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繁简分流机制研究
发布日期:2021-12-13

论文提要:优化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促进司法公正,是当代司法改革的目标,合理配套分流程序并科学对案件繁简分流是实现这一目标的重要措施。进行繁简分流的改革,首先需要把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区分为繁案与简案,然后交由不同的审判机构、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和裁判。因此,如何有效甄别繁案与简案,是繁简分流机制能够有效运行的前提与关键。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区分繁案与简案的标准以及区分的方法远未得到解决,各基层法院尽管纷纷出台繁简分流改革的文件,但文件中所列的简案类别存在很大的差异。不仅如此,各法院所采用的识别繁案与简案的方法也大相径庭。当下的改革中,区分繁案与简案标准与方法仍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全文共7770字)

 

主要创新观点:民事案件繁简分流改革工作的试点的重心在于简案快审。为改进与完善繁简分流机制,建议在同一区域内实行统一的区分繁案与简案的标准,充分利用人工智能的识别方法,并推广由审理简案法官挑选简案模式,规范二次分流的程序,同时注意定期轮换办理简案和繁案的法官,以科学、合理的方法区分繁案与简案,为了保证法院快审的案件真正是简案。

 


 

以下正文:

数十年前,我国诉讼案件数量指数级增长,类型不断更新,得名“诉讼爆炸”,而与“诉讼爆炸”相对应的,则是司法审判工作模式的“亘古不变”。如同30年前的乡间小路不能适应数量暴增的机动车数量,从而导致大堵车一般,潮水般涌来的诉讼案件使得法院这条“乡间小道”瞬间出现了前所未有的“涌堵”。加之当前司法改革和立案登记制的实施,法官数量未增还减,案件数量却再次“井喷”,全国各级法院不得不重新思考“案多人少”问题的解决办法,案件繁简分流被提到了重要位置。为深化繁简分流改革,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9年12月28日作出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当下,试点地区的法院正在深入进行改革试点。

一、案件繁简分流的概念和特征

繁简分流,即法院将受理的案件分为繁案和简案,然后由法院内部不同机构适用不同程序进行审理,以实现轻重分离、快慢分道、简案快审、繁案精审。其核心在于建立科学的繁简案件区分标准和差异化的繁简案件审理规则,最终落脚点在于通过对复杂案件和简单案件适用不同的裁判准则,既能达到高效高质处理数量上占绝大多数的一般简单案件,又能保障使争议较大的疑难案件得到公平公正审理,进而提升案件质量和效率。

案件繁简分流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遵循司法规律和尊重当事人合法权益。繁简分流是为了实现更好更快地审理案件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公益,而不仅仅为了解决当前案多人少矛盾而随意变更法律制度或无视当事人的正当的诉讼权利。司法规律和当事人权益是在制定和选用一系列制度和措施时首要依照准则和底线。

二是注重依规则使纠纷多元和差异化解决。繁简分流的规则是应当符合法律和审判工作实际,是为当事人诉讼利益考量制定的,并非一旦选用即一成不变的僵硬制度。繁简分流机制应当是依据法律和客观实际科学制定的,使得当事人能在诉讼前、诉讼中、诉讼后都能有符合案情的差异化、多元化的程序选择和制度保障,是司法机关为平衡社会效益和当事人权益做出的最优制度选择。

三是初步实现审判机制创新和优化资源配置。通过研究和推行繁简分流机制,初步构建出人案配比科学合理、分流途径和诉讼程序合法高速、审判辅助事务集中高效的整体模式,是构建繁简分流机制的最终目的。

二、区分简案与繁案的标准

考虑到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主要发生在第一审程序中,且从多年的改革经验来看,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的改革难题通常聚焦在一审程序中,各项改革试点的主要内容也是围绕着第一审程序展开,本文仅针对一审案件繁简分流。

1982年3月8日,新中国第一部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下称《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该法第一次将民事案件的第一审程序区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由此也产生了将第一审民事案件区分为繁案与简案的需要。不过,《民事诉讼法(试行)》并未提供区分繁案与简案的标准,它只是提出了“简单民事案件”的概念,但并没有对符合什么样条件的案件才属于简单民事案件作出规定。

1991年4月9日,我国在对《民事诉讼法(试行)》进行全面修订后颁布了新的民事诉讼法,正是在这部法律中,立法者第一次定义了简单民事案件,即“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142条)。该定义用案件事实、权利义务关系、争议程度三个要素作为确定简案的标准,因此可以将这一标准称为“三要素标准”。

2012年8月31日,立法机关对1991年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二次修订。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新的民事诉讼法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民诉法解释》),延续了用“三要素+反向排除”的方法确定简单民事案件的范围,仅对《民诉法意见》中简单民事案件的定义作了微小的改动,对不适用该程序案件的范围做了较大幅度的调整,在《简易程序规定》情形的基础上增加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和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两种,同时删除了“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这几类案件。[1]在2012年修法中,立法机关在简易程序中增设了小额程序,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小额程序的设立为繁简分流增加了新的内容,随着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实施,基层人民法院对所受理的案件需要进行两次分流,第一次分流是把案件区分为繁案和简案,第二次分流是把已经识别为简案的案件,再根据诉讼标的的金额,区分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与适用小额程序的案件。[2]

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新的民事诉讼法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采用类型化的方法进一步明晰了适用小额程序的标准,规定了九类适用小额程序审理的金钱给付的案件和五类不适用小额程序审理的纠纷。

2019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称《授权决定》),2020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和《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称《实施办法》)。随着上述文件的发布,我国的试点法院开始了为期两年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的改革试点。

此次改革试点进一步扩大了简易程序和小额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是通过缩小反向排除的案件来实现的,即通过改变对需要公告送达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则,把需要公告送达的案件区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尽管被告下落不明需要采用公告送达,但根据原告方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材料事实是清楚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是明确的,另一种则是不仅被告下落不明,从原告的主张和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看,该案件很有可能并非简单民事案件。对于前者,按照实施方案的规定,依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3]由于司法实务中因被告下落不明需要采用公告送达的案件占一定的比例,而这部分案件中也确实有不少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看事实是清楚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是明确的,而且采用公告送达的案件被告很少会看到公告后到法院参与诉讼,法院最终也还是根据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资料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所以将这类案件作为简单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是有充分理由的。

扩大小额程序的适用范围是通过改变确定小额案件金额的方法,提高适用小额程序案件诉讼标的的金额来实现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62条所采用的方法,法律不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的法院规定统一的数额标准,而是提供了确定数额的方法与具体的数额标准,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上一年度的收入状况来确定。《实施办法》不再采用这一确定小额案件数额标准的办法,而是规定凡是参与改革试点的法院,适用小额程序案件的数额标准一律为5万元以下。由于这一标准即使是对于收入最高的地区的试点法院,也超出了改革前的标准,所以新标准的采用将使得符合小额条件的案件数量有较大幅度的增长。

三、区分繁案与简案的方法

(一)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法

我国以往的民事诉讼法并未对法院采用何种方法区分繁案与简案作出规定,如何对案件进行区分被视为一个应当由司法实务来处理的问题,直到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才在第一审普通程序的“审理前的准备”这一节中增设了第13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1)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2)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3)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4)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按照该条规定,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根据案件的情况来选择适用何种程序。

应当说,上述规定是符合我国关于简案与繁案的识别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的规定,一个案件具备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三个要素之后,才属于简单的民事案件,而案件是否具备这三个要素,法院仅根据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是无法做出准确判断的,因为即便原告在起诉状中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作了细致的说明,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也仅是原告的一面之词,法院难以仅根据原告的一面之词就对该案是繁案还是简案作出准确地区分。

(二)司法实务中采用的方法

从我国基层法院分流案件的历史看,基层法院一直采用的都是在受理案件后,进行审前准备之前就对案件进行分流了。由立案庭或承担立案功能的机构负责对诉讼到法院的民事案件进行登记立案,并且负责登记后即进行分案。也就是说,在进入审前准备阶段之前,就已经进行了分案工作,繁简分流工作在起诉与受理阶段就已经完成。

值得注意的是,在推进繁简分流的改革中,最高人民法院是肯定在起诉与受理阶段进行分流案件做法的。在2016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的意见》中,明确提出要遵循司法规律推进繁简分流、要推进立案环节案件的甄别分流。[4]2017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于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调解速裁操作规程(试行)》,该《操作规程》第4条规定,案件程序分流一般应当在登记立案当日完成,最长不超过3日。为了分流案件,《操作规程》第3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设专职或兼职程序分流员,其主要工作职责是完成立案后的程序分流工作。

在繁简分流的改革中,不少法院专门成立了处理简案的机构,这些新设立的机构多数称为“速裁庭”,也有一些法院虽然未成立“速裁庭”,但成立了专门审理简案的“速裁团队”[5]。在专门设立处理简案机构的法院,立案机构在进行繁简分流时,需要把分流出来的简案分配给审理简案的法官。

1.第一次分流

第一次分流,即基层法院的立案机构对受理的案件按照法律、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简案标准将简单案件筛选出来,分配给审理简案的庭室或团队审理,把其余案件分配给审理繁案的庭室审理。从当下的司法实务看,各法院第一次分流采用的方法并不相同。

(1)采用人工识别方式分流

采用人工方式进行分流是法院传统的分案方式,是指由立案机构的工作人员查看原告的诉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后,把案件区分为简案和繁案,分别交给审理简案的机构和审理繁案的庭审理。

采用此种方式分流实际上需要分两步走,第一步是从所受理的案件中选出简案和繁案;第二步,再把简案和繁案分给具体审理案件的法官。我国法院的分案制度,经历了从庭长分案到以随机分案为主的发展,随着审判工作中越来越注重信息技术的运用,部分法院已实现电脑随机分案。

(2)采用电脑+人工方式进行分流

电脑分案是指用电脑对所受理的案件进行筛选,将案件区分为繁案和简案。具体做法是开发识别繁案与简案的软件,运用软件对案件中的据以区分繁、简案的要素自动识别,加以区分。由于通过电脑的方式还无法做到精确识别,故仍需要在电脑分流的基础上采用人工的方式再次进行筛选。

2.第二次分流

第二次分流是指对已经被识别为简单案件并分配给速裁庭、速裁团队法官审理的案件,速裁法官在审理的过程中,发现该案件并不简单,将案件移送至审理繁案的庭进行审理。

之所以需要设立第二次分流机制,是由于第一次分流是在立案阶段完成的,而在此阶段,法院尚未向被告送达起诉状,被告还未进行答辩,因而第一次分流依据的仅仅是原告一方提供的信息,所以无论是采用“人工分案”的方法还是采用“电脑+人工”的分案方法,都无法对个案进行精准识别。即使是那些诉讼标的金额极低的案件,仍然可能是事实并不清楚、法律关系复杂或者双方存在重大争议的案件。

四、繁简分流识别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各法院区分繁案与简案的标准不统一

在繁简分流改革中,各基层法院确立的识别标准不统一,呈现出较大的差异性。有的法院把借款、侵权责任(含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物业、婚姻家庭继承、租赁(含融资租赁)、保险、劳动争议、房屋买卖合同八类纠纷中的普通案件确定为简单案件,其他案件为繁难案件。[6]有的法院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股权纠纷、继承纠纷等在内的类型案件列为繁案,其余案件则列为简案;有的法院把婚姻家庭、赡养、买卖合同、财产损害、劳动争议列等为简易民事案件,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医疗纠纷、企业破产等列为复杂案件;[7]也有的法院把金融借款、小标的额民间借贷、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物业纠纷等12类案件作为适合用速裁方式解决的简案。[8]还有的法院把家事、侵权、保险和标的额50万元以下的民间借贷,以及劳动争议、小额诉讼、道路交通事故类案件等,作为简案分流至各速裁团队审理。[9]

(二)各法院识别繁案与简案的方法不统一

从各法院识别繁案与简案的方法看,同样存在缺乏统一识别方法的问题。有的法院已运用信息技术和人工智能发展的成果,采用以电脑识别为主,人工识别为辅的方法进行繁简分流,但也有的法院依然停留在人工识别的阶段。有的法院已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设置了专职或者兼职的程序分流员,但有的法院因人员少等原因还未设置专门人员。还有的法院采用由审理简案的速裁团队的法官自己去选的方法,即对法院受理后的案件,由速裁团队的法官自己进行挑选,选出来的案件作为简案留在速裁庭或速裁团队,其余案件作为繁案由立案机构采用电脑随机分案的方法分给审理繁案的庭的法官。

(三)二次分流做法和程序不一

对于已经被识别为简案的案件,分流至速裁庭、速裁团队后,法官在审理中发现该案件并非简案时,法院对此种情况如何处置做法不一。有的法院采用将案件交给分案机构,由分案机构将该案件作为繁案,重新分配给审理繁案的庭的法官,有的法院则将案件留在速裁机构,由速裁机构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对退还给分案机构的程序,法院之间的规定也不一致,有的规定需要经过分管庭、院长或审判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才能够退还,也有的法院不做此要求,由审理简案的法官自行决定。

(四)年轻法官长期审理简案不利于提升专业水平

在当下的繁简分流改革中,不少法院把年轻法官安排在速裁庭,由他们审理简案。这样安排有一定的合理之处,首先是速裁庭、速裁团队审理的案件固然比较简单,但案件的数量多,长时期保持高的结案率需要体力和精力,年轻法官具有这方面的优势;其次,繁案由于案件事实方面存在的争议大、证据材料多、法律关系复杂,年轻法官审理繁案在生活阅历、审判经验等方面不如相对年长的法官。但另一方面,如果让年轻法官长期审理简案,也是不利于他们成长的。

五、改进与完善繁简分流机制的建议

(一)在同一区域内实行统一的区分繁案与简案的标准

由于民事诉讼法采用三要素的方法定义简单的民事案件,对小额案件也采用“简单民事案件+小额”的定义方法,故尽管最高院想方设法,但依然无法提供区分繁案与简案的统一具体标准。

另一方面,尽管从全国来看,近年来诉讼案件数量一直持续增加,但不同区域法院的案件增长量还是有相当大的差别的。我国东部地区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多、增长快,而中西部地区的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相对就比较少,增幅也比较小。由于各地的情况不同,所以在由各地法院所制定的区分繁案与简案的标准自然也会有所不同,对于那些案件数量比较少的法院,由于案多人少的压力不那么大,所以在制定标准时划入简案的案件类别也就比较少,而那些案件数量多、办案压力大的法院,在制定标准时会考虑把多一些类别的案件划入简案。但如此一来,就难免造成各法院之间识别繁案与简案的标准不统一问题。

同一个地区法院之间识别繁案与简案的标准不统一,不仅影响人民群众对法院推进繁简分流改革的认同感,也会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因此,区分繁案与简案的具体标准,应当尽可能在同一区域内保持一致。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可考虑由各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制定本地区法院区分繁案与简案的具体标准。并且在制定具体标准时,应当以案件本身的繁简为考量依据,法院的办案压力则只能做参考因素。

(二)充分利用人工智能的识别方法

开发用以识别繁案与简案的电脑软件,充分利用人工智能进行繁简分流,提炼能够反映案件繁简状况的要素并输入电脑,使其自动完成案件繁简的识别。可以用来识别案件繁简的要素包括案由、诉讼标的金额等反映不同类型繁简特点的要素。法院可以将反映案件繁简情况的要素,事先制作成表格,交由原告在提交起诉状时勾选。

(三)推广由审理简案法官挑选简案模式

一些基层法院采用让办理简案的法官挑选简案的做法,在是一种值得肯定的筛选方法。理由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审理简案的法官由于长期处理此类案件,已具备了认知繁案与简案的经验,所以识别起来更准确、更快捷;其次,由审理简案的法官自行挑选,实际上是把识别权利与识别责任集于一体,在赋予简案法官挑选的权利的同时,也让挑选者自己承担挑选的后果。这样一来,简案法官在挑选时会更负责任地进行挑选,同时在挑选失误时也不会在抱怨他人;再次,由简案法官挑选节约了法院的人力成本,实际上是让他们担任了兼职的程序分流员,为法院节约了人力成本。

(四)规范二次分流的程序

由于我国法院的繁简分流的时间节点是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也就是说是在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与受理阶段就完成的,而不是民事诉讼法第113条所规定的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进行的。这两个时间节点对法院进行分流时所能获得的信息存在重大差异,对于前者而言,由于起诉状还未向被告送达,被告还不可能提交答辩状,所以法院在进行分流时还无法得知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是否存在争议,通常也无法得知是否需要追加共同诉讼人、第三人参与诉讼,对于原被告之间争议的大小一般也难以知晓,所以单凭原告一方提供的诉讼材料无法对案件究竟是繁还是简作出精准识别。对于后者来说,由于已经进入了审前准备,法院在分流之前已经看到了被告提交的答辩材料、甚至在开庭之前已经进行了证据交换,因而是在获得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意见、材料之后对案件情况所做出的判断,在这一时间节点,法院可以对案件的繁简状况作出准确的判断。

正是因为我国法院所选择的分流的时间节点为立案之后而不是审前准备阶段,所以一定会有一些被识别为简案的案件分流到审理简案的速裁庭、速裁团队后,法官在审理中发现该案并不简单,于是需要将该案件进行二次分流的问题由此而生。鉴于实践中二次分流的做法存在着不规范、不统一的情形,法院宜组织力量对此问题研究,尽早制定二次分流的程序规范。

(五)定期轮换办理简案的法官

考虑到让年轻法官长期办理简案不利于法官成长、对办理简案团队的法官进行轮换是必要的,也就是需要采用定期轮换的方式,让办理简案的法官有机会进入办理繁案的庭,同时,原来在审理繁案庭工作的法官有部分人员轮换到简案团队办理简案。为了保证办理简案的团队成员的稳定,可采用部分轮换的方式,如每两年轮换一次,每次轮换简案团队法官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六、结语

民事案件有繁有简,诉讼程序的设计和安排,应当与案件的繁简程度相匹配,做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无疑是一种合理的安排,既有利于实现司法的公正,也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但另一方面,案件的繁与简,涉及到多方面的因素,且在诉讼过程中,这些因素也并非一成不变,因而,要想准确地区分繁简与简案,在司法实务中也并非易事。我国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工作的试点的重心在于简案快审。为了保证法院快审的案件真正是简案,确立科学、合理的区分繁案与简案的标准,以及采用适当的方法区分繁简与简案就极为重要。



[1]参见《民诉法解释》 257 条关于不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规定。

[2]第二次分流之所以要在第一次分流的基础上进行, 是由于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适用小额程序的案件首先须是简单的民事案件, 其次才考虑诉讼标的的金额。

[3]《实施办法》 12 条规定“事实清楚、 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案件, 需要公告送达的, 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4]参见该《意见》 的第 1 2 条。

[5]“速裁团队” 更为灵活, 有的法院将“速裁团队” 设在诉讼服务中心, 这样诉讼服务中心就可以把所受理案件中的无法通过委派调解解决的简单民事案件交给“速裁团队” 审理。

[6]参见姜郑勇、 陈国兵、 赵英英: 《内涵式破解人案矛盾——四川南充中院推进民事案件繁简分流改革调查》, 2018 10 18 日《人民法院报》 5 版。

[7]参见顾新燕、 戴丽娟:《兴化法院练就繁简分流硬功夫》, 2017 10 25 日《江苏法制报》 1 版。

[8]参见张宽明、 皮轶之: 《繁中谋精 简中求速——江苏南京鼓楼区法院繁简分流工作体系调查》, 2017

11 9 日《人民法院报》 5 版。

[9]参见李梦扬、 张雨涵: 《案件繁简分流审判质效提升》, 2019 11 4 日《河南法制报》 5 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