所以,直接借鉴这种立法模式具有传统上的依据。从现代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发展趋势来看,将狭义司法协助、引渡、刑事诉讼移转管辖、刑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等纳入同一部法律的国内立法模式越来越受到重视。由于我国已于2000年12月28日颁布了《引渡法》,故有人认为制定一部统一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内容与已颁布的《引渡法》有重复之处,并不可取。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从国外的立法实践来看,凡是采取统一的立法模式的国家,绝大多数在制定刑事司法协助法之前,都已制定过引渡法。英美法系国家也大都如此。这些国家并不废除原有的引渡法,而是把引渡问题与其他形式的司法协助并列规范在同一部法律中。我国现虽己颁布了引渡法,但这并不妨碍制定统一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相反会为制定该法提供一定的法律基础。笔者对《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的结构和体系作如下设想:

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这部法律的立法根据和指导思想、刑事司法协助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

第二章司法协助的请求和拒绝。具体规定我国向外国提出司法协助请求的要件、请求书格式、请求书提交程序;我国对外国司法协助请求的受理程序、审查程序、办理程序和要求以及应拒绝的各种情况和条件。

第三章引渡。由于己有引渡法,故本章可作概括性的规定。

第四章证人作证。主要规定我国证人出国做证的有关事项。如证人出国作证的规则、在押犯出国作证的移送和返还、证人保护等。

第四章诉讼移转管辖。主要规定我国委托外国受理刑事案件的条件和规则,外国委托我国受理刑事案件的条件和办理规则等。

第六章承认和执行外国刑事判决。主要规定我国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原则、条件、执行范围、执行方式等事项,同时规定我国委托外国执行我国法院刑事判决的原则和条件。

第七章其他形式的司法协助。如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委托搜查或查封财产、委托调查和收集证据等。

2、加强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理论研究

理论是实践的先导。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实践的有效运行离不开理论的指导。自80年代起,我国学者就己经开始进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理论研究,但由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起源于西方发达国家,西方国家的学者所主张的一些基本原则和规范带有深深的西方价值观念的烙印。尤其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理论中关于死刑、政治犯罪、双重犯罪原则与我国传统的理论中的原则相矛盾,当这些问题摆在我们面前的时候,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过去的观念。我国作为世界大国之一,在国际重大法律问题上应该有发言权,而且应该有我们自己的原则和立场。而做到不失我国立场、不脱离我国国情,又能与世界普遍认同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原则接轨的主张,必须先在理论上进行全面而深入的研究。这种研究至少应包括国际上有关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公约或条约的介绍;一些地区与国家进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有益经验的分析与吸收;各国引渡法及其他刑事司法协助法的比较研究及我国引渡法与其他刑事司法协助法的制定与完善。

3、修改、调整一些罪名

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实践中,犯罪的性质如何,在接受或拒绝合作请求时发挥关键的作用。许多被广泛接受的原则,如双重犯罪原则、政治犯罪、经济犯罪和军事犯罪例外原则,都与此相关。当然,决定犯罪的性质主要依据行为本身,但不可否认的是,罪名通常对决定行为的性质产生重大影响。如果罪名本身使用语义含混的词语,合作请求则很容易被拒绝。我国1997年对刑法进行修订后,反革命罪名被危害国家安全罪所取代,缩小了政治犯罪的范围,减少了刑事司法协助过程中的障碍,但仍有些罪名不够明确,与多数国家刑法缺少对应性。这就极易导致由于一些双重犯罪原则的引用而被拒绝合作请求。

为有效实现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应对一些罪名进行调整或取消,如刑法第186条完全没有必要规定两个罪名,可以将第1款“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的罪名取消,直接将该种行为归入“违法发放贷款罪”中。因为此款中的“关系人”,其含义很难为其他国家所理解。对一些罪名进行调整或修改,增强罪名设置的科学性,增加与世界多数国家罪名规定的对应性,从而减少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负效应。

4、确认“一事不再理”原则

我国现行刑事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我国刑法第10条的规定则表明在我国还没有排除双重起诉或双重审判的可能性。而从我国的刑事司法协助的实践来看,却已实践着“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从而在立法与实践上产生矛盾,影响我国法律的贯彻实施。所以,为了避免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的矛盾,建议删除刑法第10条的规定,同时在刑事诉讼法中也对“一事不再理”予以体现,从而在刑事法中彻底贯彻“一事不再理”原则。主要理由是:1、人权保障是当代刑法的鲜明主题之一。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的发展,人权己成为各国和国际社会处理政治、经济、法律等事务时优先予以考虑的问题。作为重要部门法的刑法,当然也要以保护人权为价值目标。可以说,1997年对1979年刑法的全面修订就在相当程度上为人权保障需要所推动。刑法对人权的保障包括对被判刑人的权利的保障,我国一直在向扩大人权保护领域和范围的方向不断迈进。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已签署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在该公约的第14条第7项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者惩罚。”我国既然加入了该公约,就应该自觉遵守公约规定的要求,并把公约精神落实到相关立法中。现行刑法第10条与公约规定相对照,似有违反公约规定之嫌,不利于突出和实现人权保障的主题。2、现行刑法第10条和《引渡法》第9条的规定发生冲突。我国在引渡实践中一直奉行“一事不再理”原则,我国与许多国家签订的引渡条约中大都有确认“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条款,引渡法也将此作为拒绝引渡的一种情形。而现行刑法第10条则强调对经过外国审判的人也可以依照我国刑法予以追究。

5、用创新的思维,积极有效的解决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例如,如何追回外逃资金问题。通过国际合作追回腐败资产的规定,在我国现行法律(包括司法解释)中几近空白。在参与国际反腐败刑事司法合作过程中,既要注重对国际合作程序的研究,又要将这些程序制度回应到国内。首先是改革审判制度,便于参与有关资产追回的国际合作。具体包括:一、建立缺席审判制度———通过国际合作追回财产的重要根据是生效的法院判决;二、建立独立的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针对腐败财产的民事诉讼只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实现,即民事诉讼不能单独提起,必须依附于刑事诉讼。对于被告人外逃的案件,或对嫌疑人暂时不能提起公诉,但又必须及时扣押、冻结甚至没收其因腐败行为取得的财产时,这种“强制”附带的诉讼程序就显得无助和保守;三、建立令状发布程序———在判决一时无法作出,又必须对腐败财产进行控制的情况下,国外相关经验是以查封令、扣押令、禁止令、责任令等程序性令状形式制止其流失,再以赔偿令的形式恢复相关权益,最后以没收令的形式对非法财产予以永久剥夺。这一系列过程都纳入司法审查程序,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在相关反腐败财产没收和追缴的国际合作中,都容易得到承认和执行。

其次是建立财产追回配套制度,便于对等进行国际合作。具体包括:一、建立规范化的赃款赃物确认制度———建议首先在我国国内由司法机关、财政和审计机关共同依照国有资产以及集体资产产权界定的办法,制定一个评估界定腐败财产的规范性文件,以利于对腐败财产的控制和追缴。改变实践中非法财产与合法财产混合后就无能为力的状况,甚至可规定对混合财产先行全部查封,待判明后解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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