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非监禁刑的后起之秀—— 社区矫正制度
发布日期:2013-11-18 作者: 徐安

论文提要:社区矫正制度与传统监狱矫正是相对的一种新兴的罪犯处遇方式。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有这种制度且应用较为广泛。在某些国家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超过了监狱服刑的人数。社区矫正与监狱矫正相比,有着减少监狱犯罪、减少监狱压力、节省国家刑罚开支、有助于罪犯回归社会等方面的独有的作用。我国非监禁刑的种类中主刑以管制、附加刑以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为具体表现;在执行过程又规定了监外执行、缓刑、假释等制度。2003年,我国在几个省市开始试点社区矫正制度,实行至今已有9年,虽与别的国家相比相去甚远,但是却有着自己的特色。本文从杜区矫正的特点、立法、执行机构、矫正工作者、社区矫正的种类等方面对我国社区矫正进行介绍,从中发现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的进展情况。我国的社区矫正尚处于初级阶段,存在着相应法律法规不健全、适用主体不明确、工作人员不专业、适用对象范围窄等方面的问题。因此,在今后应当改变群众对于社区矫正制度的态度,协助矫正工作;借鉴国外的经验;完善社区矫正机构,提高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素质;完善社区矫正立法等。对我国逐步完善社区矫正制度有利于改善我国司法环境,促进我国法制现代化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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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正文:

引言

社区矫正制度,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方法,是所有在社区环境中管理教育罪犯方式的总称。我国将社区矫正做的解释:社区矫正就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的目的也是为了预防与控制犯罪,它是一种更有效、更人道、更文明的刑罚方式。它与监狱矫正相比,有着减少国家刑罚支出、缓解监狱压力、有利于罪犯融入社会的刑罚方式。社区矫正的萌芽,早在公元10世纪时就已经出现。其起源于英国,但是却是在美国发展的比较迅速。美国社区矫正制度经历了一个曲折发展的过程,为如今的发展奠定了扎实的基础。我国的社区矫正模式才刚刚起步,虽然取得了一些成果,但也暴露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在很多方面存在着问题,影响了其今后的发展。因此,我们可以学习他们先进的模式,再配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转换成适合我国的形式,这具有深刻的意义。这就是本文研究的目的。

 

一、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价值意义及特色

社区矫正是社会文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必然产物,也是社会不断进步、刑事政策日趋理性化的重要标志。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是利大于弊的。帮助、教育符合条件的对象实行社区矫正,对其进行监督和管理。首先,开展社区矫正有利于提高罪犯的教育改造质量实现罪犯顺利回归社会的目的。社区矫正制度能够最大限度挽救这些因偶然或其他原因而犯罪的失足对象,避免他们因为被关押在监狱而产生交叉感染等问题。其次,开展社区矫正有利于合理配置刑罚执行资源降低刑罚执行成本提高刑法执行效率。由于目前监狱基本处于拥挤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势必会影响监内犯人的改造质量。而且监内行刑的成本太高,现在社区矫正将符合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可以有效的节约社会成本。有人曾开玩笑说关押1 名犯人1 年的费用都可以培养1 名研究生了。1)三是开展社区矫正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对这些特定的服刑人员在社区内实施更加人性化的管理和教育,保证教育改造的质量,并且有利于他们的顺利回归并且减轻他们及家庭成员的精神、经济等负担,归根结底有利于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四是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是贯彻落实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在司法实践中由社区矫正组织对那些不需要不适宜监禁或者继续监禁的罪犯有针对性地实施社会化的矫正由监狱管理机关对那些非关押不可的罪犯实施监禁矫正可以最大限度的分化瓦解罪犯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生动的体现。五是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是推动我国人权进步获得良好国际声誉的重要途径近些年来我国的人权事业的得到了很大发展罪犯处遇得到了很大改善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进一步表明了我国政府对人权及罪犯处遇的重视2)

2002 年 8 月,我国在上海、北京两城市率先开展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2003 年 7 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北京、上海、天津、江苏、浙江、山东六个省市正式成为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首批试点。2005 年新增 12 个省市作为社区矫正的试点省份。截止2009年,全国共有27各省(区、市)的208各地(市、州)、1309个县(市、区)、14202个乡镇(街道)开展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累计接收社区服刑人员35.8万人,解除矫正17.1万人。3)而到现在,社区矫正工作从试点到全面试行9年来,各地已累计接收社区矫正人员93.2万人,累计解除矫正51.2万人,已解除矫正人员中,矫正期间再犯罪率为0.21%。4)从上述各项数据可以看出社区矫正制度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出了积极贡献。

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实行至今,已经形成了自己的特色:

(一)政府主推

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从一开始就是由政府主导推动。尤其是北京模式,要求各级政法部门通力合作,由派出所、司法所等政府部门负责具体工作,成员也主要是司法助理员、监狱、劳教人民警察,基本上是政府部门大包干。而上海模式,因为社团的运作资金、人员工资等费用不是个小数目,期来源主要还都是政府的财政拨款,则是“政府购买服务”的模式,即政府负责出资,民间社团负责具体实施社区矫正工作,政府考核社团工作,社团考核社工工作。何况,社团的社工在各镇、街道开展工作也要同时接受镇、街道综治办或司法所等行政部门的领导,并定期汇报相关工作。在我国,政府部门的执行力、人力、物力都明显强于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去推动这一制度的发展,难度远大于政府部门来实施。

(二)行政味儿浓

在我国,“社区矫正”的定义是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国家所制定、颁布的几部刑事法律中,虽规定了社区矫正的一些具体制度,如: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种,缓刑和假释、监外执行等刑罚适用方式,但未明确社区矫正作为‘非监禁罪犯的刑罚执行活动’的法律地位和根本属性。”5)而实际操作中,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带着一股浓浓的行政味儿,其中以北京模式比较突出,上海模式虽然是社团自主运作,但由于是“政府出资购买服务”,以及社会工作者到基层落实办公场所、办公设备等,主要也是依靠基层司法所、综治办等行政部门,所以即使是上海模式,也始终带着一定的行政色彩。相较而言,法院和检察院在社区矫正中的参与度反而不如司法所等司法行政部门,正说明了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的行政色彩过于浓厚。

(三)与居(村)委会协同合作

这一合作关系也是是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独有的特色。在我国,社区矫正工作者可以从居(村)委会得到第一手相对翔实的资料,从而对被矫正对象有个概括的了解,有利于将来开展矫正工作。而且当居(村)委会开展某些社区居(村)民活动时,社区矫正工作者往往会让被矫正对象一同参与,从而对他们进行教育感化,增加他们的社区归属感,使他们尽早融入社区。所以说,在现阶段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与居(村)委会的工作内容上有一定的竞合,但两者之间是相互配合、相互帮助的合作关系。

(四)使“管制”刑和“安置帮教”工作重新焕发生机,使缓刑、假释制度更好得得到执行。

由于我国目前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冲突加剧、违法犯罪现象频发,造成基层警力严重不足,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再加上大部分私营企业不愿意招收刑满释放人员等原因, “管制”刑的执行和“安置帮教”工作在实践中常常流于形式。同样基于上述原因,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假释考验期中也存在监管不力的现象。而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矫正对象明确将管制、缓刑考验期、假释考验期对象包括其中,同时在借鉴国外社区矫正工作先进经验的前提下,由专业人员、志愿者等群体对管制对象开展专业化的矫正工作。人力物力上的高质量、大数量的投入,使“管制”刑、缓刑考验期、假释考验期的执行内容更加充实、执行人更加到位、效果更加明显。 6)“安置帮教”是在刑期结束以后再开始的,社区矫正工作是让服刑人员一进入社会便开始接受“安置帮教”,等于是把“安置帮教”提前了,这样使得服刑人员在刑期满后及早融入社会,减少他们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二、我国社区矫正制度概览

(一)我国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

在实践中,由省、市、县三级司法行政机关组成社区矫正领导小组,招募一些相应的工作人员和志愿者,成立一些临时性的矫正机构,并负责指导、监督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协调相关部门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检查、考核本地社区矫正的实施情况。具体的工作由乡镇、街道部门的人员、学校教师等专业人员以及志愿者进行,他们对社区矫正服刑人员进行心理的辅导,思想的教育,组织他们中有劳动能力的参加社区公益劳动,并会同公安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考察、考核等。

(二)我国社区矫正的对象适用

一是被判处管制的罪犯。管制是我国刑法中最轻的主刑,被判处管制的罪犯都是罪行较轻,不需要关押的。因此让其在社区中接受监督和改造,这正好符合社区矫正,能使其自然回归社会。法院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可在审判中直接决定将其放入社区中进行矫正,而且由于这种罪犯人身危险性较小,在实际的矫正中可以适当放宽监督力度,给其更多的自由,不影响其参加劳动,扩大收入。

二是被宣告缓刑的罪犯。这类人是指所判刑较轻,只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和犯罪人在犯罪后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不再危害社会。由于他们罪行较轻,犯罪之后又有悔罪表现,其人身危险性较小,适合适用社区矫正。这些罪犯在社区中接受教育改造,若没有发现宣判有漏罪,没有犯新罪,没有严重违反规定,当期限届满时,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并由社区矫正机构公开予以宣告。

三是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主要有三类人: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包括年龄超过70岁的老人和具有严重残疾的人。7)

这几类人由于执行的场所移至医院或者家里,就需要对其进行必要监督,进而纳入社区矫正范围,但是他们还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因此特殊情况结束后应该及时收监执行剩下的刑期,若刑期已满,解除矫正,发给刑满释放证明。

四是被裁定假释的罪犯。这类人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罪行较重,本身还是存在很大危险性的,但是因为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才被提前释放,进入社区的教育和监督中。他们进入社区中还有一个考验期,在这期间没有发现以前的漏罪,没有再犯新罪,没有违反规定,就认为原判刑已经执行完毕,社区矫正即告结束,并公开予以宣告。

五是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不论罪犯是被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还是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都要进入到社区中进行教育改造。而且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社区中进行矫正的期限有些特别,它可能与管制的期限、假释的考验期、缓刑的考验期同时进行,但可能不同时结束。若有其中一项未结束,社区矫正就未结束。8

(三)我国社区矫正的适用法律

在2003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对社区矫正工作的内容、程序、衔接等进行了规定。多个省市的人大也据此制定了一些相应的法规用于保障社区矫正顺利进行。而在2011 2 25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 八) ,并于5 1 日正式施行,规定了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罪犯实行社区矫正,这标志着经过8年多的试点,社区矫正将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在我国正式确立

三、我国社区矫正制度评析

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从2003年开始正式施行,分为几个阶段。随着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推广和深化,试点范围不断扩大、试点工作更加全面深入、相关制度和规则不断健全和完善,积累的经验和依据更加丰富和成熟。发展到现在试点的探索与创新活动告一段落,将工作重心转向对试点工作进行全面评估,从而准确地总结本土化过程的经验与教训,为建立正式的社区矫正制度提供可行性研究资料和方案。

我国社区制度在取得一些成果的时候,也暴露出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是我国社区矫正制度主体不明确,执行机构构建不规范,工作人员配备专业化不高。刑法修正案( ) 删除了公安机关作为管制执行以及缓刑考察假释监督主体的规定从立法的实然来看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尚处于空白状态同时在很多地方并为建立长期有效的机构来执行社区矫正,里面的工作人员也很缺乏,而且很大部分工作人员没有经过专业的培训,没有实践的经验,从而导致不能保证社区矫正的质量,也影响到矫正工作在群众心中的良好的形象,阻碍了社区矫正今后的发展。

二是我国社区矫正适用的对象比较少,范围比较窄。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适用社区矫正的五种类型的罪犯,然而在实践过程中,管制的适用非常少,法律对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的适用对象和条件又规定的太过抽象和苛刻,从而也导致适用困难,适用率不高。而且还缺少对于青少年犯罪的社区矫正适用的特别规定。

三是现阶段我国社区矫正试点缺少有力的法律依据。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中虽然对作为社区矫正主要内容的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具体种类与执行措施,但既没有制定专门的社区矫正的法律,也没有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社区矫正的基本制度。

四是一些群众对在其社区中进行矫正的罪犯的排斥。“不进监狱不算判刑”这是人们一种很普遍的态度。群众思想比较传统,对于社区中改造的罪犯总是用着有色眼镜去看他们,对他们仍然存在一种恐惧的不信任的心里。社区矫正的实行,要求将犯罪人置于社区,对于这一新的行刑方式一般群众极有可能会反感,甚至对司法机关对某一犯罪人作出社区矫正行为的合理性和权威性产生怀疑。9)由于群众的这种排斥使得社区矫正的效果大打折扣,增加了罪犯的心理负担,不利于他们回归社会。

三、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

比较和借鉴美国社区矫正的理论与实践经验,针对我国近几年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存在的上述问题。为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改变群众对于社区矫正制度的态度,协助矫正工作。中国传统的报应主义刑罚观,使得不少群众不理解,认为社区矫正是对罪犯的放纵,使得社区矫正工作无法正常开展,其各种优势也就无法体现。因此,应当扩大社区矫正的舆论宣传力度,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等各种媒体进行宣传,定期组织宣传小组深入社区进行相关知识的宣讲,举办“社区矫正”宣传月等活动,帮助广大社区居民理解社区矫正的重大意义,改变民众的刑罚观念,转变思想观念,扩大社区矫正的民众基础。10)

(2)借鉴美国经验创设新的资格刑,完善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危险评估。例如对于目前比较多的利用计算机进行犯罪活动的又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者,可以考虑适用新的资格刑———剥夺网络活动权,即剥夺其使用互联网的权利。同样的对于某些犯经济方面罪的人,也可以剥夺其从事某种职业的权利,将这些新的资格刑引入我国的社区矫正制裁和措施中。对矫正对象的危险评估从其心理状况、需求状态、外界关系等方面全面进行,划分出不同的危险等级,进行不同级别的管控。再制定不同的具体管控计划,包括矫正对象的矫正目标、具体的矫正惩罚措施、效果反馈和计划纠正等。如对于危险性较高的矫正对象(特别是未成年犯)可以采用电子监控、家庭监禁、日报告制度等措施。11)从而使得社区矫正的效果得到很大的提高。

(3)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除了对符合上诉条件的罪犯适用社区矫正外,对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当作为重点对象,适用非监禁措施,实施社区矫正。特别是对于青少年罪犯。其可塑性很强,让其在社区中进行教育改造,避免他们受到监狱重罪犯人的影响,有利于他们的成长,也减轻社会的负担。12)

(4)完善社区矫正机构,提高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素质,为社区矫正制度工作的开展打好基础。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制定相应的规定,使得各部门工作的职责与内容更加明确,让社区矫正对象能够定期接受谈话,让专家对其进行心理咨询,也能让其有能够全程参与公益劳动的场所。在选拔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方面必须通过全国统一的考试标准。同时,招募社区矫正的志愿者来补充社区矫正工作队伍。退休人员、研究生、大学生、社会团体人员更易于成为志愿者,他们在时间或社会责任感方面对社区矫正较易接受与认同。另外一方面,当前我国大学毕业生资源较丰富的现状,在招募、选拔和晋升专门工作人员时,考虑选任那些具有相应的资格如法学、心理学等专业的毕业生(有社区实习工作经验或相关经历者优先)。在上岗前,主管部门应对社区矫正工作的工作人员特别是志愿者,进行适当的岗前培训,确保其在帮教过程中的安全,也使矫正达到更好的效果。有条件的社区还应招募一些义务咨询人员,从事矫正对象的心理咨询、生理治疗等辅助性工作。

(5)完善社区矫正立法,为社区矫正的施行保驾护航。修改和完善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有关非监禁刑的规定,增加社区服务等社区矫正刑种。社区服务刑融教育刑思想与赔偿理论与一体,符合刑罚执行的社会化、开放化潮流,它不仅避免了监禁刑的负作用,也克服了罚金刑因被判刑人贫富不均而潜藏的实质上的不平等。13)刑法修正案(八)对于“社区矫正”只提出了一个该娘,因此需要制定《社区矫正法》,在实体上、程序上规范社区矫正工作。主要包括社区矫正的原则、执行机关、适用对象、适用程序、被矫正人员的权利与义务及奖惩、执行程序、社区矫正管理系统等等内容,使社区矫正的每一项工作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然后循序渐进地建立一套有我国自己特色的社区矫正法律体系。

结束语

 

社区矫正在我国是一个新兴的刑罚制度,这种刑罚制度在改造罪犯使之重新做人方面有很多的优点,同时而该制度也有利于减少国家的刑罚成本负担。所以我们应该相信,在我国设立这项制度是正确的。

虽然我国在移植和落实社区矫正制度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各种的纰漏和不足,但是我们在自身发展的同时,通过对国外社区矫正的比较研究,从中学习其先进经验和方法,再结合我国自身实际情况,能更好完善我国的矫正制度,从而减少犯罪,减轻国家负担,实现刑事司法的终极目标。



1 金磊:《展望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载《才智》,2011年第10期,第246页。

2 姜爱东:《社区矫正及其在我国的最新进展》,载《中国检察官》,2011年第17期,第5页。

3 司法部:《社区矫正显成效 司法部:6年解除矫正17.1万人》,

4 司法部:《司法部举办全国社区矫正工作培训班 吴爱英强调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区矫正制度》,

5 陈金鑫:《过去·现在·将来──关于推进社区矫正工作的几点思考》,载《犯罪研究》,2009年第4期。

6 彭知千:《浅谈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本土特色》,载《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8期,第54页。

7谷丹,《对当前社区矫正现状的分析和建议》,载《法制与经济》,2009年第3期,第48页。

8候国云:《刑罚执行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05-309页。

9张育雄,《关于社区矫正的认识和建议》,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5期,第210页。

10翁里,《中美“社区矫正”理论与实务比较研究》,载《浙江大学学报》,2007年第37期,第70-71页。

11翁里,《中美“社区矫正”理论与实务比较研究》,载《浙江大学学报》,2007年第37期,第71页。

12孙永成,袁源:《对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思考》,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6期,第70页。

13吴强军:《关于社区矫正立法的几点建议》,载《中国司法》,2005年第11期,第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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