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执行难问题是一个系统性的问题,若解决执行难仅依靠类似“运动式”的行动以期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似乎成效难以为继,尤其是对于那些无财产可供执行与有财产难执行的案件,单从技术、人力的投入显得力不从心,笔者在借鉴英美法律体系中的个人破产制度中找到了一条从立法层面上有效化解执行难之途径——结合执行难之司法实践,建立个人破产制度。
全文共6021字。
关键词:个人破产制度、化解执行难
主要创新观点:
本文从长远的角度来看,要彻底解决执行难,自然人债务人有必要建立起与企业法人一样的破产制度。在我国,由于民众观念、信用制度、财产登记制度各方面因素制约,个人破产制度尚未建立。执行一方面需要强化威慑、惩戒机制,即加大拒不执行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需要建立奖励制度,即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应当予以肯定。当前法院正在大力推进和完善执行查控、威慑和惩戒系统,并将其作为当前工作的重点,取得了很大成效,然而对于被执行人的执行奖励方面则极少关注和研究。
以下正文:
民事执行是法院依据债权之申请,以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 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债权人权利的活动,执行难何以成为当今社会的热点?在众说纷纭的局面下,执行难的表现形式与成因究竟是如何?
一、何为执行难?——执行难之表现形式与成因分析
“人难找、财难寻、惩处难、变现难”,似乎作为执行难不可磨灭的标签,已然将执行难作为描绘当前一种模糊而笼统的中国现象,其中包涵了执行各个环节的问题。然从民事执行角度而言,执行难应分为有财产难执行与无财产可供执行两大层面,通过专业层面的来分析执行难,方能具体化。
(一)执行难之表现形式
1.有财产难执行
有财产难执行,指在司法实践中却受诸多法律、法规的制约,处置程序复杂,不具备执行条件,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一是查封的自然人或法人企业持有的中小型企业的股权。二是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不具备处置条件,如共有产权房。三是被执行人的农村房屋或无产权房屋。
当然,有财产难执行除了上文所述的应执行财产难执行之外,还存在特殊主体难执行,协助执行不配合等问题,但囿于本文主旨限制,不再赘述。
2.无财产可供执行
无财产可供执行,即经过法院调查,发现其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被执行人无业,无固定收入,无固定资产,即此类为绝对无履行能力,对判决确定的履行内容毫无履行能力而言。
(二)执行难之成因分析
“执行难”是一个“综合症”,其主要成因为法院自身原因,外部原因与立法缺失。法院自身原因,为执行机构的法律地位不明确以及执行人员的素质、数量和装备与执行工作承担的任务不相适应。外部原因,为社会诚信制度不完善,公民法律意识淡薄以及地方保护主义。而立法缺失,尤其破产方面的立法不完备,导致被执行人无力履行裁判确定的义务成为“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原因。
以执行业务层面而言,主要原因还是被执行人客观上无履行能力。许多“执行难”的民事、经济案件,实质上就是事实上的破产案件。对于企业法人的事实上的破产案件固然可依据现行破产法加以解决,但对非企业法人的事实上的破产案件在司法解决上则无法可依。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仅仅限于企业法人适用破产制度,而司法实践中,大量的被执行人为自然人,在无履行能力及履行困难的情况下,资不抵债,成为事实上的破产主体,因无履行能力导致执行案件无法执结的案件约占到执行案件总数的 68%左右。
二、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以化解“执行难”问题之必要性
由于大量的执行难案件就是事实上的破产案件,法院不得不把有限的司法资源投入大量的事实上的破产案件,且收效甚微,反而使得这类形成积案。故借鉴我国关于公司法人的“执行转破产”的相关规定,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并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衔接,即将“执行转破产”的范围由公司法人扩大至个人,建立全国统一范围内真正意义上的执行案件退出机制。因而,部分“执行难”案件可转为破产程序,而不至于一直积压于执行程序之中,缓解执行工作压力,使法院执行工作能够集中司法资源有效解决其他执行问题,从而逐步化解“执行难”问题。另确保了诸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得到公平合理的救济。这些都是民事诉讼执行程序都不能提供或不能完全提供。并以此消减社会不稳定的因素,进一步促进社会发展。
三、完善的破产制度对于执行程序的价值
破产的本质就是一种财产强制执行制度,是对债务人财产的概括执行程序。破产制度其不仅能发挥实现社会信用的效用 同时通过财产分配、信息披露、破产失权等制度实现对破产者的震慑 。破产制度与执行程序分别在不同的阶段对民事纠纷的解决具有功能互补性。
(一)完善的破产制度可以从源头上避免和减少民事纠纷及后续执行程序的发生
破产制度要求市场主体在交易中有更高的注意义务。破产制度因其终结债务的特性,在一定程度上破除了社会主义关于债务绝对清偿的观念。及时宣告资不抵债的主体破产,可以避免交易对象在不明就里的情况下与其发生交易并产生纠纷,从而在源头上解决债务纠纷频发的问题。同时,对于已经裁判确认的债务人,如果其已经明显资不抵债,可以直接进入破产程序,人民法院无须再额外花费司法资源予以执行。对于那些因经营失败和个人不幸而陷入资不抵债状态的债务人而言,破产制度向其伸出了援手,其可以首选破产程序了结债务,避免跌入无休止的债务和信用泥潭,造成执行程序的进一步累加,并使债务人从债务泥潭中脱身投入到新的财富中。
(二)完善的破产制度有利于实现在执行不能情况下对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和社会公共利益
执行程序的价值在于债务人有履行能力时有效实现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但存在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却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有学者通过对比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提出“公共鱼塘理论”,倡导建立统一的债务清偿规则以保证每个债权人公平受偿。审视破产法作为一个概括执行程序可能具备的实际功能,应当认识到,满足个别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是否会降低债务人财产的总体价值。
(三)完善的破产制度有利于最终实现对全体债权人的有效清偿
破产的制度设计建立在保护和平衡所有相关方利益的基础之上。破产制度机制设计的目的是,与其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将被执行人逼上绝路,不如只要其符合破产重整程序的要件即对其进行施救,使其重返市场,实现财富增值,增加执行标的到位率,确保对债权人债权更加充分的实现,从而更有利于解决执行不能的问题。
四、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以化解执行难之具体构思
执行程序中转个人破产程序,可以参考目前现行的企业法人“执转破”制度。自然人“执转破”应符合下列条件:一是被执行人仅限自然人。企业法人仍适用现行制度,企业法人之外的组织,如根据民事实体法,履行义务责任最终由自然人承担,也可适用。二是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执转破,特殊情形下由法院依职权启动。如果存在当事人未主动申请,且被执行人属于“无下落、无财产”的情形,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三是破产原因为无财产或财产无法清偿全部债务,即客观上缺乏足够的履行能力。四是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执行法院作出移送破产的决定之后,应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对于被宣告的破产的自然人,虽然其为清偿的剩余债务变为普通债务,不再具有法律意义,但是并不能以此作为某些人逃避债务的法律天堂——恶意欠债不还,然后积极申请破产逃避债务。因此,既然被宣告破产的自然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消极后果。一是限制高消费,仅限于满足日常生存生活所需,不能进行相关的高消费行为。二是限制其参与社会经营活动,如不能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公司高管等。不得充任律师、会计师、公证员、法官、检察官、公司董事、监护人等。三是限制其申请贷款,既然已经破产,表明已经不具备相应的履行债务能力。四是个人档案需注明已破产。因此,为避免个人破产制度成为“老赖”逃避债务的合法途径,不得不适当采取破产惩戒。一旦被法院宣告破产,破产后的法律后果遂同时产生,无须法院另作裁判。既然被宣告破产的自然人,不得不承担相应的破产惩戒后果,那么若其能力已经从破产状态予以恢复,即具备正常人的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消费能力或者更好,破产人可以向法院提交解除破产惩戒的申请。为了激励破产人对美好生活的期待,彰显法律制度的人文关怀与公平正义,必须给破产人设计一个可以重新站起来并通往新的美好生活的大门。
五、个人破产准入条件
由于我国近年来市场活力旺盛,众多民众对经济持较为乐观的态度,其中大部分人将传统的消费观念转向了超前的消费理念。除此以外,各类小型贷款公司、民间融资的盛行,也进一步加重了民众的负债水平。这两个原因也导致了我国居民人均负债率较高的结果。一旦放开对个人破产申请条件的限制,将会有无数资不抵债的债务人试图通过这一程序免除债务。届时无论是对于司法的压力,还是对于社会、经济秩序的冲击,都可能超出我国的负荷能力。
总结各国个人破产法的颁行经验与教训,其往往在准入门槛这一环节进行宽严的来回调整。因此,在个人破产法颁行之初,设置必要、合理的个人破产门槛是十分必要的。
首先,应当对债务人自身的经济水平、信用水平做出限制。如规定所欠债务低于其未来五年收入的,不允许申请个人破产; 对于此前因逃避执行等失信行为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债务人,不允许申请个人破产等规定。
其次,对于债务本身的性质做出限制。如对于低息助学贷款不准许其申请个人破产,若此项贷款可被豁免,有可能导致金融机构不愿意为大学生贷款,即对某些人过度的保护反而成为对更大群体的伤害; 对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应准许其申请破产,如酒驾致人伤亡所产生的债务,禁止此类债务有利于维持现有的法律公平性; 对赡养费、抚养费等基于人身关系所产生的债务,不应准许其申请破产,因其具有不可豁免性。
六、破产前行为的撤销
我国的企业破产法⑦规定了公司在申请破产前 6 个月,有无偿转让财产、放弃到期债权、对没有担保的财产提供担保、提前清偿到期债权的,管理人对上述行为可以申请撤销,因此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可以比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的体系来构建,个人破产法 的目的在于公平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因此,对于申请破产前一段时间内的不公平交易、无偿赠予、偏颇清偿等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当设立撤销制度。此类撤销制度在我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 31 条
至 34 条当中便已出现,然而由于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的不同,在引用这一制度时,应当作出更为适合个人破产程序的修改。
具体而言,这一制度应该满足两个条件。其一,应当将期限限制在一定时间内,国际通常规定为 6 个月至 1 年,若这一时间规定过长,将会破坏市场的正常运行秩序,有损债务人的合法权利; 其二,应当从一般公众视角出发,判定债务人在这一时期内的行为是
否显失公平,只有当被认定为显失公平时,才可行使这一权力。如若不然,将会损害与债务人合法交易的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当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时,个人破产管理人可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同时,对于破产案件中的撤销权之诉,应当针对案情较为简单的案件
设置简易程序,尽可能高效地处理此类案件。
七、执行破产的程序衔接
(一)执破衔接工作构建以执行局为主导、各执行部门负责案件筛选、破产审判庭负责审查的工作模式,并定期召开执破工作例会。各执行部门将案件移送转破产程序的,报执行局长审批,以统一移送标准。对执行转破产案件的审查可组建固定的合议庭,合议庭成员之一为执行部门具备审判资格的人员,以利于执行和破产工作的沟通,达成共识。同时,执行部门和破产审判庭应当建立全面的信息共享和管理系统,形成资源共享、优化配置的管理机制。
(二)做好执破衔接工作的配套措施与制度
1.更新破产理念,树立风险意识
由于我国市场经济起步较晚,现代破产制度及相关理念并不为公众所广泛知悉,故绝大多数企业主或者社会公众认为破产即意味着倒闭,破产即意味着失败。在观念上对破产有着天然的抵触情绪。纵观破产制度的发展史,破产已不再是单纯的破产清算,而且包含着预防、挽救功能。例如通过债务重整程序,有利于避免各债权人争相讨债,避免债务恶化进而从根本上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有必要通过普法宣传等手段让社会了解破产制度的意义,消除误解,让更多有破产必要的企业以自愿破产的方式启动破产程序,发挥破产制度应有的功效,而不必再通过执行程序这一道工序来转换成破产程序。企业启动破产,虽然已经走入穷途,但并非就一定是末路,仍有可能绝境逢生。
2.增加破产审判力量,推行简易破产程序
从破产制度供给本身而言,破产审判力量不足、破产程序冗长是当前影响破产有效开展两大制约因素。相对而言,破产程序较一般民事诉讼程序复杂,专业程度更高,而我国破产法立法起步晚,案件少,破产审判力量不足。笔者建议从设置专门的破产法庭和增加破产专业审判人员入手,对破产案件进行精细化、集约化审理,形成破产审判专业格局,以应对破产审判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同时,加强破产管理人队伍建设。法院通过建立管理人名录、引入竞争机制等方式,加强对管理人履职情况考核、评价,剔除业务水平差、履职不尽责的不合格的破产管理人,这样法院就能更加有效地做好对破产的指导、监督工作。针对破产时间长、效率低、费用高等问题,可以尝试规范化的简易破产程序,例如对简易程序的适用标准、破产管理人资格选定范围的扩大和破产费用的降低、简化程序与普通程序相转换等方面进行规定,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
3.逐步开展个人破产制度,解决执行难治本之道
从更长远的角度来看,要彻底解决执行难,自然人债务人有必要建立起与企业法人一样的破产制度。在我国,由于民众观念、信用制度、财产登记制度各方面因素制约,个人破产制度尚未建立。执行一方面需要强化威慑、惩戒机制,即加大拒不执行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需要建立奖励制度,即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应当予以肯定。当前法院正在大力推进和完善执行查控、威慑和惩戒系统,并将其作为当前工作的重点,取得了很大成效,然而对于被执行人的执行奖励方面则极少关注和研究。
八、结语
个人破产制度虽然是一个全新的法律制度,但是依然需要贯穿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如诚信原则,公平原则,同时作为破产人以牺牲个人的信用作为代价,对社会而言,假借破产真为逃废债的行为,通过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实现自然人与法人市场主体平等,对于保障债权人债权,保护债务人,维护市场秩序都具有重大意义。同时应该警惕的是,个人破产制度使作为破产人以牺牲个人的信用作为代价,对社会而言,假借破产真为逃废债的行为,会毁掉全体人民辛苦建立的诚信体系。怎样避免恶意破产,对恶意破产如何防备和惩戒; 面对制度最终出台后可能涌出的大量案件,急需一批专业的精通破产法律人才队伍; 启动个人破产程序引起的经费问题等等,都需要在试点工作中更多的讨论和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