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监禁刑运作之思考
发布日期:2013-11-18 作者: 徐梦娴
论文提要:

国际社会非监禁刑发展迅速,社区矫正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诸多运用。我国须尽快进行相应立法及执行措施的完善,以期建立一个社区矫正工作的新法律平台。新社会防卫论认为罪犯最终应当回归社会,刑罚的终极目的应是使得罪犯重新适应社会,而非将罪犯排斥在社会大环境之外,即所谓最高的人道主义。

社区矫正于社会之重要性在于:符合行刑的国际化要求、与监禁刑相辅相成。我国可借鉴美国伊利诺伊州社区矫正工作的经验,该州对无须监禁的罪犯尽可能放在社区进行矫正, 矫正罪犯任务具体落实在每个社区,该州法院除了传统的缓刑、假释是等形式外,在审判阶段判决时已经做出明确的刑罚模式,并且用广泛的信息技术手段来强化对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提高管理效率。州政府对企业通过税收减免的优惠进行激励政策,以促进矫正对象的再就业。

鉴于此,我国可考虑制定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将社区矫正工作在立法上真正定型。注意在立法中,要关注法院的参与度。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范围,尤其是对那些初犯的、未成年犯罪的、过失犯罪的罪犯。建立矫正对象的评估机制,分阶段进行不同的评估。建立我国的专门社区矫正管制度,并从组织、管理、经费等多方面予以确定与保障。政府财政对于社区矫正投入基本资金,以保证社区矫正官工作的正常开展建立一个统一的信息化管理平台,明确手机定位的合法性。密切关注被矫正者的心理动向,根据定期评估报告的数据来对一些超标的对象重点进行心理咨询,同时吸引民间组织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以下正文

当前形势政策的发展趋势是越来越倾向社区矫正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尤其适用在一些刑种较轻的犯罪及未成年人犯罪上。英美等国的社区矫正已发展地较为成熟,覆盖面亦十分广泛。我国在该领域目前尚处于起步阶段,须尽快进行相应立法及执行措施的完善,以期建立一个社区矫正工作的新法律平台。

社区矫正的渊源及概念

社区矫正最早出现在英国公元10 世纪英国亚西路斯旦王在公元940 年制定的法律A Law ofKing Athelstan中规定:“应处刑之15 岁少年不执行其刑而委托僧侣予以监督倘其再有触法行为时始处其原曾判决之死刑。”[1]而后,英国政府颁布刑事司法法》,确立了“社区服务作为刑罚的一种之后欧美各国纷纷效仿,现在已然成为世界非监禁刑的一种趋势。澳大利亚新西兰法国美国等国家社区矫正人数已超过了犯罪人数的70%。

各国的做法也不尽相同,那么究竟何为社区矫正的含义,学术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非监禁刑执行说。如美国学者艾兹恩和蒂默将非监禁刑的范围等同于社区矫正。2、刑事执法、出狱人保护说。即社区矫正对在社区中服刑和处遇的犯罪人给予教育、改造、保护的刑事执法活动以及对出狱人进行帮助、保护的社区社会工作。[2]

相较于标签理论和社会连带主意理论,笔者对社区矫正的定义更倾向于新社会防卫论。该主张认为:罪犯最终应当回归社会,刑罚的终极目的应是使得罪犯重新适应社会,而非将罪犯排斥在社会大环境之外,即所谓最高的人道主义。监禁刑应变成一种例外的刑罚,即只有在极其严重和极少量的情况下才适用。结合社区矫正的目的及文化背景,笔者认为社区矫正的概念应是:社区矫正应是代之以刑罚的一种方式,而此种方式将整个社会划分为一块块社区,由每块社区对矫正罪犯起主要作用,目的在于使罪犯通过一系列的过程能够重新融入社会。

二、社区矫正于社会之重要性

(一)符合行刑的国际化要求

我国目前的刑罚中过于强调惩罚,习惯用重典。而社区矫正则能体现宽严相济”之刑事政策,并能借此推动司法体制之改革。社区矫正写入刑法顺应了国际社会行刑社会化的潮流1955 年在日内瓦举行的第一届联合国防止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通过了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其中第61 条明确指出: 囚犯的待遇不应侧重于把他们排斥于社会之外,而应注重他们继续成为组成社会的成员[3]        

(二)与监禁刑相辅相成

司法实践证明,监禁刑存在许多的弊端,而社会中有很大一部分犯罪其实并非“十恶不赦”,以此而言,刑罚种类的轻缓化是刑法发展的必然趋势。社区矫正制度是刑罚执行方式的一次蜕变社区矫正的发展渐渐与监禁刑相辅相成、共同组成一国的刑事法律。从政府投入的角度而言,由于社区的广泛存在,可以弥补监狱的不足。因为随着时间流逝,监狱数量增长有限,但罪犯发展速度基本超过了监狱的建设速度,罪犯无处监禁将成为社会的严峻问题。社区矫正则恰好补足了这一缺陷;相应地,对于社区矫正无法完成的重型犯罪,监狱就可承担起这一任务,将物力、财力、人力几种投放于社会危害严重的犯罪中去。从预防犯罪的角度而言,监禁人是将罪犯族群化,一些本来轻微的罪犯在监禁的过程中学到了不少恶习及新的犯罪技能, 出狱后该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反而较之前更大;而社区矫正则可以克服这一缺陷社区矫仍是将罪犯置于社会中生活,通过专职人员对罪犯进行教育和引导,促进罪犯形成健康的社会人格,实现再社会化,使罪犯能够顺利回归社会;同时。为考虑社区之安全,一些暴力型犯罪仍放在监狱中执行。通过二者相辅相成、互相取长补短,共同作用,以期用最低的刑事成本来换取效果最佳的刑罚效果。

(三)将非监禁刑明确化

在司法实践中,管制的立法本意并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实际适用率极低。判处管制的所占比例不到整个刑罚制度的2%,可见司法实际执行中存在不少问题。缓刑和假释的考察监督义务也同样存在着不落实的问题,长期以来存在无人监督”、“无人考察等现象。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与立法的缺陷不无关系。刑罚过于注重一种监管而非矫正,从而未有实际意义上达到改造罪犯的目的。那么法院判决案件的时候自然受到这种立法的影响,为求实现刑罚目的都选择采用监禁刑,以致造成了罪刑结构的失衡若要发挥管制缓刑假释的积极作用,则须在立法上进行完善,真正将管制、缓刑、假释作为社区矫正的重要任务。 刑罚结构一旦合理,管制缓刑假释的作用一旦真正发挥,将会收到意想不到的社会效果。

三、借鉴美国之经验——美国伊利诺伊州的社区矫正工作为例

伊州的社区矫正工作于1971年开始经过39年的发展, 伊州的社区矫正工作成为该州刑事法律制度和刑事司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伊州议会先后颁布了《统一的矫正法典》、《公开的假释听证法令》、《缓刑和缓刑官法令》、《缓刑社区服务法令》、《缓刑激励项目法令》等多部矫正法典[4]这些法典共同组成了该州的社区矫正法律体系

(一)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及执行机构

该州对无须监禁的罪犯尽可能放在社区进行矫正, 矫正罪犯任务具体落实在每个社区。该州年均实有监禁刑和缓刑、假释罪犯约2512万人, 其中州监狱416万人, ()看守所211万人, 监禁刑的比例占2616% , 而缓刑人数为15, 假释人数为315, 缓刑和假释的比例占7314% , 缓刑和假释人数大约是监禁机构人数的218倍。[5]美国伊利诺伊州的社区矫正工作及启示林仲书106 中国司法伊州的社区矫正体系由矫正局、警察和法院三个职能部门共同组成,各部门内部都有专门的机构和人员负责。如矫正局负责假释人员,, 同时在州的各地设立派出机构,并在派出机构设置假释官。假释官由高学历人员担任。社区矫正的经费则纳入了该州的财政管理体系,因为经费的充足时矫正工作顺利进行的保证。并且对社区矫正的一些新项目予以鼓励并拨给专项经费。

(二)法院职能之拓展

该州法院除了传统的缓刑、假释是等形式外,在审判阶段判决时已经做出明确的刑罚模式,如罚款、赔偿、社区服务、强化监督的缓刑、电子监控家中监禁、日报告中心等,这些形式成为“中间制裁”。

中间制裁既可单独使用, 也可以与传统的缓刑、假释相结合。同时为便于执行,法院在裁判中予以确切的规定这一点值得我们借鉴,而不是笼统地将罪犯交给社区。该州在审判阶段也十分注意中间制裁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一些非暴力的初犯,并在裁决前设立听证程序,以做到公平、公正。

(三)管理手段先进、矫正项目丰富。

该州用广泛的信息技术手段来强化对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提高管理效率。尤其是对一些高风险犯罪的矫正配备电子手铐, 同时采用GPS定位系统,限制其活动范围伊州矫正局建立了一套自动化的系统实施电子监控,假释官用车内配备专业移动电脑在矫正的项目方面,伊州首先根据危险性对矫正对象进行分类, 在此基础上采取不同的方法实施监督和矫正,积极使用心理咨询、文化教育、技能培训、职业推介等项目。对一些矫正难度大的罪犯同时进行严格监督, 如宵禁访问增加报告次数等。不同程度的惩戒机制,对打击犯罪、教育本人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四)社会共同参与

伊州在社区矫正中不忘借助社会的力量来提升工作效果。一方面聘用志愿者为矫正对象提供心理辅导、成立社区委员会、政府成立基金会等。如塞弗基金会就是由州政府每年拨款并配备人员,为矫正人员提供救助、就业、教育、医疗、精神健康、戒毒治疗等综合服务的非营利组织。 另一方面对于罪犯的社会再融入问题,该州对一些刑罚执行完毕后无家可归的罪犯为其向政府申请廉租房,并同时提供技能培训、职业介绍、咨询辅导等过渡服务。此外, 州政府对企业通过税收减免的优惠进行激励政策,以促进矫正对象的再就业。

四、我国社区矫正运作之思考

(一)立法为先、法院参与

社区矫正的工程涉及面广,调整此项工作需要专门的法律技术支持。我国的立法机关在不断研究我国基本国情和从实际出发的基础上,踏实地借鉴国外此方面工作的有益经验,而且务必做到不要形式大过实际。就现有的法律资源来看,刑法及修订过的刑事诉讼法均对社区矫正有所涉及,但也仅限于涉及而已,并无规定明确的适用对象、范围、工作流程及适用方法及执行机构。应当制定专门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6]全面、系统地规范社区矫正工作,待各方操作渐入成熟之后,可考虑制定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将社区矫正工作在立法上真正定型。

注意在立法中,要关注法院的参与度。法院作为司法系统的支柱,只有当它发挥了应有作用后,社区矫正的立法才能有实践意义。目前的司法实际是,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只能勉强说是在探索,如人民法院对社区服刑人员适用减刑、假释等问题法律尚未规定,因此要加强对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的立法研究,这是做好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必要前提。[7] 国际趋势的人权观念发展,对待罪犯的执行措施也日趋非刑罚化。这也和人类社会的文明发展息息相关。到一个社会的文明成熟到了一定阶段,社会的治理观念也应时而变。法院在这一文明进程中,若要切实的参与,就要最大限度地发挥其在社区矫正中的作用。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范围,尤其是对那些初犯的、未成年犯罪的、过失犯罪的罪犯。而法院裁判文书的送达是除宣判之外的另一个关键,若是形式主义地交付给社区那么可以预想社区矫正工作将面临危机。如何交付及交付给谁是应当在立法中明确的问题。

 ()扩大适用对象、风险评估

我国适用缓刑的比率基本没有超过20%。从管制刑的适用情况来看, 绝对人数虽然逐年增加, 但是适用率却极低, 远未达到学者们通常认为的2%。假释的适用情况也大致与管制刑相似。[8]由此可见,在我国的司法中,社区矫正远未达到其应有的地位。关于社区矫正的对象问题,着眼点在一下两处:一是国际的社区矫正对象大部分是在缓刑、假释一列,我们也可参照此种做法,在法院的判决中更多的采用非监禁刑。当然在此过程中矫正对象的身体状况及年龄、精神等要素应在考虑之列。暴力犯一般不应放入社区矫正应该在目前已经达到了国际社会的共识。不过,每个国家的国民思想不同,对社区矫正的接受度不同,特别是在我国适用中,可采取循序渐进的做法,逐步深化公众的心理接受度,以免推广过快适得其反;二是关于矫正对象的评估机制的建立。评估机制应分阶段进行不同的评估。如在社区矫正施行前,先对被矫正者进行一次初评,即对其人身危险程度和再犯可能性进行测评,主要是生活状况、犯罪情况、悔罪表现、心理健康状况、家庭及社会关系等方面的信息。然后根据评估结果对矫正对象进行分类管理, 制定矫正方案。

(三)社区矫正官制度

当立法与制度已经建立,执行的人员亦是重中之重。建议建立我国的专门社区矫正管制度,并从组织、管理、经费等多方面予以确定与保障。

在组织体系方面,建议与监狱部门相平行,分别管理非监禁刑与监禁刑的罪犯。并制定一套科学的工作操作流程。在每个基层设立社区矫正局,专门负责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分工应当有法律类与执法类两大类,前者负责相应的法律事务,后则负责具体的工作执行。考虑到工作量大,可采用正式人员与志愿者相结合的方式,充分利用我国现有的大学生资源进行工作,开展1+X的模式。当然,工作主体正在社区矫正官,让其成为社区矫正工作的实际执行者,专门负责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管理教育考察和监督工作[9]

需要注意的是,公安机关应完全退出社区矫正领域,以保证社区

矫正工作的专门化。在职位性质上,社区矫正官相当于监狱的狱警,身份为国家公务员,具体管理辖区的社区矫正工作例如与法院进行矫正人员的交接、对矫正对象开展风险评估、执行矫正方案、落实社区矫正的执行等等。至于社区矫正官的选拔,建议最好从相关有经验的职能部门中选拔,例如司法所、监狱、基层社区等等。并且同时在国家公务员考试中分年招入社区专业的新人员,充实社区矫正官队伍。在资金保障方面,社区矫正官制度的资金保障主要应当来源于国家,即政府对司法系统的财政拨款,财政对于社区矫正的基本资金的投入,以保证社区矫正官工作的正常开展这些基本资金包括:办公机构的建设、社区矫正官的工资支出社区矫正运作费用大学生志愿者的交通补贴等费用。

(四)构建信息平台、开设心理辅助

     从美国伊州的经验可以看出,现代信息技术在其中的应用。

我们国家的技术实力已然很雄厚,可以将精力放在实际司法工作中的技术开发与应用,因为遏制了犯罪也即维护了稳定,并且可以有效减少后期国家机器的经费开销。建议建立一个统一的信息化管理平台,

又要切实而具体的标准,便于各地执行和操作。对于矫正人员的定位是其中很重要的问题,一部分地区通过手机定位对社区矫正人员施行监管控制,效果颇佳,但此种做法似乎缺少立法依据。[10]

建议在前文提到的制定社区矫正法》过程中将此点考虑进去,明确手机定位的合法性。信息平台的一大优势即是全国的信息联网,资源共享,避免部分矫正对象失去控制,也有利于及时追捕。在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分阶段矫正的过程中,逐阶段输入信息,及时进行状况评估与核查,对一些几次评估值超出范围的人员采用重点矫正或改适用监禁刑等方式以避免制度的僵化与滞后。同时,对于社区矫正管要经常组织培训,熟练掌握信息平台的运用,政府应在经济与技术上保障这一平台的顺利运行。

与建立信息平台相对应的,在矫治技术方面,心理矫正手段的运用也应受到重视。建议在心理矫正时,采用共性与个性兼顾的方式。如对社区矫正人员普遍在的一些敏感心里和人格缺陷进行疏导,对青少年的偏激人生态度进行辅导等。开展心理矫正时要拉近与矫正人员的关系,逐步地让他们感觉到温暖、学会感恩。以上是一些普遍性的做法。而每个矫正个体毕竟具体情况不同、生活背景、文化水平、家庭环境等都有不同程度的差异,那么社区矫正人员在进行个别矫正时,应当充分利用本文前面提到的评估方法开展心理矫正。通过观察法、访谈法、信息采集法和心理测试等手段收集社区服刑人员的背景资料,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个体的心理档案。[11]

具体方式而言,一是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即向社区矫正人员宣传有关心理健康的知识,如对自我的认知、人际关系的建立、对别人的认知等等。可以在社区中订阅心理读本、邀请心理专家进行辅导讲座。二是密切关注被矫正者的心理动向,根据定期评估报告的数据来对一些超标的对象重点进行心理咨询。在这里也涉及到一个社会矫正官的专业资质问题。建议在招录时将心理学列为重要一项考察科目,并在工作中定期进行培训辅导,以使得社区矫正官的辅导更有专业性。在心里咨询中,应仔细观察被矫正者的心理情况及环境适应等问题,对他们多多关心、多多沟通,打开他们的心结,帮助他们度过难关。

(五)民间力量不可忽视

民间组织是一种非营利性的社会中介组织,它是合法的非政府的非营利的,并且具有非党派性质的自主管理的民间志愿性的社会中介组织,致力于解决各种社会性问题[12]

要吸引民间组织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着眼点在于以下三处:一是要为民间组织提供参与的路径,社会公民松散的力量若是单个参与进来,既难于管理又效果欠佳,若是将公民整合成一股民间组织力量,那么这种集体行为就会持久而有生命力。通过民间组织这座桥梁,可以将社区居民和矫正对象相互联系起来,相互认同,有助于使被矫正者产生一种社会归属感责任感;二是发挥民间组织其专长,使矫正服务工作更加符合矫正对象的需要。民间组织作为社会的第三方,有别于政府,不容易使被矫正者产生抵触情绪,可以较为轻松地获取他们的信任进而开展工作,加上民间组织形式的多元化,则能充分地为被矫正者提供不同方式的社会融入形式,是一项不可忽视的群体力量;三、将民间社团组织形成规范化的操作模式。成立基金会并有司法部监督,可以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经济支持。

五、结语

社区矫正是一项涉及多个机构和人员程序比较复杂的刑事执行活动社区矫正机构之间,社区矫正机构与公安局法院检察院监狱等机关之间,以及矫正机构与其他相关机构之间的配合协调,直接决定了社区矫正的工作质量和效率。推进我国的社区矫正需要立法与司法的双重努力。

 



[1]杨玉花:《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建立》,Journal of Suzhou Education Institute15 卷第1 期。

[2]孙昆鹏:《引社区矫正的犯罪学分析》,商品与质量理论研究2011 1月刊。

 

[3]高铭暄:《社区矫正写入刑法的重大意义》,中国司法JUSTICE OF CHINA28期。

 

45仲书:《 美国伊利诺伊州的社区矫正工作及启示》中国司法总第期。

 

[6]司绍寒:《矫正立法基本问题研究》,中国司法总第80期。

[7]田 甜 :《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OURNAL OF FUJ IAN POL ICE COLL EGE Serial2011 年第2 期。

[8]论孙 杨:《社区矫正对象的选择》,《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

[9]陈和华:《关于建立我国社区矫正官制度的思考》,Journal of Henan Judicial Police Vocational College2011 年第9 卷第1

 

[10] 金毅璐: 《关于社区矫正信息管理平台的构建》,《ORTHERN ECONOMY工作研究》2011 年第12 期。

 

[11]王建忠:《心理矫治:社区服刑人员矫正的一剂良药》,《社区矫正》1期。

 

[12]吴军:论社区矫正中的民间组织参与》,Journal of Henan Judicial Police Vocational College9 卷第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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