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特色纠纷解决和诉讼服务模式研究
发布日期:2022-06-08

论文提要:在社会转型的过程中,基层群众的心理发生改变,案件的类型也不断变得复杂。人民法庭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需要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依靠群众、依法调解、多方联动,将调解贯穿案件的始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树立人民法庭的公信力。全文共6807字。

 

主要创新观点:人民法庭必须理性的看待调解工作,调解固然可以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及时化解矛盾纠纷,对于和谐社会的构建有着积极的作用,但我们必须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进行调解,同时也不能忽视我们的审判职能,要做到不断提高调解的机率,就要立足于依靠群众、依法调解、多方联动,从而有利于矛盾解决,有利于树立人民法庭的公信力,有利于社会稳定。

 

人民法庭是最直接面向农村、面向基层、面向群众的地方,与社会基层的关系最为密切。人民法庭成立的初衷就是为了“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当事人之间紧密的关系、人民法庭对调解手段的青睐及充分运用都有利于矛盾的化解。但随着我国基层社会性质的改变和纠纷的复杂性,人民法庭使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面临种种困境。

一、对调解方式解决矛盾的青睐

人民法庭的功能定位于方便群众诉讼、化解矛盾纠纷、传播法治理念三个方面,调解方式在基层处理矛盾纠纷具有一定的优势,当事人之间出于的情感、伦理以及长期互惠、交往等因素,更倾向于“以和为贵”“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为了解决纠纷而破坏和谐的社会关系明显得不偿失,因此调解方式尤其适合于解决农村社会的身份关系纠纷,因而也受到了人民法庭的极度青睐。

(一)人民法庭的职能定位

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庭工作试行办法(草稿)》中规定了“人民法庭处理案件,一般应坚持说服教育、调解为主的方针,根据不同的对象、不同的情节,采用个别教育、传讯教育、警告以及责令当事人赔礼道歉、取保具结、退还原物、赔偿损失等办法进行处理。”由此可见人民法庭成立的初衷是方便群众化解矛盾纠纷,且当时化解纠纷的方式更偏向于温和的、容易为群众接受的批评教育方式,最终目的是维护好群众间友好的关系。上世纪八、九十年代人民法庭的主要任务则是审理民事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并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对比成立初期,审判工作的比重增加了,但工作的初衷并没有改变,调解工作依然占有很重要的地位。2005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决定》则明确“人民法庭处在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线,处于化解和调处矛盾纠纷的前沿;要加强调解工作,人民法庭受理案件后,可视案件情况进行庭前调解;人民法庭审理案件,应当将调解贯穿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做到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

综上可见,运用调解方式解决社会纠纷更符合人民法庭的功能定位。尽管乡村社会的结构发生了不可思议的变化,但依然存在着乡村社会的一些特点,以亲缘关系为纽带的家庭共同体依然非常牢固,在这种工作情景下,融合情、理、法以调解方式化解当事人矛盾,修复社会关系比生硬的判决更为恰当。人民法庭以调解方式化解矛盾纠纷作为其审判职能的前后延伸,并未违反以审判为中心的原则。人民法庭处理非诉事务并没有脱离和超越审判职能,充其量只是审判职能的前后延伸而已,而这种前后延伸恰恰是最有效地化解纠纷、平息矛盾的最佳方式选择。

(二)调解的高效便利

首先,基层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每年都呈现爆发式增长,案件数量越多,法官所面临的压力越大。越来越多的案件涌入法院,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越发突出,办案压力大、法官人员流失,面对成堆的案件,如果坚持每个案件都以判决文书结案、偏重程序的正规化,反而会造成法官分配在每个案件上的时间和精力减少,发生错误的几率增加,从而造成司法的不公。而通过非诉讼式手段解决乡村社会日益增多的、仅是纠缠于琐碎纠纷的案件,显得更为迫切和重要。在人民法庭审理的案件当中,绝大多数是事实比较简单清楚、适用法律没有争论的琐碎的民事纠纷,这种情况下如果人民法庭充分运用调解方式解决矛盾纠纷,分析当事人的心理活动,使他们调整不合适的诉讼期待,可以让更多案件以简单的调解程序结案,节约司法资源,使法官有更多的精力处理疑难案件。

其次,新时期矛盾纠纷的主体多样化,基层受理案件的当事人不再是单纯的个人,还包括了众多的个体工商户、公司、村集体经济组织;矛盾纠纷的形式也越来越多样,从前少有的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合伙协议纠纷等也逐渐呈现。而法律从诞生之初起就是滞后于社会发展变化的,其所规定的情形往往不能适用于所有类型的纠纷,有时甚至存在无法可依的情况。这时就可以赋予当事人合意解决其纠纷的权利,适当参考援引习惯、道德、人情等社会规范,在自愿情形下通过调解实现意思自治,因此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接受度往往比判决更高,毕竟合意是当事人自由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

然后,在人民法庭审理的案件中以判决方式结案的案件往往难以将标的执行到位,即使有各种对失信被执行人的限制,但当事人诉诸法律的最终目的是希望自己的诉讼请求得到实现,其追求的更可能是实体正义,而不是正规的程序化审理。如此一来,当事人的诉讼期待无法实现,容易滋生情绪的不满。案件已经审结,却不仅不能化解矛盾反而又催生新纠纷,使得案件出现一种恶性循环的模式,司法终局性得不到实现。不仅造成了当事人的直接损失,同时也使司法权威受到损害,让群众本来就孱弱的法律信仰很容易化为无形。

二、以调解方式解决矛盾面临的困难

调解制度在我国有很长的历史,使用调解方式有效解决民事纠纷尤其是基层司法的优良传统,但在司法实践中也面临种种困境,存在调解协议难以达成、可能损害当事人利益、不利于司法中立等情形。

(一)乡民们的厌诉心理改变

我国的人民法庭制度成立初期时,基层社会受乡土文化的影响,所面向的群众受传统文化中“以和为贵”“无讼”思想影响,仍然不习惯通过诉诸法律来解决矛盾纠纷,绝大部分纠纷均能在家族长辈、乡村自治组织的调和中消弭于萌芽和初发阶段。但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社会转型的不断深入,群众们的厌诉心理渐渐发生改变。

基于传统亲缘关系、地缘关系建立起来的村落共同体有很强的自治性,大家在遇到灾难、风险时互相照应和协作,即使平时关系并不亲密或者没有互相往来。在这种基本不要国家公权力介入的情况下,人们有了矛盾后更倾向于以和为贵,通过家族长辈或者乡村自治组织进行调和来化解纠纷。如果通过诉诸法律来解决矛盾,可能纠纷得到了解决,但是社会关系却遭到破坏,会无形中被所处的村集体边缘化,在农村这种人际关系紧密的地域中,社会关系的破坏往往比纠纷本身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更大,因为丧失了良好的人际关系就意味着失去了守望相助,生活的不确定性和危机感大大增加了。此外,“无诉”是我国传统的法律思想和价值观,“家丑不可外扬”,营造出一种家庭和谐的氛围是人们的追求,而去法院“打官司”尤其不符合这种理念, “官司”也尤其输不起,是一件丢面子的事。而伴随市场化改革、法治正规化建设、城乡一体化、乡村城镇化的加快,农村的基层共同体正趋于瓦解。现代化进程中的中国农村已经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熟人社会,而是现代社会与乡土社会并存,熟人社会与陌生人社会共生的那种临界社会,单纯依靠乡土文化中的熟人社会体制已经难以适应当前法治建设的需求。

随着人员流动现象不断出现,村落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人口特征。在大量内地农村,大批的青壮年进城务工,甚至举家搬迁,农村常住人口减少;而在沿海发达地区,大量外来人口流入,甚至外来人口多于本地户籍人口。在这两种不同的乡村中,基于亲缘关系的传统家族权威已不复存在,农村自治组织的权威性也非常有限,都无法通过调解方式解决日益复杂的利益纠纷。加之伴随法治进步,城市文化与乡土文化相融合,国家多年普法宣传使群众对于法律的进入越来越适应,对于诉讼这一纠纷解决方式的畏惧及不信任感正在逐渐减少,特别是新生代农民工的观念也在随着社会的发展发生变化,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思想观念不断加强。

(二)受理的案件类型复杂化

人民法庭受理的案件虽然仍主要是简单的民事案件,比如抚养、赡养、离婚、继承、民间借贷以及租赁、承揽、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但是,根据辖区内不同的经济社会特征,新类型的纠纷也层出不穷。比如,在“三改一拆”正在进行的地方,因建房导致的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已经非常频繁地出现在法庭,提供劳务者受害案件中经常不存在明显的过错方、取证困难、争议焦点复杂,如何使各方当事人自愿接受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调解中的难题,稍有不慎就会引发社会不稳定;再如因非机动车引发的健康权纠纷案件也是屡见不鲜,电动自行车的因为使用方便而普及率非常高,但是使用者遵守交通法规的意识却并不强烈,一旦发生事故,如何赔偿使双方当事人都自愿接受。即便是传统的解决婚姻家庭及日常生活纠纷的案件也明显地出现了新情况。比如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因各种原因长期分居而导致的离婚,因一方患有疾病、另一方不愿承担责任而离婚,因家庭暴力导致的离婚,因婚外情或者经济纠纷而离婚等等,这些离婚纠纷中为了争夺财产、孩子抚养权,双方父母亲属都到场,意见各一难以达成一致,矛盾已经越积越深;或者经法庭调解和好后,双方并未积极反思自己、改过自新,一段时间后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这些纠纷主体的多元化、矛盾利益的复杂性给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三)调解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自愿原则难以实现

我国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而从目前现状看,在办案压力与利益的双重驱动下,法官拥有强烈的调解意愿,只要当事人不明确拒绝,来法庭起诉案情简单、争议不大且双方当事人均能到场的案件多由书记员先引导当事人调解,编立“引调”案号。调解成功的再当场立案,并形成有法律效力的、当事人可据此申请强制执行的书面的调解书。将大部分民事案件都纳入先行调解的范围,确实有利于调解结案率的提高,有助于降低上诉率,但在这种调解与法院乃至法官的现实利益相挂钩、可以大大减轻法官办案压力的情况下,不免会违背了当事人调解自愿的原则。

第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切实保护

调解从根本上来讲必然有一方需要作出让步妥协。实践中法官为达成案件的调解,常常对当事人苦口婆心地做工作,要求当事人保持谅解和克制并做出让步。因为只有原告愿意让步,问题才有解决的可能,法院调解才能成功。固然当事人可以为了节约诉讼成本、节省时间、或者为了不至于破坏与被告间的社会关系而让步,但这种让步实际上仍然是让有理、正确一方为达成调解放弃某些既得、应得的利益。这样的调解虽然还是在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下达成的,是意思自治的产物,却显然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

第三、不利于司法中立,损害司法权威

司法中立是指有关事项的裁判者或者处理者对于该事项具有利害或直接关系的诉讼主体,应当保持不偏不倚的诉讼态度,不偏袒任何一方,同时也不对另一方持有偏见和歧视。“任何人不得在涉及自己的案件中担任法官”。但在现实制度与政治背景下,调解优先与中立精神格格不入。“司法过程是一个冷静客观的非个人化的过程”,而为了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法官常偏向与自己利益最为有利的一方,即当事人不同意调解,也可能在法官分别接见双方当事人传达不同信息时,使当事人在不了解法律法规的情况下认为只有让步才能达成最有利的结果,从而同意调解。调解优先将侵蚀法官的中立性,使司法权威被大大削弱。

三、优化调解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调解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是合同法自由原则在诉讼中的充分体现。人民法庭解决纠纷,包括化解案件中明显的利益冲突及背后的矛盾症结是人民重要的职能定位,下面就如何使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谈一下自己浅显的认识。

(一)建立多层次调解体系

针对不同类型案件,分别适用委托基层调解、强化立案调解、引入陪审员调解等方式,集中、批量化解矛盾;依靠群众、依法调解、多方联动,各个调解组织间相互协调、积极沟通交流,了解纠纷信息,构建起既各自发挥作用又相互联动的工作体系。

首先,运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要注重人民群众的力量。法庭面向的基层社会中,涉及赡养、继承、离婚等婚姻家庭案件依然多发易发,矛盾发生地的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来源于群众、接近矛盾,对当事人的情况比较了解,且有一定的社会地位和声望,可以委托他们先行调解,由基层调解组织调解的同时可以发动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对疑难案件、已经直接诉至法庭的案件,可以进行立案调解,法庭调解的过程中,也可引入人民陪审员调解。人民陪审员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亦可从惯性的法律思维中抽离出来,独辟蹊径的提出建设性的思路。

其次,运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要注重依法调解。基层调解组织在调处纠纷时,可直接与法庭法官取得联系,法官在第一时间提供法律咨询。法庭亦可定期开展对相关人员法律知识和调解业务的培训。调解成功的纠纷可以第一时间联系法庭进行司法确认,符合当事人的司法终局性观念,避免调解协议不能执行。这样在“源头”,上化解矛盾,缩短了纠纷和冲突在社会中的滞留期,减少由此引起的社会震荡。然后,运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要注重多方联动,统筹交流。各个调解组织在解决纠纷时,有可能会互相推诿,不仅不利于社会纠纷的解决,还会使人民群众降低对调解的接受度和信任感。由法庭与各调解组织进行互相联系、协调、配合,将乡村调解与司法调解相结合,及时了解纠纷信息,合理准确处理社会纠纷。

(二)将调解贯穿于案件审理的全过程

作为人民法庭及其法官解决问题、化解纠纷的有效手段,当然并非是在庭前进行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之后就将调解工作摒弃,应当将调解贯穿整个案件的始终,只要在案件进展过程中有一线调解的可能,就应当付出百分之百的努力。

将案件分为诉前、诉中、诉后三个阶段,每阶段采用不同的调解原则。诉前阶段主要由基层调解组织或者人民陪审员根据自己的实践经验为当事人提供初期的法律咨询,为了节省诉讼资源及时化解矛盾纠纷,可以在法庭的立案室甚至当事人的家中进行,使当事人减少诉讼成本,方便、快捷的解决纠纷。诉中阶段在案件事实基本查清时,我们要及时全面的为当事人解释法律的适用,使当事人权衡利弊后自由作出是否调解的选择,诉中调解要注重分清是非、划清责任。诉后阶段,即使已经开庭但未宣判前亦可接受当事人的调解请求,如当事人能达成一致,则可避免判决生效后却执行不能的风险,降低当事人的诉累。

(三)使调解协议更合理、合法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经常不能清楚陈述自己的诉请和事实经过,或所取证据不够充分却以为证据已经足够,对法律规定不够清楚。法官可以提醒和启发当事人把不正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予以补充、把不当的予以排除或让其提出新的诉讼资料以证明案件事实。并且法官可以了解双方矛盾、剖析双方心理来调整当事人不合理的诉讼期待。调解虽然由法官主持进行,但侧重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主要由当事人合意决定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并对调解方案达成一致,该自由处分中双方地位、力量不平等,妥协让步的程度亦不同,因此法官在调解的过程中要对双方的地位和能力进行平衡,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自愿性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查,确保调解自愿和合法原则的落实。对调解协议中涉及权利转移的内容要重点审查,例如离婚调解中是否存在为了躲避债务约定债务由一方承担;在确认调解协议时,若一方反悔,我们需尊重当事人自愿调解的权利,使调解的合法性更贴近判决,从而使调解的结果更贴近实质正义。

总之人民法庭必须理性的看待调解工作,调解固然可以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及时化解矛盾纠纷,对于和谐社会的构建有着积极的作用,但我们必须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进行调解,同时也不能忽视我们的审判职能,防止“以调代判、久调不决”的情况出现。要做到不断提高调解的机率,就要立足于依靠群众、依法调解、多方联动,从而有利于矛盾解决,有利于树立人民法庭的公信力,有利于社会稳定。