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创新观点
最高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2016年4月29日出台了关于审理消费者公益诉讼案件适用的解释,这就为消费者团体诉讼的发展提供了借鉴。对于重复诉讼的问题,体现在第二、第十、十五、十六条。但从我国立法和实践上来看,当事人原告的适格问题并没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进行明确。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对诉权类型进行明确规定,没有明确规定会导致审判不透明,使得法官自由裁量度较高,不利于原告权益的保护。对于其他具体程序规则构建,比如赔偿金赔付的问题,也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本文在对比其他国家在团体诉讼制度的立法及具体适用后,围绕如何解决上述问题进行了探析。
一、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基本理论概述
(一)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的界定
1.消费者团体诉讼的概念
团体诉讼,是指为了使某一团体组织成员的利益能够得到司法保护,法律规定该团体组织有权代表其成员起诉或应诉,其判决对团体组织的成员有拘束力的一种诉讼制度。我国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还没有明确的定义。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在我国体现是:消费者自身成立的团体为了履行自身的职能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团体代表不定数消费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后作出判决。
2.消费者团体诉讼的特点
(1)消费者团体诉讼兼具不作为之诉和损害赔偿之诉。西安市消保委诉云南白药案件是典型的不作为之诉,无锡市消保委诉无锡市火锅店是典型的损害赔偿之诉。这个特点使它区别于其他团体诉讼制度,重点体现在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2)消费者组织在团体诉讼中,为了维护多数消费者的利益,只能作为原告出现在诉讼中。作为原告就明确了它的职能和宗旨,不能违法或做有损消费者权益的事。(3)消费者团体诉讼目的是维护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主要是从消费者协会成立的宗旨来探讨,代表消费者提起诉讼的一般都是消费者自发成立的维护自身利益的组织,凸显了公益性。例如上海消保委诉欧珀公司一案就明显体现了这一点。单纯组织起来的暂时性团体因为组织不够严谨,谋求利益也可能很大程度存在差别,为了减少纠纷,应当建立一些长期稳定性的团体。省餐协对抗省消协提出的取消包间费餐饮具消费的条例的意见更加体现了这一点,省消协就是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4)消费者团体诉讼判决具有指导意义。判例指导的作用应该充分发挥,避免了重复诉讼问题。但是,现实生活纷繁复杂,同一案件纠纷不一,单纯用同一判决会导致更多纠纷。个体诉讼总是搭乘团体诉讼的便车,牵涉到重复起诉的问题,效力扩张问题就显得十分重要。
(二)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建立的意义
1.对个体诉讼存在缺陷的完善
个体诉讼力量弱小,个体的诉讼标的较小,人民法院受理后会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并且个体消费者取证困难,政府不给予支持就陷入了困境,单单只是依靠新闻舆论并不能获得成功。消费者单靠自己的能力并不能取得诉讼的胜利。团体诉讼制度既满足了标的额较小不愿提起诉讼,又满足了消费者关于搜证取证的愿望,是行之有效的诉讼制度探究。就近几年我国的实践来看,个体诉讼成功的案例屈指可数,因为个体消费者对大型企业的敦促力度较小,缺乏支持,所以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规定消费者协会的职能时明确规定了消费者协会可以支持起诉。但是代表诉讼更有价值,如何维护个体利益,多数消费者的利益,就成了亟待解决的问题。
2.重复诉讼率降低
消费者团体诉讼可以将商家侵犯的众多消费者结合起来,将诉讼请求在提请人民法院诉讼之前进行整理,这样可以节省许多诉讼时间,避免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
(一)日本消费者团体诉讼的适格主体
日本是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在日本《消费者合同法》中,适格主体需要满足的条件是:(1)依法成立的法人;(2)消费者团体成立的宗旨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3)理事会的构成及决定方法适当,这条主要说明应该遵循法人成立的要件;(4)具有相当的财力基础,这也是法人成立的有效要件;(5)不受其他经营者支配;(6)未参与暴力团体的反社会活动。由此可以看出,法人资格是一个必备条件,法人的有效成立是可以提起诉讼作为单个主体承担权利义务的必备条件。消费者团体诉讼可以扩展说是公益诉讼的一种,所以也必须具备成立的宗旨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
(二) 德国消费者团体诉讼的适格主体
德国的《不作为之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具备以下条件的消费者团体,才具有团体诉讼的资格:(1)必须是依法成立,独立承担权利义务的团体。(2)该团体之章程规定团体具有具有公益性和长期性。(3)具有自身的独立性不受支配。(4)团体存在的时间有明确规定。
(三)我国消费者团体诉讼适格主体存在的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主要还是涉及公益诉讼方面。消费者协会因为欠缺立法上的支持,利用诉讼途径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作用不大。民事赔偿与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能有效衔接,所以民事诉讼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所起的作用很小。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存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确定了对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消费者协会可以提起诉讼。尽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有规定可以支持起诉,但是消费者自身获取证据不便,自身力量薄弱,还是不利于自身权益的维护。根据最高院出台的审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司法解释来看,对明确公益诉讼的适格问题进行了规定,这对团体诉讼来说无疑是一个很好的借鉴。第一条第二条对诉讼主体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体现了诉讼主体的问题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重要意义。不是“想诉就能诉”,还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这在团体诉讼立法中也应当明确出来。自1993年颁布以来经过几次修改,都没有具体规定消费者团体诉讼的有关内容。在实际中就会碰到问题,2015年河南省消费者协会想取消包房最低消费,省餐协明确表示反对。这就体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障碍,商家利益与消费者合法权益屡次冲突,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能落实,面对现行的许多问题,明确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就显得十分重要。
(四)我国应当明确的诉讼主体适格条件
根据我国实践来看,存在的问题已经在上文表明,因为缺乏实践的基础导致立法难度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发展的时间较短,所以各方面的立法还都很不完善,诉讼主体适格问题是一个法律立法的根本,只有明确主体问题,才能达到要求,才能在长期的发展中探寻一条发展道路,以下将从几个方面来探讨主体适格需要满足的几个条件。
1.团体资格的认定
消费者团体诉讼中的主体应该是经法律授权具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或群体利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具备一定规模,内部组织结构完备,具有一定的独立性,非营利性的公益性团体。我国民法中关于团体法人有明确的概念规定。可以作为团体资格借鉴的规定。这就在原有法律的基础上寻找来源,降低了立法的难度,并且减少了实践中的推行难度。要求是非营利是为了维护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的利益即公共利益,而且团体须是长期性的。
2.法人资格问题
一个团体是否具备法人资格也是需要注意的点。就世界范围立法来看,德国规定较为严格,提起诉讼的团体须具备法人资格,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是不具备法人资格也可以提起诉讼,法人资格问题可以借鉴我国民法的有关规定,对消费者团体法人资格的认定时,应当多参考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并且借鉴域外的成功经验,以推动实践的发展。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发展不够完善,给进行理论理论探索提供了很大的空间。
另外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组织和机关也可以当原告,这就拓展了原告的范围,不仅仅局限在消费者协会,这也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政府机关作为监管市场的主体,更有资格参与团体所诉讼的案件。当然,团体诉讼要以此为契机,对自身的诉讼主体问题进行探究。
三、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的诉权类型
(一)日本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的诉权类型
1.诉权类型:禁令请求权
日本消费者团体诉权类型是禁令请求权,可能或者不可能发生的都在规制的范围之内,损害赔偿不在诉求的范围之内这就明显的与民法割裂开来。消费者受到的侵害只能进行选定当事人诉讼和消费者个体诉讼。损害赔偿是消费者诉讼的根本目的所在,是保护合法权益弥补损失的有效途径。缺乏损害赔偿请求权,无法直接与民事诉讼法对接。通常这种方式是由有关部门发布禁止令,来约束有些商家和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日本这样立法存在着诸多缺陷,因为先是借鉴,实践基础缺乏,没有引入新的诉权类型导致发展缓慢,我国台湾地区也多是借鉴日本。但是国际公认比较普适的诉权类型是德国的现行法律,日本的诉权类型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二)德国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的诉权类型
1.诉权类型:三种模式并存
(1)不作为请求权。德国的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发展早,制度也较为完备。消费者团体在诉讼中所起的作用举足轻重。他们积极履行自己职能,保护团体成员的利益,在保护个体消费者方面,作出了极大的贡献。消费者团体数量大竞争力足够,所以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比其他国家要现今许多,但是联邦政府的支持与大力协助也是德国制度先进的原因之一。(2)撇去不法收益请求权。不作为之诉之是面对商家违法行为时的首要反应,当不作为之诉部能完全解决纠纷问题时,消费者团体可以提起撇去不法收益请求权,大型企业和不法商家将自己收益上交给财政部门,采取这样的立法目的在于不法商家的不法收益被收缴,减轻了消费者的内心负担,也体现了一定消费者团体的作用,使消费者更加信任消费者者协会。另外,这些不法收益还可以作为诉讼费用的一部分,由法院享有,也更加刺激了法院的办案效率,也避免法院陷入因为诉讼标的额太小不愿受理的困境。(3)损害赔偿请求权。德国自消费者团体诉讼主要以不作为之诉为主,损害赔偿这与上文日本的制度来比较是一种先进的体现,直到2002年才增加损害赔偿,才赋予消费者团体损害赔偿请求权。就上文来看不作为请求权在团体诉讼比较发达的国家立法中都有具体的规定,亚洲主要表现是在日本。
(三)我国消费者团体诉讼诉权类型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具体规定诉权类型,只有明确了诉权,在法律中明文规定,才能为权益保护贡献力量。因为是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利益,消费者协会可能不知道该诉什么,有可能也会过分行使诉权,这就体现了明确诉权的重要性。团体诉权的发展与扩大总是与实体法同步完成,因此一般也不会出现与实体法规则不协调的团体诉讼,法院也无需承担过重的压力。(1)
伴随着实体法的发展,现行法律诉权的缺失现象更为严重。最高院关于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解释中,对诉权的类型有了明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了必要的对接,这也给团体诉讼制度的发展提供了一个好的起点。
(四)我国应当采用的诉权类型
最高院新公布的《公益诉讼案件审理的司法解释》虽对消费者公益诉讼进行了解释,但总体来说仍过于笼统,团体诉讼的发展与公益诉讼相伴而行,团体更多体现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这与公益诉讼就区别开来。但是二者的诉权基础可以通用。就新颁布的解释来说:原告诉权不只是损害的赔偿,损害危险也是诉权的一部分,也就是不作为请求权。下文将对团体诉讼的诉权提出以下建议:(1)不作为请求权。张卫平教授认为,适格团体通过提请不作为之诉起到了预防禁止的作用,这就深受德国立法的影响。(2)大多数国家都采用了不作为之诉,并且有了不错发展。即使这些行为实际尚未造成损害亦可请求停止相关行为,防止侵权行为造成更广范围的损害,也可以提请诉讼。这针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不完善的情况下,大量商家利用法律漏洞来实施违法行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2)损害赔偿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德国是一种核心诉权,这体现了与民法的有益衔接。现行许多问题,比如奶粉添加剂问题,人身损害问题,涉及精神身体方面的损害都可以提起损害赔偿。鉴于此,我国在立法中规定也应该充分考虑到这些问题,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制度创新。
一个制度的完善很重要的一点是要明确制度的界限问题。就域外的经验来看,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这方面的规定都较为完善。在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上,我国在2016年4月26日最高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二条中明确了哪些情形是可以提请诉讼的范围。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必然会给团体诉讼提供有益的借鉴。在最高院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司法解释中明确了适用范围的问题。不仅是实际损害,有损害危险就可以起诉,即只要经营者人身安全或者财产存在着危险就可以提起诉讼。这就明确了适用范围是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或者财产存在着危险,团体诉讼有了有益的指导。
(一)诉前调解前置程序
诉前调解大量使用于诉讼标的额较小,纠纷较为简单的诉讼案件当中,民事案件中诉前调解程序的发展,有利于减少诉讼时间提高工作效率,也有利于降低诉讼后的纠纷数量,减少了对判决不服再起诉的现象,加强对滥讼和恶意诉讼的制度制约,维护司法的权威和正常运行,在充分发挥诉讼的价值和功能的同时,将其成本、风险和被滥用的几率降至最低。(3)因此在实践中,诉前调解程序的使用符合我国以和为贵的传统伦理道德,也大大提高了诉讼效率,可以在消费者团体中予以借鉴。
(二)赔偿制度的具体分配
1.赔偿金赔付的问题
损害金的赔偿问题是消费者团体诉讼的问题之一。因为团体诉讼涉及不特定的消费者,计算诉讼赔偿数额时,简单相加造成大量诉讼资源的浪费。众口难调,又很难让每个参与者都满意。这就要求立法者立法中坚持公平,司法者坚守职业操守,行使自由裁量权。
2.赔偿金赔付制度如何构建
对于赔偿金额的分配,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消费者团体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是消费者团体受让了消费者个人的诉讼实施权,替代其成为当事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所以,法院在做判决时要载明各受侵害的消费者获得赔偿的具体数额。(4)
笔者认为,赔偿分配时牵扯到损害赔偿请求权中利益分配不明确,为了减少纠纷,落实损害赔偿请求权,使赔偿分配有效,故法院应当在判决书中表明消费者应当获得的份额。这就存在一个很大的问题,就是载明每个消费者的赔偿数额会很麻烦,诉讼资源遭到了浪费。怎样才能便捷高效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是我们在长期发展中应当考虑的问题。
(三)重复诉讼的问题
我国立法中也应当明确对已经提起过诉讼的问题能否再次提起诉讼。最高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十条十五十六条对重复诉讼的问题进行了规定,这也为团体诉讼制度发展指明了方向。另外还规定了,私益诉讼可以搭上公益诉讼的便车,这也就解决了重复诉讼的问题,为重复诉讼提供了一种通用的解决办法。就我国现实情况来看,经济发展较快人口较多,一次诉讼不能解决所有地区和人口的问题,这就导致了对同一问题的多次诉讼。笔者认为,重复诉讼应当予以立案,可以“遵循先例”进行裁决,针对赔偿问题,可以就具体案例的具体情况让法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近几年在我国涌现出诸多消费者团体诉讼的成功案例,在实践中不断丰富发展,但是具体实施细则及配套法规还不健全,实施举步维艰。我国的立法仅大致规定了起诉主体和可诉范围,虽然刚刚出台关于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司法解释,给消费者团体诉讼提供了借鉴。但仍需要我国的立法工作者在后期的立法完善中逐步构建我国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以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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