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是我国特有的一项量刑制度,究其本质可以说是一种国家和犯罪分子的双重功利主义。功利是立功制度的基本价值,这是由其立法目的决定的。立功制度本质上反映了刑事立法在这一问题上功利主义的倾向。立法机关在设立该制度之初,就是希望以牺牲被害人的部分利益和局部正义,来换取犯罪人所掌握的犯罪线索,从而更好地为国家打击犯罪的职能服务。因此,可以这么说,立功制度本身就蕴含着不公平的因素。勿庸置疑,法律规范在规制人们行为的同时,也往往存在漏洞,综观这些漏洞,无外乎两大类型:其一是由于立法者的疏忽或者立法当时不能预见而致的漏洞;其二是某一规范具有天生的漏洞,立法者制定该规范时,也对其漏洞进行了认真的考察和研究,在进行了利弊权衡之后,仍然保留了该漏洞。就前一种漏洞而言,由于是立法不完善所致,应当通过修改法律予以弥补;就后一种漏洞而言,则是舍小弊而取大利的情形,无需进行改进。从法治的角度观之,无论是上述何种类型的漏洞,公民均可以依法进行规避。因此,需要在立功制度中强调公正原则对功利原则进行限制,并对二者的关系重新调整与定位。本文对立功的功利主义色彩进行了分析,反思立功制度的设立意义,公正价值的导入与平衡以及程序规制四个方面对立功制度进行了分析,希望通过严格控制立功的适用实现立功制度的基本价值,使立功制度的优点得到充分的发挥,避免因立功制度滥用而带来不利后果。全文共8587字。
以下正文:
引言
立功制度是刑罚裁量中一项重要的从宽处理制度,亦是我国宽严相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具体化、法律化。自1997年我国新刑法首次设立立功制度以来,对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意义。但立功制度实质是国家与犯罪分子的一种交易,国家通过这一制度更好地打击犯罪、预防犯罪,被告人则通过立功来减轻法律对自己的处罚,两者各取所需。但它牺牲了被害人利益,功利色彩严重,如果不对其加以适当的引导和制约,会使立功制度陷入唯利是图、不近人情的地步。有学者认为,“立功的道义根基在于人类长期以来形成的恶有恶报、善有善报的报应观念,而功利主义学说和整体主义思想构成其牢固的理论铺垫。”也有学者认为,“立功制度的本质是功利主义。从法理上看,立功制度能够产生预防犯罪,惩罚犯罪最佳的社会效果:从效率上看,立功适应了刑罚经济性原则的要求,从客观上具有节约刑罚成本的实际效果;从刑法的规定上看,立功制度并不要求具有立功行为的犯罪分子必须悔罪,也没有对适用立功的犯罪分子的归案形式和犯罪类别作出限制性规定。”应当承认,立功制度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人,司法机关提高破案率,节约司法资源。但其严重的功利性已经暴露出不少问题:一是有损公平、正义。立功的交易双方是国家和被告人,但对案件有关联的刑事被害人来讲,却没有任何补偿和安慰。二是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悖。纯粹的立功行为不要求犯罪分子悔罪,也没有减轻行为人的犯罪性质和刑事责任,对只有立功情节的犯罪人从宽处罚纯粹是基于司法功利的因素,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符。功利主义立功制度设置的理念及其制度本身忽视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能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致于造成行为人没有降低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情况下,得以从宽处罚。
一、立功制度的功利主义根基
( 一) 功利及功利主义
功利主义思想早已有之,依美国学者博登海默之见,“功利主义的一些渊源可以追溯到 18 世纪苏格兰哲学家大卫·休谟的论著。”休谟的道德情感论的主要内容是道德不是源于理性,而是从经验而来,道德感的性质就是一些特殊的苦乐感觉,判断善恶的标准就是快乐与痛苦的感觉,这种伦理价值判断标准给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带来了灵感。“据认为边沁对功利论的兴趣是从休谟开始,休谟的《人的本质》一书为他提供了毕生使用的思想工具,即功利论。”
对边沁产生重大影响的还有爱尔维修。“边沁全力以赴、坚持不懈地详细描述和研究爱尔维修构思的内容。”除此之外,应当说明边沁的功利主义思想直接源自于意大利刑法学之父贝卡利亚,其大部分思想的形成同研习《论犯罪与刑罚》密不可分。贝卡利亚提出的为最大多数人争取最大限度的幸福这一功利主义原则让边沁陶醉。但是贝氏对其并没有进行详尽的阐述,这项任务由边沁得以承担和完成,而且他将贝卡利亚的理论与司法实践进行了联结,可以说边沁不仅继承而且发扬光大了贝卡利亚功利主义理论,边沁第一次构建出了功利主义理论的理论大厦,该理论包括功利、功利原则的内涵,痛苦与快乐的四种源泉,苦与乐的种类及度量方式等内容。边沁的功利原则是从人的趋利避害的天性中引导而出: “自然把人类置于两个至上的—‘苦’‘乐’的统治之下。” “主人”一词形象地道明了“苦”“乐”与人类行为之间是支配与被支配,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边沁还将历史上伊壁鸠鲁的快乐主义、爱尔维修的享乐主义改造为功利主义,当然功利主义表现出对趋乐避苦的遵从,是围绕苦与乐的分析展开的,边沁认为功利原则“是以能否促进幸福来评价行动”。此处的幸福就是功利,从道德的角度而言,就是善。功利主义注重行为的效果,以效果来评价行为是否功利,只要能促进幸福就是善的行为,至于行为的动机对行为的评价没有分量。功利主义学说为穆勒、耶林等人发展,并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巨大、深远影响。如耶林强调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相结合,而成为了新功利主义法学的创始人。现在,无论是个人、组织抑或是国家在做出决定时都会自觉或不自觉地将功利主义作为解决问题的指导思想之一。
( 二) 功利主义是立功制度的理论根基
边沁在《立法理论》中开宗明义地指出: “立法者应以公共利益作为目标,最大幸福的功利应成为他一切思考的基础。”法律中各项制度的设置也应以公共利益,即给国家和公民个人( 无论是被害人还是犯罪嫌疑人) 带来的善要大于其带来的恶为宗旨。试问: 立功制度是否符合功利主义的原则和思想呢? 学界形成了正反两种观点: 大多数学者对此持肯定的观点,如“立功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源于它遵循了功利主义基本原理”,功利主义作为立功制度的理论基础已成为学界主流观点。
功利主义为立功制度塑造了理论根基,但成也萧何,败也萧何,浓厚的功利主义色彩将立功制度推到了风头浪尖之上时对立功制度立法化的批评也风生水起,但无论如何以此否定立功制度的功利主义根基是不妥当的。立功制度以功利主义为理论根基是不容置疑的。根据前述的功利主义原则的含义,我们知道,判断某一制度是否符合功利主义,应考察该制度是否有助于共同体的诸个人的幸福,组成共同体的各个成员的利益增加了意味着共同体整体利益也增加。从各自立场出发,共同体的各成员对利益增加的需求有所不同。“从个人角度看功利意味着自由,从国家角度而言功利意味着秩序。”
犯罪人的立功推进揭露犯罪进程,尽快向被告人、被害人及社会其他成员宣告刑事案件中的法律结果。案件的终局落幕能够尽快恢复社会的和平生活,此外,立功制度的功利性还在于因犯罪分子的发明创造而推动生产技术的更新取得了明显的经济效益,犯罪分子的抢险救灾避免了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重大损失,有助于灾后社会秩序的重建和恢复。立功制度对犯罪人而言意味着自由。立功无论是在审判阶段还是在行刑阶段得到认定,都是有利于被告人和罪犯的,对他们是有利而无害。
二、对立功制度设立依据的反思
当下,基于理论依据和实践需要设立的立功制度在实际操作中出现了一系列的非正常现象,其主要表现在获取他人犯罪信息所使用的金钱购买、暴力胁迫、引诱他人犯罪等非法甚至犯罪的手段和立功消息来源的主体由单一的犯罪人扩大至犯罪人、被监管的犯人、辩护律师、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犯罪人之亲友等多个主体。这些非正常立功现象的大量出现促使我们对立功制度的设立依据进行相应反思。
1、立法规定的过度功利化不利于引导积极的社会价值观念
我国刑法对立功的手段和立功消息的来源主体均未作要求,规定如此之宽泛充分表明对功利主义学说的完全运用。过度功利化的规定使得犯罪人为了自身利益穷尽一切可能去获得立功线索,由此诞生了形形色色的非正常的立功手段和消息来源主体。然而,这些立功机会和条件的获得会因为行为人所处的身份、地位、财产的不同存在巨大差异,法律不应该允许因犯罪人社会地位等因素的不同而产生刑罚上的不平等。法律是国家将自己所期待的意思内容传达给国民的一种途径,在立功制度的设立上,国家所传达的信息就是在进行公正与功利价值衡量时,功利价值是优先的。
从伦理层面来讲,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关系是维系这个社会的纽带,而立功制度作为社会外在的规范所含的鼓励背叛和出卖的精神向其社会成员传达的是失去别人的信任才能得到法律的奖励。现实中,获得立功线索人与被揭发人必定存在着或多或少的联系,这就导致相互熟悉的人为了防止对方将来可能揭发自己的行为而处处设防,小心谨慎,使得整个社会人与人之间普遍存在着一种不信任的关系。“有些法律时而倡导背叛,时而惩罚背叛。立法者用一只手束紧家庭、亲戚和朋友间的关系,另一只手却悬赏破坏和扯断这些关系的人。一向自相矛盾的立法者,一方面把人猜疑的心灵引向信任,另一方面却在大家心中挑拨离间。它不是在预防犯罪,相反,到是在增加犯罪”。在中华文明延续几千年的义利之辩中,立功制度是为追求“利”而忘“义”,为追求“利”而背“信”。公正让位于功利这种近似颠倒的价值观念也必然会对人们的思想和行为起到一定的负面导向作用,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2、整体主义侵蚀了个体主义下的个人正当权利
个体主义认为:个人是社会的基础,个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才组成了社会,个人把自己的一部分自然权利让渡给国家,那是以国家更好地保护他们的利益为前提的。总之,个人权利是考虑问题的出发点。而在整体主义中社会整体利益是一切问题的出发点,其与个体主义在一定程度上是矛盾的,尤其是极端的整体主义,它否定了个人追求自身正当利益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每个人都拥有一种以正义为基础的不可侵犯性,甚至社会的整体福利也不可践踏之。正因如此,正义否认为了其他人获得更大的利益而使一些人丧失自由这种做法的正当性。它不容许许多人较大的收益总和足以抵偿强制少数人作出的牺牲”。在我国立功制度的设立中主要牵涉到三方主体:国家,犯罪人,被害人。毫无疑问,国家和犯罪人是受益者,被害人是利益受损者。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人的侵害后主要是依靠国家对犯罪人判处合理适当的刑罚来平复其强烈的报复心理,然而在立功制度中,国家在不需征得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以与犯罪构成诸因素毫不相关的理由将犯罪人的刑罚予以从宽,使被害人的损失无法得到应有的补偿,一定程度上侵蚀了被害人应有的正当权利,也降低了刑罚在被害人心目中应有的作用。
3、在实现刑罚预防目的的同时有违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在刑罚设立的正当化根据上,有报应刑和目的刑之争。报应刑论者中,康德主张以眼还眼、以牙还牙、谋杀人者必须处死的等量报应原则,黑格尔则主张建立刑罚和犯罪在价值上等同的等价报应主义,尽管二者存在差别,但他们所主张的都是指刑罚与已然的犯罪行为相适应。目的性论者以菲利和李斯特为代表,注重刑罚的个别预防,认为所处刑罚应与犯罪人再犯可能性相适应,即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我国刑法采用的是报应刑与目的刑有机统一的并和主义立场,报应刑论者以犯罪行为为中心研究罪刑相适,目的刑论者以犯罪人为中心研究罪刑相适,因此决定刑罚最主要的因素应该是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立功的成立是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以后,此时已然的犯罪行为或结果已经出现,犯罪人的立功行为丝毫不会对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或结果产生任何影响;同时我国刑法规定的立功也并不以悔改为前提,也就是说,不论犯罪人是否悔罪,悔罪早晚,悔改程度如何,只要在犯罪后作出了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均应依法认定为立功,这种只重客观的规定并不意味着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降低。立功的成立不代表行为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自身的人身危险性的降低,也就是立功与决定犯罪人刑罚程度的主要因素相关不大,然而立功却是以法定的量刑情节而存在的,这违背了我国刑法中罪行相适应的基本则。“一个罪责重大的行为人往往得到比其他行为人更轻的处罚,不是因为他的行为罪责更轻或他的再社会化可能性较大,而是仅仅因为他在破获其他犯罪的犯罪侦查上的优势。因此,量刑以不允许的方式成为不相关目的之道具”。
三、公正价值的导入与平衡
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来看,功利主义的味道已经弥漫在整个立功制度的架构体系中,即便我们承认功利主义还没有造成完全意义上对公正的否定,但是公正价值的生存空间已经受到了极大的压缩,以至于我们在现有立功制度的立法中几乎已经找不到公正价值得以体现的痕迹。鉴于将功利主义原则无限扩大化的现状,我们的确应该冷静地思考,以期对功利原则进行重新定位,还其本来面目。“刑事司法系统应该更注重预防犯罪和保护社会,然而注重这些功利主义的利益不应该违反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或其重视的道德权力”。笔者认为,在功利与公正的问题上,最可取的做法应该是功利与公平并重,在公平的基础上追求社会功利。
作为概念范畴的功利与公正均具有较大的张力,二者具有同一关系,也就是说在本质意义上或理想意义上,二者是一体的,功利和公正并不存在直接的矛盾,但是,功利与公正的同一仅仅存在于理想的层面,现实生活中二者之间总是贯穿着矛盾与对立。这种对立性关系主要表现为功利与公正之间的相互排斥、相互限制、相互否定、此长彼消、平衡对抗等关系。功利与公正之间对立性关系的存在,使得如何处理二者的关系成为立法者必须要面对的问题:当功利和公正冲突时,何为优先?笔者认为,对功利与公正何以优先的问题,确有不同的选择,但具体到刑法领域还是公正优先较为恰当。因为刑法就其本质而言是社会防卫的最后手段,其任务即在于打击犯罪,保护人权,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但其功能和手段上充斥了太多的暴力观念,如果没有公正加以防范和矫正,可能会造成对社会和人权的反向侵害。美国学者罗尔斯对此曾有一段精辟的论述:“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和废除。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之名也不能逾越。”而作为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的立功制度,当然也不能例外,必须坚持公平优先,不要让“立法者所酿成的虚伪的功利观念”,成为“滋生错误和非正义的土壤”。
基于目前立功制度过于片面追求功利效果的制度倾向,笔者认为其价值取向的调整应至少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造。(1)违法者不得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利,这是一个基本的法律原则。因此,犯罪人如果通过违法犯罪的手段获取犯罪线索而获取立功认定,那么这种认定显然是违背公平理念的。通过以下几种非正常途径获得立功线索进而立功应当从立功情形中予以撇除:①买功。犯罪分子以金钱作为对价,由自己或者其亲友、辩护律师去收买其他人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线索,然后自己再揭发给有关国家机关的行为,如上文所引用的那则案例。②帮助立功。出于有利于犯罪分子的动机,犯罪分子的亲友、律师,或者在羁押机关的工作人员将可以构成立功的信息透露给犯罪分子,然后由犯罪分子向有关机关告发的行为。③引诱他人犯罪后举报。犯罪人为了立功,故意引诱没有犯罪意图的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行为。④暴力、胁迫立功。通过暴力胁迫等非法或者犯罪手段获取他人的犯罪信息。⑤串通立功。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之间出于哥们义气或者以利益交换为代价,一方将自己的部分或者全部犯罪行为告知另一方,由对方去揭发,最终使对方获得从轻处罚的机会。(2)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国家为了打击犯罪的需要,通过对符合特定条件的犯罪分子进行减刑,牺牲被害人的利益,从而获取这些犯罪分子掌握的犯罪线索,当犯罪人因立功而得到从轻或减轻处罚时,被害人的权益实际上受到了一定的损害,而这种损害是国家认可的。因此,国家应给予被害人相应的补偿。从国际范围看,新西兰、英国、法国、德国、瑞典、荷兰、美国、加拿大、日木、澳大利亚以及我国的香港和台湾地区都已经设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我国应借鉴国外、境外的立法经验,建立起完善的被害人补偿制度。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建立,能够弥补立功制度本身的不公平性,同时也能通过物质或者金钱的赔偿,降低被害人内心由于没有得到本应得到的公平而产生的不公平感,这对于国家法治秩序的建立也是有重要意义的。
四、完善立功适用程序之设想
由于立功制度的功利制度色彩,使社会对于立功制度存在诟病,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假立功现象,因此,应当严格立功审查,综合考虑犯罪情节,限制立功的适用,避免滥用立功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适当限制立功的提起
由于我国刑法对检举、揭发的时间和次数并无限制性规定,使得审判活动处于极大的不确定状态,有学者认为立功的提起时间应限制在一审开庭前,对于开庭后提出的立功,可以在判后执行期间再落实。当然,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以下刑罚的犯罪分子来说,问题还不是很严重,他们的立功情节,经过查证属实,将来还可以裁定予以减刑;而对于被判处死刑并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以及因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免除处罚或者应当免除处罚者,则意义非常重大。死刑执行以后,另案处理的立功情节即使得以查证属实,对已被执行死刑者已毫无意义。即使不是被判处死刑的案件,因另案处理,原判决生效后,原判决所到处的刑罚已经执行甚至已经执行完毕,后又因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免除刑罚甚至应当免除刑罚,这对已被执行刑罚者来说,也作用不大。因此,笔者认为,对在二审、复核阶段检举揭发犯罪事实的,如果犯罪线索确实是在第二审或者复核阶段才掌握,并及时检举、揭发的,可以考虑从宽处理;但是如果犯罪线索本来在第一审或第二审阶段就已掌握,故意拖到下个程序如第二审、复核程序检举揭发,严重影响审判效率的,一般考虑不从宽处理。
(二)规范立功的证据材料。
立功内容主要分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和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两类。根据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原则,笔者认为,提供线索型立功证据材料应包括:(1)犯罪分子提供的线索材料,实践中大多表现为信函或犯罪分子的讯问笔录。(2)证明线索来源属实且正当的材料及侦查机关出具的线索与案件查办因果关系的证明材料。(3)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或够罪不捕决定书,这关系着该线索是否已被查证属实,也是实践中认可的线索已被查证属实的时间界限。(4)证明线索涉及人员构成犯罪的主要证据材料,这主要就线索涉及的案件经过批捕环节但仍处于侦查阶段而言。如果线索涉及的人员已经过审查阶段且被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或起诉决定,或经过审判阶段已被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则附上相应的法律文书即可。协助抓捕型立功的证据材料应包括:(1)侦查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材料,为防止弄虚作假,该材料应由承办人员、部门领导及单位分管领导分别签字并盖单位公章,盖内设机构印章的一律无效。(2)被抓捕的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这是犯罪嫌疑人被成功抓获的客观标准,也是协助行为积极有效性的最有力证明。(3)被抓捕的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主要证据材料,这主要是为了防止“假立功”。至于被抓捕的其他犯罪嫌疑人最终是否被定罪则与协助者能否认定为立功无关。因为被抓捕的其他犯罪嫌疑人是否被认定有罪,是否需受刑罚处罚,只有人民法院才能决定。
(三)对立功情节的实质审查。
笔者认为,对于所有的立功证据材料,无论在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都不能仅凭书面审核作出认定。具体而言,其一,审查起诉阶段的立功审查。检察人员在审查起诉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有无立功情节。若犯罪嫌疑人陈述有立功情节的,应当让其详细叙述立功经过,并与侦查机关移送的立功材料进行详细核对,尤其是对重大立功和有疑点的普通立功,应当进行重点审查,必要时可退回侦查机关对立功问题进行补充侦查,提供补充证据,特别是提供“其他案件、其他犯罪嫌疑人”方面的证据材料。其二,审判阶段的立功审查。所有的立功证据材料,都应当在法庭上进行质证。被告人在法庭审理时或者庭审后检举、揭发,检察人员、辩护人对是否构成立功或者重大立功存在异议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进行质证。被告人在二审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检察人员、辩护人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立功或者重大立功存在异议的,法庭应当开庭审理。控辩双方在立功认定上有重大分歧意见的,法院可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向法庭陈述有关案发经过等,并进行质证。
(四)严格规定立功的减刑幅度。
对具有立功表现的被告人,应综合考虑被告人罪行的严重程度、立功大小及悔罪表现来确定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幅度的大小。同时为平衡立功者与被揭发者(或被抓捕者) 之间的量刑幅度,应对立功从轻处罚的最高幅度作出限定,即立功情节考虑从轻、减轻的刑罚,不应高于或等于被揭发者或被抓捕者应当判处的刑罚。具体而言,可按以下标准掌握从轻幅度:其一,对具有一般立功表现的被告人,罪行较轻的,原则上从轻处罚,如果从轻处罚仍然过重,可以减轻处罚;罪行严重、主观恶性较大的,可不予从轻处罚。其二,对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被告人,罪行较轻的,原则上减轻处罚;如果减轻处罚仍然过重,可以免除处罚;罪行严重、主观恶性较大的,可不予减轻处罚。需要指出的,即使有重大立功表现,如果于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大,可不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三,考虑到共同犯罪的特殊性,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于共同犯罪中具有立功表现的被告人进行量刑,应考虑共同犯罪人之间的量刑平衡。对于共同犯罪的从犯立功的,如果是协助抓获共同犯罪的首要分子、主犯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共同犯罪的主犯立功的,从宽处罚应当从严把握;对社会危害性极大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集团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首要分子、主犯,应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严”思想,其因立功而从宽处罚的,应当从严把握。
结语
在刑法公正问题上,刑事古典学派的代表之一康德认为,“要犯罪者爬过功利主义的毒蛇般的弯弯曲曲的道路去发现那些什么有利于他的事,可以使它免受不公正的惩罚。这对受刑者是一种灾难”。有学者根据康德这句话来否定功利主义。笔者认为,康德此语的根本目的在于抨击罪刑挖断,宣扬报应刑的思想,这句话的本义也不是否定功利主义,因为这句话的前提是“不公正的惩罚”。立功制度与功利主义并不矛盾。刑法在追求公平、正义的同时,不能抛弃功利,也没有理由抛弃功利。笔者认为,在功利与公正的问题上,最可取的做法应该是功利与公平并重,在公平的基础上追求社会功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