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审视与路径完善
——以结构功能理论中AGIL分析模型为镜鉴
发布日期:2022-04-11

论文提要:随着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深化,家事审判工作进入规范化发展阶段,取得了初步成效。然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改革亦遭遇了一些困境,家事纠纷解决机制未能发挥其作为一项系统工程所应有的整体合力。为进一步应对逐年增多、日趋复杂的家事纠纷及满足日益多样化、多元化的家事司法需求,家事审判改革应吸收结构功能理论的核心观点,以人为本,全面更新家事审判理念,转变审理方式,发挥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自身优势,并加强彼此间的对接与协作,并借力各方资源,构建“法院+社会”的工作机制,真正使家事纠纷“案结事了”,维护婚姻家庭之稳定,中国社会之和谐。(全文共9980字)

 

主要创新观点:家事改革的主流方向是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这是一项系统工程,结构功能理论为家事改革提供了一定的理论指导,家事改革应吸收结构功能理论,特别是AGIL分析模型的核心观点,将家事纠纷解决机制作为一个完整体系进行构建,提升各组成部分、环节的优势,强调各组成部分的协调性,围绕家事改革的总目标,继续深入实践和总结,探索出一条符合各地特色又能普适全国的家事改革之路。

 

以下正文:

引言

高高翘起的燕尾脊,流光溢彩的红砖瓦,雕花装饰的石鼓……这是法庭吗?门楣上“家事法庭”四个大字给了肯定的回答。家事法庭里,“家和万事兴”的匾额温馨醒目地挂于墙上,“丈夫”、“妻子”等台签取代“原告”、“被告”台签……[①]2016年4月5日,最高院在全国范围内选择118个中基层法院开展为期两年的家事审判方式与工作机制改革试点,上述便是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落实改革方案,推进家事审判改革之一隅。在总结试点经验基础上,最高院于2018年7月18日出台了《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深化家事审判改革意见》),对改革方向、审判理念、工作方式等方面提出了明确要求。在改革进一步深化之际,笔者对前期改革成果及若干问题进行梳理,提出完善建议,以期为我国家事审判工作带来新的视角或有益之参照。

一、我国家事审判改革的实践与效果

家事审判改革试点工作启动后,试点法院在人员、机构、程序等各方面积极探索,特别是《深化家事审判改革意见》出台以来,家事审判工作步入规范化发展阶段,取得了积极的改革效果,具体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家事纠纷解决之专业化改造

在家事审判工作中,各法院纷纷依托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探索家事审判机构和队伍的专业化改革。试点法院中,近90%的法院成立了专门家事审判机构,其中独立建制的家事审判庭和少年家事庭占70%。[②]在队伍结构上,选拔具有一定社会阅历、家庭生活经验、善于进行沟通及心理疏导的已婚女性法官担任家事法官,同时,不忘“不拘一格降人才”,广泛吸收社会专业人士担任家事调解员、心理咨询员等,包括妇联工作人员、心理咨询师、执业律师等等,为法官了解家事纠纷背后隐藏着的真正问题,圆满解决纷争提供参考和帮助。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设置了具有独立编制的家事审判庭,并设三个家事合议庭,人员设置采用“1名审判长+1名法官助理+1名书记员+N名辅助人员”的模式;浙江省衢江区人民法院亦选派全国模范法官、市十佳老娘舅式调解能手等资深法官组建“1名家事指导法官+1名人民调解员+N名特邀调解员”的专业家事审判团队。[③]另一方面,家事调解得到重视,55.2%的试点法院成立了家事调解委员会。一些法院在立案庭设立家事案件专门受理窗口,探索调解前置程序;一些法院运用视频教育、情绪疏导、亲情规劝以及社会介入等方式,打造“梳、劝、帮、教”的调解新模式。

(二)家事纠纷之人性化改造

由于家事纠纷涉及身份关系,蕴含更多的伦理情感因素,更具复杂性和敏感性,因此,家事审判改革依托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探索更具温情与柔性的家事审判方式。一是强化不公开审理原则,并且在上门调解、送达文书等进村入户环节,坚持法官穿便服等方式;二是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探索未成年人心理辅导机制和长期回访制度;三是转变审判理念,加大职权探知力度。针对家事案件弱势一方举证困难,两造对抗矛盾加剧的情况,各试点法院积极强化法官的自由裁量和对当事人处分权的适当干预,注重区分婚姻死亡和婚姻危机采取不同的审判思路;四是创新举措,例如“三表一调”制度,即经济状况调查表、未成年子女抚养调查表、回访情况登记表,为案件的调解和判决提供参考;“离婚冷静期”制度,一些试点法院对此出台了相关文件,进行了有益的尝试,江苏贾汪区人民法院在全国率先推出“六个月感情冷静期”,最高院对该制度亦持肯定意见,在《深化家事审判改革意见》规定了3个月的冷静期;“离婚证明书”制度,该证明书与民政部门颁发的离婚证书具有同等效力等等。  

(三)家事纠纷之社会化改造

家事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改革是家事审判改革的重点和难点,各试点法院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探索建立社会广泛参与的家事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在最高院牵头制定的《关于建立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联席会议制度的意见》这把“尚方宝剑”庇护下,78.4%的法院与相关部门建立了联席会议机制或者达成了合作事项。各地试点法院纷纷连线公安、检察院、妇联、司法局、居委会、村委会、心理咨询机构等等,搭建联动合作平台,逐步形成了“司法援助有律协、情感疏导有妇联、防止家暴有公安、庇护救助有民政、纠纷协调有‘三员’的工作格局”。[④]例如河南省新乡市法院在全市范围内建立起了“党委领导、政府支持、综治协调、法院推动、社会参与”的多元家事纠纷化解机制。建立反家暴防控网络,例如浙江省龙湾区人民法院在发出人身保护令的同时,家事向当地政府、派出所、居委会、村委会等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相关部门协助保护家暴受害方。

二、我国家事审判改革的不足

此次自上而下的家事审判改革意在探索成熟且可供复制的家事纠纷解决机制,试点法院根据最高院部署,因地制宜地摸索、尝试,尽可能为顶层设计提供较多的参考实践和决策依据。虽然改革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改革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不足之处。

(一)家事审判改革理念还需革新

一是受“惯性”工作模式影响,“重”、“轻”失调。家事纠纷没有特别程序,法官历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程序规定,经过举证、质证、辩论等环节进行审理,又长期受限期结案的压力,导致审理中重财产关系分配或者身份关系确认、重诉讼效率,轻家庭关系、情感修复、轻案结事了的现象。[⑤]家事纠纷与其他民事纠纷的解决不同,不是简单的通过居中裁判解决矛盾,以诉讼结果的公平、公正为目标,而是在化解矛盾的同时修复已破裂的感情,防止旧有矛盾再次爆发或出现新的矛盾。如果法官在审理理念上存在偏差,仅仅一调了之、一判了之,那么极有可能案结事未了,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二是“疗愈型”司法理念存在表面化倾向。家事案件的处理难度主要不在于法律如何适用,而是如何有效化解矛盾,特别是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与情感疗愈。此次改革中有关保障未成年人利益的制度设计仍停留在表面上,仅仅局限于不公开审理、抚养权的归属上,忽视了其他一些情况下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例如家暴导致的离婚案件中,很容易忽略未成年人这个隐形受害者;家事调查员的设置,如忽略未成年人的心理处境,保密工作不到位,极易对未成年人造成二次伤害。[⑥]另外,家事案件的审理,法院的关注点仍聚焦在结案上,相关的心理干预、回访帮扶等特色工作未能全面铺开或者未能有效落实。

(二)家事审判专业化水平有待提高

如上所述,家事改革在朝着专业化的方向迈进,但在审判组织、程序和人员方面仍有待进一步完善,体现在:

(1)家事审判机构的设置。目前我国并没有像英、美、日等西方国家那样设有家事法院,2016年家事审判改革试点后,许多法院都设置了家事审判庭或家事审判合议庭,这对家事审判的专业化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但相较于全国基数庞大的中、基层法院来说,家事审判机构的设置仅仅占其中很小一部分,而且相当一部分都没有独立的编制,加之挂牌却未真正实质化运转现象的存在,都大大降低了家事审判专业化水平。

(2)专业人员配置,包括家事法官的选任及司法辅助人员适格问题。部分法官认为家事案件技术含量低,延伸工作较多,而现有的考核机制却不能公平地反映出家事法官的具体工作量,因此对从事家事审判工作存有抵触心理,导致从民庭临时抽调一两名法官担任家事法官的情况发生,且往往还要负责其他民事纠纷,无法专心家事纠纷的审理。[⑦]另一方面,家事改革后,无论是诉讼外还是诉讼内的调解主体都有所增加,但人员的组成较为单一,专业人才所占的比例不高。无论是家事调解员还是家事调查员遴选机制尚未形成,业务能力参差不齐,普遍存在培训指导、考核机制、经费保障等方面的桎梏。

(3)家事审判证据规则。家事纠纷多涉及情感关系、家庭伦理和公序良俗,在事实发现上具有追求实体真实的价值取向,且证据较难固定,“谁主张、谁举证”的传统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不再完全适用家事纠纷案件,故改革强化了法官职权干预。但随之而来的问题,一是现有法律法规对法官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仅仅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法官要扩大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还缺少相应的法律规制;二是强调法官职权探知主义并不意味着对当事人辩论主义的绝对抛弃,当事人对家事案件中涉及的诸如财产分割、损害赔偿等非身份关系方面,仍有积极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和义务,因此如何衡平两者关系,有待进一步探索。

(三)调审一体局面未改善,调解机制尚需完善

随着家事审判改革的发起和推动,家事调解理念逐步得到学术界和实务界的认同,各法院均积极寻求调解机制创新与完善。例如亲情三部曲、四步调解法、四个特色调解等等。[⑧]最高院《深化家事审判改革意见》亦对家事调解的重要性予以强调,规定除婚姻效力、身份关系确认、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等根据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外,人民法院要将调解贯穿案件审判全过程。从改革的情况来看,尚未形成独立的家事调解制度,调审一体化的局面有待改善。目前,法官普遍兼具调解者与裁判者双重身份,在诉讼中难以实现真正的中立,难免会把调解时的看法和情绪带到案件的审判中来,导致“心证突袭”。另外,调审一体的模式显然也与调解前置的价值追求有悖。经过前期调解,进入开庭审理的家事案件一般来说难度较大,此时要求法官一而再再而三的组织调解,一方面法官的工作量增加,另一方面两造对立的氛围极易导致当事人之间针锋相对,加之此时双方当事人对判决的期望高于调解,就导致要么当事人拒绝调解,要么调解难以成功,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正如学者所言,“司法者对于社会利益的干预超过应有的边界,司法的谦抑性被忽视,久调不决,造成浪费司法资源,如果不能很好地客服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家事改革中一味加强法院调解制度也可能只是火上浇油。”[⑨]

(四)部门壁垒难以“组拳出击”

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要求多元化化解机制,基层组织的参与必不可少。家事审判改革启动以来,一些试点法院系统得到了当地公安系统、民政系统、妇联系统等的大力支持,但也出现了改革初期未能预料到且需要其他部门配合的事项,例如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云的离婚证明书因民政部门的内部规定未能认可其效力,导致该项改革措施陷入困境;涉及家暴的案件,由于基层民警自身工作繁忙、压力大等原因,对该项工作的积极性并不高,只是某些案件中“人身安全保护令”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⑩]虽然社会各界均表示将配合法院此项改革工作,但由于基层组织本身承担着较为繁杂的日常工作、有着严格的职责划分,加之经费保障不到位又对家事审判改革的认知度不高,且未有更高级别的部门来统筹管理,多数地方的联动机制在建立和执行方面仍存在不同程度的困难,导致法院“一头热”的局面。

三、结构功能理论对家事审判改革的启示

结构功能主义理论是当代社会学的一支理论派别,关注的是在某个特定社会秩序下,不同的社会设置和社会结构在社会系统整合过程中对整体发挥何种功能。作为一种理论分析工具,其关键在于“结构”与“功能”,两者可谓一对孪生概念。结构,是指某特定系统中,伴随着系统的不断发展分化所形成的系统内部资源运行和分配的一种相对稳定状态;功能,不同的社会学家对其界定各不相同,但都蕴含着或者说倾向于“结果”、“目标”之意。[11]

一方面,从社会结构角度来看,家庭是最基础的社会设置之一,是我们人类最基础的集群结构形式,强调的不单单是地域属性,更强调的是人们在一起生活共生出的社会归属感,家庭这种社会学上的意义使得家事纠纷在审理过程中既具有私密性又具有社会性,其处理意义就不单单是如何维护个体权益,而是必然要上升到一定的社会公益性。“家庭和睦则社会安定,家庭幸福则社会祥和,家庭文明则社会进步”,[12]近几年来,我国社会的深刻变革给家事纠纷案件带来了巨大冲击,案件类型日趋复杂、矛盾化解难度进一步加大,从各法院采取的一些改革措施来看,均是在这种压力下探寻一套行之有效的家事纠纷解决机制。而家事纠纷解决机制作为一个独立的社会系统,其本质亦具有结构性,功能目标在于化解家事矛盾,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健康发展,这也是此次家事改革的目标所在。

另一方面,结构功能主义理论认为社会整体要运作优良,其结构的各个组成部分首先应当各司其职,只有各个组成部分均给力才能换来整体的稳定和安康;除此之外,还必须能够从社会诸多因素中源源不断地提取广泛的生存发展资源,在此基础上,各个部分加强彼此之间的沟通协作,确保各个部分能够实现在整体中的共生。从一系列改革措施来看,均是在谋求家事纠纷的有效化解,谋求“结构”的健康发展,即这套家事纠纷解决机制要想整体发挥极佳最优功效,一方面必须加强该机制各个领域的专业性。就法院自身而言,如何转变审判理念,探索符合家事纠纷特色的特别诉讼程序以及配置合理的审判机构和专业人员等等;另一方面,家事纠纷解决机制作为完整的结构体系,如要将其处理纠纷职能一直保持有序高效的运作,还必须借助社会职能的有效发挥,特别是心理咨询、疏导等一系列活动来帮助当事人修复感情、真正解决矛盾以及维护弱势者利益。另外,“内部结构”与“外部结构”在各自发挥自身优势的同时,加强各种纠纷处理方式的衔接,例如诉调的对接和转换、多种处理程序的协作和配合,确保纠纷得到有效处理。

四、“上下求索”:AGIL分析模型下家事纠纷解决机制之完善

如前所述,家事审判方式与工作机制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结构功能理论具有系统的分析模式,特别是AGIL分析模型,它们是任何组织、制度、结构存在和发展的必要条件,如何将其科学性适用于此次家事改革,构建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笔者建议如下:

(一)以人为本,推动家事审判理念普适化

任何系统都有自身的目标导向,通过确定目标先后、调整自身内部资源从而集中达到系统的综合目的——AGIL的系统目标功能(Goal attainment),这为我们家事改革提供了一个宏观上的基础理论指导,家事改革必须在改革的大方向上设定一个总体目标,作为各项改革措施的价值指引,系统内部亦必须切实做好调整,不偏离改革的目标导向。当前家事审判改革的总体目标在《深化家事审判改革意见》中得到进一步强调,下一步,要根据上述指导意见,及时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大力推动家事审判理念由试点法院向更大范围内推广开来,充分认识到家事审判的重点不在于财产的分割与合理分配,而在于要积极寻求各方利益最大化的共赢方案。在审理家事纠纷案件过程中,应围绕人的身份关系、心理情感和伦理道德,逐步深入到财产关系,由表及里。家事纠纷最为圆满的处理结果不仅在于当事人重归于好,还应当包括帮助当事人双方及其子女健康、积极地面对今后的生活,以及探寻问题的根源和解决问题的方法。也就是说,“诊断和裁判是家事审判的应有之意,修复和治疗是家事审判实现社会功能的必然要求”,[13]必须积极探索家事审判规律,着力打造一支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专业化家事审判队伍,建立一套“以家事审判为主导,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专业心理辅导机制、预防教育机制等多位一体”的家事纠纷独有的处理模式。[14]

(二)强基固本:推进家事诉讼模式专业化构建

因家事纠纷的特点,一般民事纠纷处理的固有思维、理念和方式均不能完全满足其需要,AGIL分析模型中的系统维模功能(Latency pattern maintenance)认为,系统各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是按照一定的规范模式运转的,系统必须确保其内部子系统表现稳定、适当,并可以处理内外部的紧张。这对家事审判走向更加专业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提供了较大启发。

1、家事审判机构和人员专业化。

一方面,各地法院要在充分评估案件、员额法官配备、司法辅助人员数量等基础上,因地制宜组建家事审判庭或合议庭,并根据审判需求变化做出相应调整。尽可能抽调一些经验丰富但年龄不宜偏大的法官,专心家事案件的审理,同时,着力培养专家型法官,作为储备型人才。在科学测算的前提之下,适当放松对家事纠纷审理的审限要求,适当降低家事案件在结收比等考核项目上的要求。另一方面,司法权仍应主导整个调解过程,无论是案件的分类定性、调解程序的启动还是调解结果的确立,都应当由严格的程序规则。就调解程序来说,目前大量地聘用专业人员成本过高,可考虑以调解人员的“高”、“精”,即合理缩减调解基础薄弱的人员数量,聘用具有法律、心理学等社会科学背景的专业人才来弥补数量的不足。同时,设置明确的工作规章和考核机制,对人员进行在职培训,防止仅凭生活经验或者直觉来调解家事纠纷。

2、家事诉讼特别规则。一是法官职权探知主义。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早已认识到传统的审判模式在处理家事纠纷上的弊端,例如,美国法院在处理家事纠纷时,如涉及到可能要永久地剥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权利时,法官有权主动介入调查。[15]但法官职权干预力度亦必须有其边界,决不能忽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对此,有学者建议在家事审判中,针对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方式,应以“法官释明、当事人根据释明进行举证”为主、以法官以职权调查为补充。[16]针对我国案多人少的矛盾,需配备系统完善的调查取证协作机制,例如赋予律师一定程度的调查取证权;加快完善家事调查员制度等。二是离婚冷静期制度。《深化家事审判改革意见》强调适用前提是“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注意区分“婚姻危机”和“婚姻死亡”,这在为法官审理离婚案件提供可操作性指导的同时,也需要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必须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进行全面的调查和了解,确保正确处理保护婚姻自由和维护家庭稳定之间的关系。

3、立法保障。《深化家事审判改革意见》出台已逾两年,必须进一步推进改革意见的落实,定期总结各地各级法院改革现状,推动家事审判程序从改革实践到精细化、规范化转变。大陆法系国家例如德国,在2008年12月修订了《德国家事事件及非诉事件程序法》,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家事事件不再由民事诉讼法调整;日本制定了《家事审判法》,对家事纠纷程序进行单独立法;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在法律设立中将家事案件具体分为诉讼和非诉讼两类;澳大利亚2006年5月其国会通过了《2006年家庭法修正案》,增加了家事纠纷解决新机制。[17]可见,各国均以非讼程序理念为基础来制定家事审判程序法。就我国现阶段而言,由于启动立法程序复杂,故可以考虑先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试点工作中推行效果好的制度固定下来或者对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予以解答。

(三)“车之两轮、鸟之双翼”:完善诉讼和调解的分离与对接

家事纠纷的解决既要注重社会效果又要满足家事纠纷主体对审判活动的需求,这就需要发挥审判和调解两大方式的作用。AGIL分析模型认为,系统如果要作为整体发挥功能最大化,必须确保各部门之间协调一致,达到良性互补和协作配合,审判和调解两种纠纷处理方式亦如此。

1、诉讼和调解之分离:《深化家事审判改革意见》规定,除婚姻效力、身份关系确认、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等根据案件性质不能调解的案件外,审理家事案件要将调解贯穿于案件审判全过程。在改革深化之际,要在保证庭审实质化的同时,合理定位调解制度的合理边界。在西方国家,法官通常来说都不承担司法调解的职能,主要由法官指令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内寻求专业人员调解或者社会调解;或者另行任命一名和解法官(该名和解法官与审判法庭无隶属关系)或者调解员,强制当事人参与促成和解。例如德国将法官分为裁判法官和和解法官,后者不能成为合议庭的成员参与案件审理;澳大利亚将法官定位为中立的裁判者,只能提供调解指南,家事纠纷的调解由专门的法院调解员或者登记官来分类进行。[18] 结合我国员额制等改革制度,笔者认为凡家事调解均倾向于不能由审判法官参与,审判法官只能作为结果的确认者始终保持中立,这就必须通过设计切实可行的程序来实现这一目标。

2、诉讼和调解之对接。按照家事审判改革的思路,将家事纠纷处理划分为诉前、立案后至移交审判庭前、审判庭收案后和诉后。诉前和立案后至移交审判庭前这两个阶段着力调解;审判庭收案后以审判为主,调解为辅;诉后以回访帮扶为重点。各个阶段的工作内容主要为:诉前调解应借鉴美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成功经验,作为纠纷进入诉讼的必经程序,主要为当事人提供平等对话的平台,交由法院之外的专业调解组织或法院的特邀调解员来处理,如调解成功,可以申请法院制作调解书,调解失败的,进入诉讼程序。立案后至移交审判庭前的这一阶段,可以委托法院的专职调解员或法官助理进行二次调解。上述两个调解过程要充分发挥相关人员纠纷预防和提前化解纠纷方面的优势,对当事人的“生活上的事实”、“心理上的事实”予以着重调查。案件进入审判庭即诉中阶段,如家事法官认为有调解和好可能或者当事人有调解意愿的,应将案件交由先前负责该案的法官助理或者调解员跟进,除非当事人主动要求家事法官负责调解,在此过程中,要防止机械适用调解程序导致案件久调不决。诉后阶段应进一步落实跟踪回访工作,可交由家事调解员、家事联络员或者委托其他社会组织或社会工作者来完成(详见下图)。

 

 


(四)借力各方,构建“法院+社会”的工作机制

任何系统为了获得自身的发展,就必须获得外部环境的资源,取得外部环境的支持,这就是AGIL分析模型中的系统适应功能。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着力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创建,不仅需要法院发挥司法职能,在法院内部实现审判理念多元、人员构成多元、诉讼模式多元、调处机制多元,更须实现解纷主体多元,发挥其他社会机构的社会职能,加强纠纷解决方式的弹性,构建“法院+社会”的工作模式。[19]

随着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向纵深发展,无论是审判、调解等家事纠纷化解方式,还是家庭情况的调查、心理测评干预、家暴受害人保护、回访帮扶环节,都必须统筹各方力量、综合运用各方资源,才能形成合力。对此,首先,一方面需要更高级别的行政机关牵头,争取其他部门的支持,另一方面完善出台相关文件,明确划分各个机关、部门之间的权限范围,建立行之有效的统一的操作规范,促使联动机制运转规范有序。其次,家事纠纷的化解,不仅要争取公安、妇联、团委、村居两委等的支持协作,还要有效利用各种社会资源,例如最高院与北京师范大学签署了家事审判心理学社会援研究合作框架协议,并开展包括人员培训、案例编纂等具体合作事宜。另外,设置专项经费预算,争取财政拨付,在对司法辅助人员试行绩效奖励机制的同时对于表现突出的家事调解员和家事联络员,给予物质或者荣誉奖励,保障司法辅助人员工作的热情和长效。



[] 蔡崇谋:《家和万事兴——泉州法院家事审判专业化建设工作纪实》,载《人民政坛》,2016年第8期。

[] 为社会建设奠基 为幸福生活护航 ——人民法院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综述》,载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index.php/article/detail/2018/07/id/3398212.shtml2021313日访问。

[] 参见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武城县人民法院联合课题组武城法院家事审判方式及工作机制改革创新》,载《中国应用法学》,2007年第2期;刘吟秋、吕秋红、苏来琪:衢州衢江家事审判,原来可以很美》,载《人民法院报》,201858日。

 

[] 费文斌:打造家事审判改革的“柳州模式”—— 广西柳州法院全面推进家事审判改革工作调查,载《人民法院报》,2018913日第5版。

[] 叶向阳、陈逸群:《中国家事审判改革探析》,载《中国应用法学》,2017年第5期。

[] 张荣丽:《家暴致离婚案件子女抚养权归属审判研究——从儿童保护法律视角对研究结果及典型案例的分析》,载《妇女研究论丛》,2017年第1期。

[] 余芳:《家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调查研究——以文昌市人民法院为例》,海南大学2017年硕士论文。

[] 王俏:《探索与创新家事审判的未来之路》,载《人民法院报》,2017513号,第5版。

[] 李元华:《论家事审判改革中的法院调解制度——兼谈其在以审判为中心改革下的定位》,载《河北科技示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

[] 杨宜中:《家事审判方式和机制改革的成效——以“家事审判理论与实践问题研讨会”的试点单位为考察对象》,载《人民司法》,2017年第22期。

[11] 吉敏丽、任尔昕:《人民法院的结构功能与行动逻辑——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文本研究》,载《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3月,第41卷第2期。

[12] 习近平在会见第一届全国文明家庭代表时的讲话,20161212日。

[13] 李徐州、王道强:《家事审判的司法理念与运行原则》,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34期。

[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http://www.pkulaw.cn/fulltext_form.aspx?Gid=284110,访问时间:201855日。)

[15] 田鹤:《家事诉讼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

[16] 王德新:《家事审判改革的理念革新与路径调适》,载《当代法学》,2018年第1期,第97页。

[17] 王亚明:《家事审判诉前分流路径初探》,载《行政与法》,2016年第9期。

[18] 参见汤鸣:《澳大利亚家事调解制度“问题和借鉴”》,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10期;杨临萍、龙飞:《德国家事审判改革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4期。

[19] 张伟:《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的调查与研究》,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