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按揭行为的刑法分析及应对--以北京“森豪公寓骗贷案”为例展开
发布日期:2016-09-19 作者: 杨维均

 

论文提要:
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和房地产市场市场泡沫的影响,我国楼市成交量和价格自2008年下半年以来持续“双降”,回笼资金的短缺使得越来越多的开发商濒临资金链断裂、公司破产的边缘。为了获取资金以解“燃眉之急”,不少开发商竟“剑走偏锋”,采取假按揭购房的方式骗取银行贷款。北京“森豪公寓骗贷案”就是其中一个典型的案例。假按揭行为严重侵害了我国的金融安全,妨碍了房地产市场的管理,干扰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秩序。在审理假按揭案件中,应注意把握贷款诈骗犯罪与贷款民事纠纷的区别。对涉嫌诈骗犯罪的案件,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骗取并实际占有贷款的行为,因行为人多为谋取单位利益,系单位犯罪,故以定合同诈骗罪为宜。若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而仅仅是为资金周转所需,短期占用贷款,之后本息全额归还,虽贷款时使用了欺诈手段,一般不以贷款诈骗犯罪论处,而应以《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的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虚假购房人提前“归还”贷款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开发商以虚假购房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应认定为虚假诉讼,但不宜以诉讼诈骗入罪,而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即可。假按揭骗贷之所以得逞,与银行审查不严有重大关系,故应加强对银行业务的监管,人民法院也应以准确及时的裁判,加大打击与预防假按揭现象的力度。全文共8524字。
关键词:假按揭 社会危害性 非法占有 贷款诈骗 银行监管 
 
一、引言
    案情:2000年12月至2002年6月,邹庆在担任北京华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指使公司职员虚构该公司开发的森豪公寓商品房销售事实,采取与购房人签订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为购房人伪造收入证明、首付款证明等贷款材料,从银行骗取个人按揭贷款共计6.44亿余元。目前,尚有贷款本金5.79亿余元没有归还。2001年9月至2002年6月间,邹庆在担任华庆时代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并实际控制该公司期间,采取同样手段,从银行骗取个人按揭贷款共计1.07亿余元。目前,尚有贷款本金9396万余元没有归还。2009年4月2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邹庆犯信用证诈骗罪(邹庆其他行为构成此罪)、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的韩智德等5人分别犯信用证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判处4年至14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2213亿元,分别发还相关金融机构。     
此前,北京二中院对该案中失职的三名银行工作人员及两名律师进行了一审宣判。法院以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分别判处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零售业务处原副处长徐维联有期徒刑五年,判处该处消费信贷业务科原科长尚进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该处消费信贷业务科原科员张笑非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判处北京市嘉惠律师事务所原律师孔卫东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处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原律师战军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1]
二、刑法分析
所谓假按揭购房,是指开发商为资金套现,将暂时没有卖出的房子以内部职工或开发商亲属(通常称之为“关联人”)的名字购下,从银行套取购房贷款的行为。[2]通过北京“森豪公寓骗贷案”,我们不难发现,假按揭的程序一般是:开发商召集关联人与之签订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由开发商开发的商品房。开发商为关联人伪造收入证明、首付款证明等按揭贷款材料,并由关联人在按揭贷款合同上签字,签字完成,银行即根据合同向开发商放款。(开发商和关联人之间通常还会有一个协议,包含开发商承诺不需要关联人承担任何债务以及保密条款等内容。这样,开发商就能以相对低的个人房贷利率[3]得到银行融资,实现了资金套现。)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森豪公寓骗贷案”的主角,北京华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庆在庭审中认为,该案应该是一起民事纠纷而非刑事案件。那么,假按揭行为是否是一种犯罪呢?
孟德斯鸠认为,犯罪是对社会造成危害的行为。[4]贝卡里亚也指出:“什么是衡量犯罪的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5]是故,判断一行为是否是犯罪,首先应考察该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关于社会危害性的定义,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事实说、法益说、属性说之争。事实说认为,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在客观上实际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法益说认为,是指行为对法益的侵害与侵害的危险或威胁。[6]属性说认为,社会危害性是因行为人侵犯了刑事法律规范而给受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带来危害的行为属性。综合以上学说,所谓社会危害性,就是指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具有破坏作用的行为对社会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事实特征。[7]那么,基于上述定义,假按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又有哪些呢?
首先,假按揭破坏了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对金融安全造成严重的威胁。经济是国家存续与发展的命脉,金融又是经济发展的命脉。金融安全与稳定事关国家存亡与社稷民生,当前由美国金融危机引发的全球经济大衰退即为明证。是故,各国政府历来重视对其国内金融秩序与安全的保护。假按揭通过伪造虚假证明等方式,骗取巨额银行贷款,给银行资产安全带来严重威胁,一旦银行巨额贷款进入不法开发商口袋,银行无异于被绑架。开发商通过与关联人签订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伪造虚假的贷款担保材料,骗取银行按揭贷款,其行为已严重危害了金融安全。由于房地产属于资金密集型产业,一份假按揭购房贷款合同,涉及的贷款金额就可达数十万元。而为了能够多骗取贷款,开发商往往召集众多的关联人签订多份类似合同骗贷,涉案金额高达数亿元。如此巨额的资金通过非法手段流出银行,为开发商所掌控,金融机构的信贷安全受到了严重的威胁,金融管理秩序遭遇了严重的挑战。而随着国际金融的冲击,类似“森豪公寓骗贷案”的假按揭案件正日益增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近日在人民法院应对金融危机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表示,仅今年1至2月,全国法院受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就已达24349件,同比上升15.56%。当前虚假按揭贷款案件开始明显增多。[8]另一方面,房地产开发商要想成功获取银行贷款,往往要拉拢银行工作人员,而个别银行工作人员因为贪图私利或基于行业竞争利益,[9]往往对开发商提供的虚假材料不予认真审查,甚至帮助开发商作假,而一旦开发商不能归还骗取的巨额贷款,损失最大的还是银行。
其次,假按揭侵害了购房者的知情权,扰乱了房地产市场管理秩序。“假按揭”一般会有两个特点:一是楼盘价格被人为抬高,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第二是由于楼盘滞销,开发商急于套现而出此下策。开发商为了营造热销假象,自己导演了“自买自退”的把戏,将房源以内部人士的名义高价买下,当真的购房者看中了该房源后,开发商再通过期房退房程序,将这些房源退出来,再将房子卖给购房者。俗话说,“无利不起早”,开发商热衷于假按揭,无非是看中个人房贷利率比开发商的商业贷款低得多,条件也更宽松,甚至还可以借此推高房价。然而,假按揭对普通民众和国家金融安全及房地产政策的实施无疑是噩梦,开发商通过假按揭人为抬高房价,民众面对高企的房价望洋兴叹,购房者知情权受到了严重侵害;而扭曲的房地产市场信号,再次让“泡沫”鼓胀,国家对房地产市场的管理与调控政策无法有效实施。
 再次,假按揭还可能干扰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秩序。如果经济向好,房地产市场重现火爆行情,开发商资金链不再紧张时,开发商就会再组织关联人“买家”提前还款并解除预售合同,接着开发商起诉这些购房者,法院判决后,此次假按揭过程结束,开发商“全身而退”。开发商以虚假诉讼的方式,借助法院的正式判决“金蝉脱壳”,却严重干扰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秩序,破坏了司法的权威。
北京华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庆,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以欺骗手段从银行骗取巨额个人按揭贷款,尚有6.8亿余元至今不能归还,给金融机构造成巨大损失,危害了金融安全和秩序,社会危害性十分严重,显然已经超出我国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当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只是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一个方面,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判断罪与非罪,还必须考量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的问题,也即,必须找到我国刑法的明文规定,这其实也是下文所要回答的问题。
   
(二)此罪与彼罪的甄别
1.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诈骗类犯罪是一种故意犯罪,其主观要件为故意,即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否则不构成本类犯罪。那么,如何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呢?
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刑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也是绝大多数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和贪污贿赂犯罪的行为人所追求的主观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指行为人意图非法地改变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即改变他人依法对财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的主观目的。非法占有目的具有以下特点:
(1)占有的广义性。在刑法中,对侵害他人财产的犯罪,大致有两种情况:一是对他人财产所有权能的全面侵害;二是部分侵害,即只侵害到所有权权能的某些方面。而凡“占有”型犯罪,均是指行为人意欲行使他人财产所有权的全部权能,即对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全面侵害。在这个意义上,非法占有实际上就是非法所有。
(2)占有的利用性。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其最终的目的就是为了利用、处分该财物。经济犯罪、财产犯罪案件中,大部分行为人所追求的就是这种目的。
(3)占有的非法性。非法占有,是指一种没有法律依据的对他人财物的保有、控制、支配和处分。即行为人对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了实质意义上的侵权。如果行为人根据法律规定或法律事实合法占有了他人财产,就不可能构成刑法上的占有。[10]
那么,刑法上的占有与民法的占有,又有何区别呢?
    首先,从占有意思分析。一般而言,刑法上的占有意思是概括的、一般的意思,只需要潜在的,甚至推定的意思就可成立。只需要足以表明占有人支配、控制财物的状况即可。而民法上的占有意思则要求有一定的具体内容。 
其次,从占有的客观方面分析。刑法上的占有,只在于确认财产被现实控制支配的事实,因此一时的控制支配也可构成。而民法上的占有制度,主要在于确定占有人的地位,并以此明确占有人与其他人(包括本权人)的权利义务界限,占有本身构成财产归属与控制秩序的一部分,是对财产持续稳定的、明确的控制与支配。
另外,随着社会现实的变化,民法上的占有观念也已观念化和法律化,占有在客观方面不仅表现为对物的事实上控制与支配,也包括通过法律关系的间接控制与支配,而刑法上的占有则更为现实,仍较看重占有人对财物的现实控制与处分地位,只是事实上的控制手段由于社会发展和现实需要而发生变化,借助于银行、保管人等机构代为管领财物,但占有人的支配处分地位并未因此受到影响,仍没有逃出事实支配的范畴。
    再次,从占有的对象来看,民法上的占有人对物享有较为稳定的、近似于权利的地位,因此对占有标的物的合法与否要求较严。而刑法上占有只是行为人对财物的一种支配控制的事实或事态,并不涉及法律上的评价,标的物合法与否并不重要。
在涉嫌贷款诈骗的案件中,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从以下几种情形考察:(1)贷款后携款潜逃的;(2)未将贷款按贷款用途使用,而是用于挥霍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3)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的经济活动造成重大损失,致使无法偿还贷款的;(4)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改变贷款用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无法偿还贷款的;(5)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6)隐匿贷款去向,贷款到期后拒不偿还的;等等。[11]在“森豪公寓骗贷案”中,邹庆以虚假按揭的方式骗取银行贷款,且至今仍有巨额贷款不能归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贷款诈骗罪抑或合同诈骗罪
罪名是对具体犯罪本质的或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12]罪名不仅揭示着犯罪的内容,同时还代表了一种评价,即国家对某种危害社会行为所给予的政治上的和法律上的否定评价。[13]在“森豪公寓骗贷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邹庆假按揭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没有以贷款诈骗罪论处而是定的合同诈骗罪呢?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诈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和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犯罪对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客观方面表现为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93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有以下五种具体表现形式:(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所谓证明文件,是指银行的存款证明、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报告、担保单位的担保函等申请贷款所需要的文件。(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
“森豪公寓骗贷案”中,邹庆的行为正是符合刑法第193条(3)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特征,但为什么法院没有定贷款诈骗罪呢?主要原因是我国刑法规定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本罪主体。因为法院认为,邹庆作为北京华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采用虚假按揭的方式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是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是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所以无论对北京华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是邹庆本人均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14]
笔者认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北京华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邹庆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主要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其实,贷款诈骗罪是合同诈骗罪的一种特别情形,主要是为了加大对个人金融犯罪的打击力度而新增的一个罪名。由于当初增加这个罪名时就把单位金融诈骗排除在外,而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则包括了自然人和单位,故对以后出现的所谓单位贷款诈骗案件一般以合同诈骗罪对单位实行双罚。
3.骗取贷款罪
假按揭案件中还有一种情况,即开发商骗取到银行贷款并使用一定时间后,再组织关联人“买家”提前还款并解除预售合同,接着开发商起诉这些购房者,法院判决后,假按揭过程结束,开发商“全身而退”。 在此种情形下,开发商的行为又构成何罪呢?
前文述及,不论是贷款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反之,则不能构成。那么,就上述案情,开发商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呢?笔者认为,个人或公司、其他组织通过欺诈的方法取得公私财物后,并没有携款潜逃或明显地用于个人挥霍,而是用于经营,若无其他证据证明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认定为非法占用公私财物还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宜。那么,在开发商不具有非法占有按揭贷款的情况下,又该定何罪呢?
2006年,我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条新增了一个罪名,即骗取贷款罪。所谓骗取贷款罪,是指是指用欺诈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重要情节的行为。其基本特征是:客体是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的信用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欺诈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可构成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而且必须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5]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对骗取贷款罪的规定,开发商通过虚假按揭方式骗取银行贷款而非法占用一段时间后连本带利全额归还的,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开发商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而且由于该罪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这样也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在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不清时不能对行为人定罪的法律空白,起到了进一步保护、规范金融秩序,维护我国金融市场安全的作用。
在关联人提前归还银行贷款并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开发商以关联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这一虚假诉讼行为是否涉嫌犯罪,目前学界和实务界尚有争议。有人认为,该行为属于诉讼诈骗。但笔者认为,诉讼诈骗是指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的陈述、出示虚假的证据,使法院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的行为。[16]开发商的行为的确属于虚假诉讼,但其目的是利用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掩盖开发商先前的假按揭行为,为自己的整个犯罪行为划上一个“完美”的句号,而并非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虽然手段相似,也同样侵害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但二者主观目的显著不同,不能简单视同为诉讼诈骗而入罪。实践中,可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三、应对建议
(一)形成原因
任何一种现象都不是孤立存在的,假按揭同样如此。在制定假按揭应对措施之前必须分析假按揭现象出现的原因方能对症下药,药到病除。
1.经济的原因。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和房地产市场泡沫的影响,我国楼市成交量和价格自2008年下半年以来持续“双降”,开发商回笼资金短缺。房地产市场的冷清,导致银行信贷投向“移情别恋”。虽然国家的货币政策从此前的“从紧”调整为现在的“适度宽松”,但银行对房地产信贷的变化并不明显,仍然采取保、控、压、退的行业信贷政策。内外夹攻之下,越来越多的开发商濒临资金链断裂、公司破产的边缘。为了获取资金以解“燃眉之急”,不少开发商“剑走偏锋”,采取假按揭购房的方式骗取银行贷款。
2.银行的原因。当前金融行业竞争激烈,各银行把放贷数额作为对员工量化考核的指标之一,部分银行员工在审核时对申请人的月收入情况及偿还能力不作详细调查,甚至主动帮助借款人出具虚假收入证明,资信审核流于形式,导致房贷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甚至出现无法查找到借款人的情况。正是由于审查不严,开发商虚构购房合同贷款融资的假按揭贷款屡有发生,当遭遇金融寒流,资金链发生断裂后,巨额贷款便无力偿还。
3.律师的原因。一部分律师为了获取个人利益,严重违背职业道德,违反法律规定,向银行出具严重失实的法律意见书,证明贷款人具备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律师的行为与其他因素结合,促成了虚假按揭的发生。
4.关联人的原因。开发商搞假按揭,必须组织大量内部员工或亲属等关联人签订虚假购房合同,而这些关联人要么因为害怕失去工作,要么贪图开发商给予的小恩小惠,就把身份证借给开发商使用。从根本上讲,还是关联人缺乏法律意识,忽视了自己行为的法律风险。
5.开发商的原因,也是众多原因中最根本的原因。2008年之前,房地产市场异常火爆,各主要城市商品房价格节节攀升,开发商为追求巨额利润,争相高价拿地,盲目扩大开发规模,导致公司负债比例超过正常水平,一旦房地产市场遭遇金融危机遇冷,开发商资金链马上告急。此时,开发商想到的不是“壮士断臂”自救,降价销售已开发楼盘,而是沉溺于继续赚取高额利润的昔日美梦,内心无限的贪欲让开发商甘冒犯罪风险,进行假按揭骗取银行贷款的活动。
(二)应对措施
1.银行要加强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业务的监管。“人是最主要的”,首先,要加强对银行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职业道德和法律意识的培养,防止内部人员出现问题。其次,要加强对借款人资信的调查。银行决定是否向个人提供住房贷款,提供多少额度的个人住房贷款,主要是看借款人的实际收入。所以,如何确保借款人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是根本所在。银行在核实借款人的实际收入时,应该以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为准。为防止作假,银行应向税务机关逐笔核实,不可以简单进行书面查看。再次,要加强按揭贷款各环节的审核。一般个人住房贷款申请,需要从律师到银行数道内审程序,包括律师核对贷款人资信,银行信贷员审核、主管科长、零售业务处长审核四个阶段。只要有一项真正的审核,骗贷就不会成功。最后,银行间要加强横向合作,加快信用共享体系建设,实现全行业间信用记录的资源共享,从而对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做出完整判断。
2.司法机关要加大对假按揭行为的打击力度。在新的经济形势下,人民法院审理假按揭案件,要特别注意对贷款诈骗犯罪与贷款民事纠纷界限的把握。关键是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通过法院准确及时的判决,使已然犯罪的人受到法律的惩罚,不敢再次犯罪,同时又可警示其他开发商,使他们及时打消假按揭骗取贷款的念头,真正起到打击与预防并重的作用。而对于假按揭之后的虚假民事诉讼,法院应当判决合同无效并返还不当得利,并及时通告有关监管部门。检察机关也可以尝试通过提起公益诉讼的手段,来对这种假按揭合同提起合同无效之诉。
3.银行监督、工商税务、国土管理、住房建设、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等部门建立横向联系机制,加强信息沟通,多管齐下,共同应对假按揭现象的蔓延,依法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


[1]、公磊,李京华著:《房产开发商狂卷7.5亿元个人按揭贷款 被判无期》
[2]、骆海涛,黄倩蔚著:《“假按揭”抬头 楼市成交量被“掺水”》
[3] 、根据国家现有政策,个人购买首套住房按揭贷款可享受最高7折的利率优惠。
[4]、 马克昌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19页。
[5]、 [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6月第1版,第67页。
[6]、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第2版,第96页。
[7]、 青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新论”,载《法学季刊》1991年第3期,第24页。转引自《刑法哲学》,陈兴良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2月修订3版,第133页。
[8]、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人民法院应对金融危机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2009年4月17日。
[9] 、在很多时候,银行与开发商是假按揭利益共同体,表面上银行损失了一些利息,实际上,开发商将按揭业务都放在它那里,业务量便大增,况且,假按揭也是要支付利息的。
[10]、 邹山中著:《略论刑法中非有占有之目的》
[11]、 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第2版,第631页。张明楷先生把假冒他人名义贷款也归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之一,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假冒他人名义只是行为人骗取贷款的方式或者手段,并不能据此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就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陈兴良先生也认为,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则虽然其在贷款时使用了欺骗手段,也不能按贷款诈骗罪处理。参见陈兴良编:《罪名指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1月第2版。
[12]、 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第2版,第510页。
[13]、 陈兴良编:《罪名指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1月第2版,第6页。
[14]、 当然,对这一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有学者表示异议,如著名刑法学者张明楷先生认为,对于所谓单位贷款诈骗案件,虽然不能直接追究单位本身的刑事责任,但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第2版,第630页。
[15]、 陈兴良编:《罪名指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1月第2版,第407页。
[16]、 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第2版,第7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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