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困境与完善
发布日期:2022-06-07

  

刑事政策极其严重的困难之一是使犯罪人能够适应社会,恢复信念,尽管如此,这些人却发现他们真正开始惩罚是在他们走出监狱之后,社会专门排斥他们,使他们的全部生活都由犯罪打上了烙印。”前科消灭制度,是指曾经受过有罪宣告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人在具备法定条件时,由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的程序注销其有罪宣告或者被处刑罚记录的制度。未成年人作为国家的未来,应得到全社会的高度关注,据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统计资料显示,我国现有3.67亿未成年人,占全国人口28%,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已超过全国犯罪总数的10%至13%以上,并呈逐年增加的趋势。古语有云:知错能改,善莫大焉!前科制度的设立不应成为一种历史的倒退,成为所有受过刑事处罚的人身上抹不去的污点。正是基于此,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显得犹为重要。

  

关键词: 未成年 前科 前科消灭制度

 

  

 

 

 

 

引言

一、前科消灭制度概述

法国刑法理论家卡斯东-斯特法尼说过:“刑事政策极其严重的困难之一是,我们尽力使犯罪人能够适应社会,其本人也恢复了信念,尽管如此,这些人却发现他们真正开始惩罚是在他们走出监狱之后,社会专门排斥他们,使他们的全部生活都由犯罪打上了烙印。”前科消灭制度,是指曾经受过有罪宣告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人在具备法定条件时,由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的程序注销其有罪宣告或者被处刑罚记录的制度。

二、前科消灭对未成年人的积极意义

未成年人作为国家的未来,应得到全社会的高度关注,据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统计资料显示,我国现有3.67亿未成年人,占全国人口28%,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已超过全国犯罪总数的10%至13%以上,并呈逐年增加的趋势。2010年至2011年3月,福建全省法院依法判处未成年罪犯3986人,占同期判处刑事犯罪总人数的8%。古语有云:知错能改,善莫大焉!前科制度的设立不应成为一种历史的倒退,成为所有受过刑事处罚的人身上抹不去的污点。正是基于此,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显得犹为重要。

(一)有利于未成年人回归社会

未成年人正处于身心的发育阶段,对社会的认识和自身的世界观、价值观了解不深,正因为此阶段的未成年人在身心上不够成熟,可塑性强,只要及时教育并合理引导,是极容易被重新改造的。俗话说“浪子回头金不换”,前科消灭制度的建立,摘掉了未成年人的犯罪标签,改过自新,重新融入社会。

(二)有利于刑罚矫治功能的更好实现

刑罚的功能是通过惩罚犯罪,达到对其报应、谴责、改造、感化的目的,同时兼具对被害人的安抚功能和对社会上一般人的预防、威慑功能。如果通过刑罚,未成年人能真诚悔过,主观恶性消除,那么对其实施刑罚的功能就达到了。而前科消灭制度正是宽严相济的刑罚矫治功能的最好体现。

(三)有利于与国际上未成年人刑事立法接轨

联合国及许多国家都已建立了较完善的未成年前科消灭制度,此制度已逐渐成为潮流与发展趋势。1985年、1990年联合国预防犯罪待遇大会分别通过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北京规则)》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这些规则是从人道主义理念出发,提供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不予公开的模式和范本。

三、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在我国的现状

近年来,各地法院分别采取“犯罪前科消灭”、“犯罪记录归零”等模式,最高人民法院也提出有条件地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从我国现行法律看,我国刑法第100条规定了前科报告制度,使我国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仅限于理论讨论上。随着对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保护理念的发展,我国开始了简单的立法摸索,但都缺乏明显的可操作性,因为学校、用人单位不会明确说明是由于未成年人曾经犯罪而拒绝其上学、就业,他们会用各种理由拒绝接受。

2011年5月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加免除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与《刑法修正案(八)》相呼应,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未成年前科封存制度。这些条文对未成年罪犯的复学、就业以及保证其顺利回归社会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四、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困境

(一)与我国现行法律中从业禁止性规定存在诸多冲突

据不完全统计,我国现有160余部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受过刑事处罚的公民在民事权利、职业技能测试、职业准入等方面均作出了有犯罪记录人的禁止性规定。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尚未配套跟进,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与之存在明显的冲突,成为推进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一大障碍。 

(二)在观念上与我国的传统思想相抵触

几千年来的“重刑主义”思想和“罪有应得”的刑罚报应观念根深蒂固地存在于社会思想中,很大一部分人认为“善有善报、恶有恶报”。

(三)与《刑法修正案(八)》中的“特殊累犯”规定冲突

《刑法修正案(八)》第65条增加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不构成累犯的规定,即一般累犯。但在第66条又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该特别累犯条文对未成年人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没有除外规定。而刑法规定的上述几类犯罪刑罚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下的不在少数,如此一来,就与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的条文相抵触。

(四)缺乏与制度相适应的配套机制

前科消灭制度的运行涉及到如何与户籍管理、人事档案制度、行业准入等问题有机协调、如何实现与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和社会帮教的有效对接。据有关调查,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反应较为强烈。

(五)“犯罪记录封存”与“犯罪记录消灭”的区别

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与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不同,“消灭”是指犯罪记录从档案中抹消,使之前的法律状态和地位消除,即当事人被视为未曾犯罪之人。“封存”指犯罪记录和法律状态的一种暂时的保密和不予泄露。但两者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使犯罪未成年人在上学、择业过程中真正享受与其他公民同等的待遇。按目前中国社会现状和现行法律还奉行“前科报告”制度来看,制度的改革不宜用力过猛,现今先将封存犯罪记录制度作为探索前科消灭制度的初级阶段,最终应向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方向改革。

五、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适用范围

1、主体条件:(1)被检察机关确定有罪,但是检察机关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未成年人。(2)被法院判决有罪,但是免于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3)判处管制、拘役或者宣告缓刑的未成年人。(4)宣告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

2、考验期限:(1)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管制、拘役、宣告缓刑的,考验期为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但不能少于2 个月;(2)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考验期为刑罚质询个完毕后一年内,但不能少于6个月;(3)被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经过两年的考察后,该犯若未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经法院审查后封存其前科记录。同时在“前科封存”的基础上建立“前科消灭”在未成年人犯罪前科被封存后,设定一定的考察期限,考察期限为:(1)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管制、拘役、宣告缓刑的,考验期一年;(2)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考验期为两年;(3)被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考验期为五年。期限届满后,如果未成年人没有再犯罪,就依法消灭其犯罪记录,被认为未曾犯过罪。

3、前科消灭的例外:在特定情况下当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而调取未成年犯罪记录的不受前科封存制度的限制,可以了解犯罪记录已经消灭的未成年人曾经的犯罪情况,必要时可以启封相关的保密材料。

(二)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程序

1、申请主体:未成年人本人及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检察院、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都可以代为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检察院亦可依职权启动。

2、管辖机构: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和消灭的申请,应当由原审法院和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检察院受理,这样做可以节省司法资源与成本。但曾参与对未成年人帮教的相关审判人、检察员不得再次受理和审理同一犯罪未成年人前科封存、消灭的申请。 受到前科封存、消灭的申请后,有关部门可以采用走访形式,到未成年犯罪人所在学校、当地派出所、劳教所、服刑所在社区走访调查,向负责跟踪帮教的督导员了解未成年人的悔改情况,委托相关社会调查员进行调查,然后召开听证会,当庭听取未成年犯罪人本人的申辩,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或相关单位或组织的意见。

3、裁定方式:原审法院、检察院根据审查及听证会,对符合犯罪前科封存条件的,应当作出犯罪前科封存的裁定,并出具裁定书;对不符合犯罪前科封存条件的,作出延长考察期的决定或者裁定不予撤销该未成年人犯罪前科。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上级法院复议一次。 

4、公式:法院在作出裁定后,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七天的公示,七天届满后,若没有申请人提出新证据证明犯罪未成年人不符合前科封存条件的,法院即可出具裁定书。

5、送达执行:作出犯罪前科封存的裁定后,要将裁定文书送达当事人以及其所在学校、居委会、公安局等有该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相关单位。裁定封存犯罪前科的法院及检察院将卷宗材料整理、设为保密级别后归档入库,统一管理,非经法定程序和特殊许可不得查阅、披露。

6、检查监督:未成年犯罪前科封存是一项交错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社会各个部门都可能参与其中,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应该赋予其检察监督未成年犯罪前科封存制度执行的权力。对应当封存的犯罪记录不予封存,不应当封存的犯罪记录予以封存,应当启封犯罪记录不予启封,不应当公开的犯罪记录却被公开的,除了检察建议外,还可以运用纠正违法甚至追究刑事责任等手段进行监督,以保证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公平、公正、合法运行。

(三)在未成年犯罪前后完善相应配套机制

1、改进未成年犯罪审判方式

推进少年法庭的建设,完善“圆桌审判”方式,对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的未成年罪犯适用“圆桌审判”,在案件审理中选任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人员担任未成年人案件专职陪审员(如在校教师、妇联成员等)。还要举办相应的培训班,加强陪审员队伍的专业知识、提高综合素质。

2、建立以司法系统和教育系统为主体的社区帮教机制

完善未成年的前科消灭制度的一个重要环节是社区帮教体系机制的建立。笔者从本地区实际情况出发,建议建立依托在现有社区矫正基础上的,以司法系统和教育系统为主体的社区帮教机制。虽然依托社区帮教的前科消灭制度能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但是还应该值得重视的是,目前我国法律对社区帮教工作的具体办法并没有明确、权威的规定,各地都是依据自身情况制定,所以应该尽快将社区帮教制度纳入法制轨道,使社区帮教有法可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