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金融法律制度的健全与完善研究
发布日期:2022-05-13

 

论文提要: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发展离不开法治的保障。本课题围绕金融法制建设这一热题,在系统梳理我国重要金融法制建设进程的基础上,结合未来宏观审慎管理、混业经营、金融市场改革深化、分层金融监管、普惠金融发展等金融改革发展趋势和需求,剖析当前金融法制存在的五方面问题和不足,借鉴全球金融危机前后美国、英国等欧美国家金融法治变化情况,再着重从中央层面的金融监管法制建设和中央地方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完善两大方面探析未来金融法制健全完善的主要方向和内容。全文共9845字。

主要创新观点:不同于传统研究就金融谈立法的局限性,本课题从金融法制的功能扩展入手,将视野扩展到更为宏大的社会发展与制度变迁的背景下,强调金融法制在促进“公平、效率、安全”三大维度上的作用,兼顾重视金融法制的经济功能和社会功能,深入研究经济转型发展、金融深化改革、金融制度变迁等需求推动下的金融法制完善问题,对于未来我国建立一个成熟、完善、有效并以市场为基础优化资源配置的金融体系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导言

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明确了到2035年基本建成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奋斗目标。2020年11月召开的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将习近平法治思想明确为全面依法治国的指导思想,深刻回答了新时代为什么实行全面依法治国、怎么实行全面依法治国等一系列重大问题。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和各级各部门高度重视金融法治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金融是国家重要制度的核心竞争力,金融制度是经济社会发展中重要的基础性制度。金融法律制度是金融制度的基础部分和基本框架,也是构建金融市场法制化营商环境的前提和基础。回顾四十余年历程,我国的金融法律制度是在总结历史经验、借鉴国外先进成果的基础上逐步发展起来的,为保障金融业合法稳健运行、支持国民经济发展、实现国家宏观调控目标,发挥了重要而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近年来我国金融业的快速发展和金融改革的不断深化,尤其是金融业综合经营趋势的日益凸显和金融创新步伐的加快,金融法律制度建设滞后的问题逐渐显现,有必要进一步完善金融法律制度,建立起更具适应性的金融法律体系。

二、我国金融法律制度的现状

法律制度也有一定的层次,一般可分为基本法、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又可具体分为地方规章和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四个层次。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目前形成了以《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公司法》、《证券法》、《保险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为基本框架的中国金融法律制度,以此为基础,不同行业、不同部门、地方和中央又分别根据经济金融实际运行发布了各种规章制度和规范文件,共同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备的体系,为维护国家金融稳定和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提供了一定保障。我们从中央金融法律制度、地方金融法律制度两个维度对我国金融法律制度现状作简单的梳理。

(一)中央金融法律制度

1.中央银行法律制度

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一次将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写入法律,从此开始了我国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的制度化和规范化时代。2003年修订的《人民银行法》将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业的监管职能分离出去,明确规定人民银行具有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责,使中央银行在职能上更加集中于货币政策的制定与执行,更好地发挥中央银行的职能,并在法律上保障了中国人民银行相对独立的地位。2020年10月,《人民银行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隔17年再次大修。意见稿大幅度强化了央行在货币政策之外的各项职能,拟从法律层面上赋予中央银行“建设现代中央银行制度”的职责。

2.商业银行法律制度

1995年《商业银行法》颁布实施,2003年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第四条将“安全性”排在第一位,将“效益性”排到了第三位;在第十二条规定了放开地方金融权的内容。这个内容虽然不是核心条款,但是,商业银行将安全性作为第一经营原则,而不再把效益性放在第一位,是一个巨大的观念转变。2015年6月24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修正案(草案)》,删去了“存贷比例”,于10月1日起不再将此作为硬性监管指标,引导商业银行将更多精力转移至资产管理等蓝海领域。另外,2015年还有一个对商业银行经营具有历史性意义的举措——《存款保险条例》的出台,明确了被保险存款的范围、偿付条件和限额、保费缴纳主体和费率、基金的运用等规定,可提高金融体系稳定性,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促进银行业适度竞争,同时为推进利率市场化进程提供了制度保障。随着银行业快速发展,业务范围逐步扩展,创新性、交叉性业务不断涌现,立法和监管面临很多新情况,商业银行法大量条款已不适应实际需求。2020年10月,人民银行负责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修改建议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新的商业银行完善商业银行类别,扩大立法调整范围,建立分类准入和差异化监管机制,突出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强化资本和风险管理,突出服务实体经济,更加强调规范客户权益保护,进一步健全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机制。

此外,在监管层面上,为促进当前银行业的健康发展,原银监会制定并发布了一系列的管理办法和指导意见,包括基本法律法规、银行监管方式和违规处罚法规、银行业务管理法律法规、银行风险监管法规四类,负责具体开展商业银行日常经营的审慎监管,保障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风险水平、集中度、外汇额度等监管指标处于合理范围。在推动我国商业银行对内、对外开放方面,《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中国银监会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的实施意见》、《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等都具有一定的创新开拓意义。

3.证券期货法律制度

证券法:我国在1998年制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但这部证券法是在亚洲爆发金融危机背景下出台的一部法律,相对比较仓促和不成熟,因以防范风险为主旨,而导致限制性条款和禁止性的条款比较多,并且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方面规定不够,有关民事赔偿方面的条文更是没有具体实施规定。2005年,《证券化》得到大修,涉及了原法40%以上的条款,其中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条款增加了三分之一,达到47条,对证监会权力的监督,明确证监会法律责任的修改,成为最抢眼之处,还另外包括“分业经营、现货交易、融资融券、国企是否允许炒股、银行资金入市”五大问题,对我国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具有重大意义。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银行共和国证券法》,已于2020年3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证券法》为推动证券发行注册制改革、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也为扩大证券品种范围预留了空间。《刑法修正案》(十一)进一步完善了欺诈发行、违规信息披露、背信责任等条款,更好地保护上市公司、投资者等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02年制定,并于2012年修订,将非公开募集基金纳入法律调整范围,加强了对基金管理人、股东、从业人员的监管,有利于强化非公开募集基金的监管,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业务和保护投资者利益。2015年4月,该法又得到修正,删除了原第十七条[1]

期货法律制度:我国目前的期货市场仍然存在交易品种较少、交易规模小、经济功能发挥不充分、市场投机过度等问题,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目前期货期权法律制度还尚待大力完善。我国期货市场的监管体系由国务院于2007年发布并经2017年第四次修订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证监会于2007年发布并于2021年修订的《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所制定的自律规则等构成,这些监管规定虽然设计对期货交易行为、交易场所、交易主体和监管管理的各个方面,但法律层面始终缺少一部更高位阶的基本法。2021年4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法(草案)》提请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并与4月29日由全国人大常会会发布,向公众广泛征求意见。

4.保险法律制度

1995年,制定了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10月,根据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重点对保险业法部分进行了第一次修改。2009年2月28日,第二次修订的《保险法》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第三次审议通过,2009年10月1日实施。2015年4月对《保险法》又进行系统性修订,除首次提到建立巨灾保险制度和互联网保险业务等外,还在拓宽保险业务、适度放松资金管制、完善保险监管体系、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加强偿付能力违规处罚等方面作出重要修改。在基本法的基础上,原中国保监会还颁布了一系列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内容涵盖保险监管的方方面面,主要包括综合类、机构管理类、财产保险类、人身保险类、资金运用类、财会类、统计与信息化类、中介类、稽查类等九大类,在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粗到细的过程之后,逐步形成了相对完善的法律体系,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发展、解决保险争议、完善商事法律建设等都具有重要意义。

5.民商法

在实际金融业与实体经济发生的业务关系中,也需要民商法来保障业务的合法运转,降低金融领域的风险。1995年颁布的《票据法》对维护结算秩序,保障经济流通具有非常明显的作用。1995年颁布的《担保法》对土地和公益事业财产的保护十年来发挥了许多重要作用,主要包括:一是对我国土地公有制的保护;二是对我国公益事业财产的保护。还有《破产法》、《物权法》、《信托法》等基础法律法规,为实体经济的发展退出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保障,保护投资人、债权人等金融市场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另外,2013年出台的《征信业管理条例》,也促进了征信业的发展和金融机构对借款人信用状况的评估,有利于保护信用主体利益,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出台。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中央政治局就“切实实施民法典”集体学习时指出,要“加强同民法典相关联、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制度建设,不断总结实践经验,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6.治理金融乱象防控金融风险

在经济体制改革深化过程中,多年积累的问题和深层次矛盾逐渐显现,我国金融领域风险因素增加,少数金融机构出现风险。为此我国及时健全法制,全国人大常委会1995年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8年通过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7年《刑法》修订时对金融犯罪予以专节规定并且此后多次补充完善;国务院先后发布《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年)、《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1999年)、《金融机构撤销条例》(2001年)、《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2008年)、《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2020年)。这些法律法规对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市场各方合法权益、打击金融领域违法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

在其中,特别突出互联网金融法制建设。2010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台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视为最早规范互联网金融企业的规范性文件。2015年7月,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由,该意见按照“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原则,确立了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等互联网金融主要业态的监管职责分工,落实了监管责任,明确了业务边界,为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奠定了方向和基调。

(二)地方金融规章制度

1.确立地方金融组织管理职责

近年来,随着各种地方新型金融机构及准金融机构的快速发展,中央开始将部分金融管理权下放。2017年,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明确了地方政府对“7+4”类机构和交易场所的监管职责,具体管理负责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融资性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机构、农村信用合作组织、股权投资企业、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等在内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急需相应的配套措施来保障其履职。国务院层面,已出台《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2.探索民间金融的法规建设

随着我国经济金融转型发展不断深入,特别是一些发达地区民间资本日渐充裕、民间金融持续活跃,民间金融市场开始偏离健康轨迹,长期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且无序、盲目发展所产生的金融风险问题逐渐凸显,对区域金融稳定和实体经济运行构成一定的负面冲击。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对民间金融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历年来很多地方都在积极探索促进民间金融规范发展的规章制度。以温州地区2014年出台的《温州民间融资管理条例》为例,成为了全国首部金融地方性法规和首部专门规范民间金融的法规,该条例对防范化解民间金融风险,维护民间融资市场秩序,促进温州民间金融不断规范以及推动中央层面的民间融资管理立法都有重要的意义。

值得一提的是,2015年8月,在中央层面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就《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征求意见)》首次公开征求意见,明确规定非存款类放贷组织[2]须经省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经营放贷业务许可,对其实缴注册资本做出具体要求,并规范其经营行为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该条例首次将非存款类贷款机构组织统一纳入许可制监管,终结多年以来混乱的有组织的放贷行为,推动民间金融阳光化和规范化,对放松金融管制和规范金融发展具有积极的影响。

总体而言,上述法律、行政法规为推动金融业改革开放,构建法治化的金融市场营商环境提供了有力保障,对维护我国金融安全和促进金融市场持续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三、我国金融法律制度的不足:基于未来金融改革发展趋势的几个判断

现阶段我国的中央金融法律制度基本体系已经形成,但是由于近年来国内外经济金融形势的瞬息变化,金融创新层出不穷、全球资本市场快速发展融合、金融风险不断积聚,部分金融法律法规已然滞后,部分法律法规过于原则、笼统,可操作性不强,部分则与现实脱节,实践中难易执行,还有一些市场亟需的基础性法律制度如中央银行维护金融稳定、金融机构市场化退出等重要的法律制度安排仍然缺失,这对我国金融体系的健康发展形成了一定的阻碍。

(一)宏观审慎监管框架下的中央银行监管职能问题

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以后,宏观审慎监管理念逐渐受到重视。2009年4月,二十国集团峰会宣布成立金融稳定委员会(FSB)作为全球金融稳定的宏观审慎监管国际组织。同年,美国政府公布金融监管改革的白皮书,通过新设立一个包含主要金融监管机构成员在内的金融服务管理理事会来负责美国金融体系的宏观审慎监管,并扩大美联储监管职权,负责对系统性金融机构的统筹监管。随后,英国也改革并扩大中央银行体系,下设金融政策委员会(FPC)负责宏观审慎监管,设立审慎监管局(PRA)和金融行为局(FCA,设在英国财政部下)共同负责微观审慎监管。由此可见,经过金融危机的洗礼之后,欧美发达国家的中央银行不仅肩负起了宏观审慎的重任,而且微观审慎监管职能部门也统一纳入中央银行体系,使中央银行在统筹和协调微观与宏观审慎管理中真正发挥关键作用。当前,我国对诸如系统性金融风险的监测识别、金融危机应急处置、问题金融机构的救助和退出、金融稳定再贷款制度等事关金融稳定的重要事项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也没有制定出有效的金融稳定工具和监管措施,可操作性不够强,在实践中难以有效实施。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健全货币政策和宏观审慎政策双支柱调控框架。因此,应进一步发挥人民银行在宏观审慎管理和维护金融稳定方面的职能,通过立法进一步确立人民银行在宏观调控职能上的地位,建立完善金融机构破产法律制度、金融危机应急处理机制以及金融稳定法等,并在宏观审慎监管和金融稳定等方面进一步加强与国际规则的衔接。

(二)混业经营趋势下的分业金融监管问题

随着金融业务融合不断的加深,不同类型金融机构之间、金融市场之间以及金融机构与金融市场之间的相互连接逐步紧密,特别是2015年我国加快推进了银行业的混合所有制改革,这些都使得原先以分业监管、机构监管为准的监管方式面临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在分业监管体制下,单一监管机构在风险识别和防范方面显得力不从心。当前,我国金融法律制度不能适应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需要,也导致了金融监管改革跟不上金融创新的步伐。一是针对跨行业综合经营和交叉性金融产品,以及互联网金融等新业态,存在法律空白,法律的系统性、体系性还不够强。在金融立法工作上,部分立法项目制定时间过长,整体效率不高,不能适应不断变化发展的金融市场对法律保障的迫切需求。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各类金融控股公司还在法律间隙中生存发展,在某种程度上处于脱法状态,蕴含着极大风险。二是金融监管协调力度不够。各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监管协调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水平还不高,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政策、交叉性金融产品与跨市场金融创新的协调仍有欠缺,监管真空和监管重复仍有发生。三是监管理念有待转变。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金融市场的日益繁荣,监管部门的监管思路须从注重事前审批向事中、事后监管转变,而在部分领域“重事前审批,轻事中、事后监管”的现象仍有存在。

(三)融资结构调整下的金融市场发展问题

随着我国融资结构调整的深化,金融市场特别是资本市场的发展是必然之举。虽然我国一直在进行资本市场的改革,但是资本市场的对内对外开放仍然滞后,完全市场化进程缓慢。对此周小川行长(2013)指出,要达成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目的,落实在金融领域,须在三个范畴进行改革:首先是金融市场准入的对内对外平等开放,以实现充分竞争;其次是金融要素价格的市场化定价,以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三是强调市场主体的作用,落实企业自主权及个人的自由选择权利,强化市场主体的作用。无可否认,我国当前的金融法律制度与完善金融市场体系建设的目标不完全匹配。与国外成熟的金融市场相比,我国金融市场尚不完善,金融要素价格尚不能完全市场化,金融管制还未完全解除。

(四)分层监管体系下的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协调问题

近年来,地方政府在参与金融监管过程中,取得了积极进展,但也暴露出以下主要问题:一是监管目标偏离。金融监管的首要目标是防范金融风险、保护存款人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但一些地方更多聚焦于促进区域经济发展发展,主要开展引进金融机构,为地方企业获得信贷、债券发行和股票上市资源等工作,而对地方金融监管和金融风险处置,由于人手不足等原因,存在薄弱和漏洞。二是监管权限边界不清。过去一段时间,对于一些复合型金融活动的性质认定和监管归属,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和地方金融监管之间的职责划分不明确,地方金融监管权限存在模糊地带,一些实质上的金融活动游离在监管之外。三是风险处置责任落实不到位。受制于对金融风险认识不足、财务资源有限等主客观约束,部分地方对风险处置的主动作为不够,一些金融风险往往难以及时遏制和化解,导致之后的处置不得不付出较高的经济和社会稳定成本[3]

(五)普惠金融下的金融公平问题

普惠金融即能有效、全方位地为社会所有阶层和群体提供服务的金融体系,其真谛在于通过模式创新和技术创新,使得金融服务惠及传统金融体系未充分覆盖的贫困地区和弱势群体。尽管近年来我国普惠金融呈现出了快速发展的态势,但要引导普惠金融纵深化发展仍需要通过建立相关法律法规来加以保障。另外,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暴露出对金融消费者利益的漠视和保护不足,各国纷纷加快推进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制建设。我国现有的法律法制体系中,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主要有《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业银行法》、《民法通则》、《证券法》和《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主要包括《外汇管理条例》和《储蓄管理条例》等。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是针对一般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针对金融消费者来说,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针对性和具体型,不能实际解决金融消费者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尽管目前“一行两会”已经在分别推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但整体缺乏统一健全的法律制度支撑。

四、健全完善我国金融法律制度的相关建议

十九届五中全会提出了“完善现代金融监管体系,提高金融监管透明度和法治化水平”。可以说,我国金融法制的系统完善也迎来了良好契机,特别是在中央层面的金融监管法制建设和中央地方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完善两大方面。

(一)健全与完善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总体思路

1. 树立现代化金融监管理念。改变监管部门集监管与发展功能于一身、“重发展、轻监管”倾向。监管目标集中于防范金融风险、规范金融机构行为、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改变监管割据、画地为牢以及“谁的孩子谁抱”传统观念,监管理念从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转型。监管与创新并重。坚持开放包容理念,在保证底线基础上加大开放步伐,为金融业发展提供空间。改变“重视前准入、轻事中事后监管,缺市场化退出机制”现状,建立“公平准入、严格事中事后监管、制度化退出”新规则。

2.改革金融监管体制。一是加强宏观审慎管理。构建宏观审慎政策与微观审慎监管统一、审慎监管与行为监管相互配合的新型金融监管框架。加强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与金融监管职能,统一货币政策职能、金融稳定职能与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监管职能。适时修订《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和《保险法》等,完善监管机构职能和工具,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二是加快推进功能监管体制建设。混业经营是大势所趋,推动《商业银行法》的修订和完善;逐步改革现有以机构为主的金融监管模式,积极进行监管体系的资源整合和架构改造,将分业监管向综合性的功能监管过渡,因此,要基于未来的功能监管模式,针对现代金融监管法律规则体系进行大幅修正,也要通过建立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加强跨监管部门间的沟通和协调。

3. 建立符合国际标准的金融监管规则。监管标准符合国际规则,逐步达到国际水平。落实金融稳定理事会、巴塞尔III和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要求(TLAC)监管标准,确立以资本约束为核心的审慎监管体系,并在流动性和杠杆率等方面实施更加严格监管要求。强化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监管,实施更加严格资本监管和逆周期调控,并制定恢复和处置计划。建立全球跨境处置合作机制。

4. 实现对金融控股公司和新金融业态监管全覆盖。一是推动金融控股公司立法。制定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法律,明确对交叉性金融业务和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主体、职责和分工。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集团整体监管,加快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治理、资本充足、关联交易、风险集中度等监管规则;同时加强金融产品功能监管,按金融产品的法律关系明确监管主体,金融机构业务牌照切实履行分业经营、功能监管的原则,尽快统一相同功能的金融产品的行为准则和监管标准。二是制定新的金融机构分类标准和监管目标。加快对新型金融形态监管的法制建设和完善,明确各类、各层次监管机构对影子银行、互联网金融各业态的全覆盖监管。与此同时,进一步完善影子银行监管制度和规则,明确落实各类影子银行主体的监管责任。

(二)完善中央地方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建议

1.坚持金融管理主要是中央事权,地方金融监管为有效补充。加强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协调,履行好地方金融监管职责,不能脱离金融管理主要是中央事权、地方金融监管作为补充这一前提。一方面,中央金融管理部门要对各类金融机构和金融活动制定统一的规则,依法依规加强管理,强化信息和数据共享;另一方面,地方金融监管在一定范围内规范履职,对于不吸收公众资金、限定业务范围、风险外溢性较小的金融活动履行监管职责,实现监管全覆盖,与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共同维护地方金融稳定。

2.坚持促发展和防风险并重,正确把握金融发展和金融监管的关系。金融发展易见效、易考核,金融风险却是长期、隐性的约束。金融监管要回归初心和使命,以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为宗旨,做到有所为、有所不为。“有所为”是指,要严格监管,防范风险,引导金融机构稳健经营,为实体经济提供有效的金融服务;“有所不为”是指,必须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明确政府与市场的边界,凡是市场能自行解决的,政府坚决不介入,充分发挥市场在金融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要杜绝违背市场规律不当干预市场主体经营,避免政企不分对市场机制造成扭曲,避免付出区域金融生态和信用环境恶化的长期代价。

3.坚持协调配合,共同做好金融政策的落地见效。要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作用,不断提高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金融工作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务院金融委工作部署的质量和效率,打通政策落地“最后一公里”。金融委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是畅通中央和地方金融政策的执行和落实平台,一方面,作为传达人,要完善政策传送机制,更加及时地向地方传达和解读涉及地方的中央金融政策和要求,同时强化纪律约束,及时报告政策执行进展、存在问题及相关建议,建立适应性的评估和督促制度,推动政策落地落实。另一方面,作为协调人,要加强对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新情况新问题的跟踪研究,协调沟通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和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及时报告地方实际情况和需求,提出针对性强的政策建议,促进有效解决地方金融运行中的难点和堵点。

 

 


[1]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和从事合规监管的负责人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任职条件进行审核。

[2] 并不包括典当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贷款公司等非存款类放贷组织。

[3] 陶玲:《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设计和效应分析》,《央行政策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